裁判要点

劳动者在简历中故意虚假陈述与劳动合同的订立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构成欺诈。用人单位基于虚假事实,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基本案情

原告: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被告:李某李某于2017年4月5日入职信息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该岗位招录条件之一为具备五年以上销售管理经验)。双方签订了2017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4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10月4日。李某简历载明,销售经验共7年,其中在A公司担任销售经理3年11个月,在B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3年4个月。2017年4月5日李某同意案外公司对其工作经历进行调查,后发现其实际工作经历与简历不符,不具备五年以上销售管理经验。2017年11月7日,信息公司向李某出具辞退通知,以李某求职时提供虚假简历信息为由,根据李某签收的《员工手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信息公司认为解除行为合法,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李某认为,信息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即知晓其简历虚假,与其进行了沟通并如期为其转正,不能再次以简历虚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

判决:信息技术公司无需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理由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信息公司招录的岗位为销售经理,条件之一必须具备五年以上销售管理工作经验,该条件与岗位性质、工作内容及要求等密切相关,李某应如实告知其真实的工作经历。但李某在入职简历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虚报在A公司的就职时间2年6个月,且对于在B公司的工作时间、岗位等亦无法举证,故其在简历中的工作经历无法证明系真实并且符合信息公司的招录条件。对此,李某系明知且具有主观恶意,应认定为欺诈,信息公司基于此作出招录李某的行为也不应视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信息公司可予立即辞退,无需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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