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书锋 程方伟

原文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20年第1期

摘要:既判力的核心要义在于阻断当事人对既判事项再争议以及禁止法院对既判事项的再判断。对既判力理论及其法律效果认识上的分歧,加剧了知识产权持续侵权诉讼中重复诉讼、事实预决效力识别的困难,由之引发的裁判相反、法律适用不统一远非孤例。借 助真实个案切入,结合指导案例,对“后诉审理前诉期间持续的同一被诉行为”和“前诉已决事实对后诉可否产生免证效”两大常遇难题找寻裁判依据、法理支撑,阐明取舍观点。切换思路,对停止侵权判令作扩张解释,使前诉判决执行力延及知识产权存续期间,被诉侵权人如有异议时须以执行异议或确认不侵权之诉对抗执行,以有效缓解权利人因反复证明而致的对立情绪、及时化解纠纷。

关键词:持续侵权;既判力;重复诉讼;预决效力;停止侵害

一、引入

既判力的核心在于阻止当事人重复起诉和羁束法院做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与既然力存在内在联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3条,审判实践并没有仅停留在“无需举证证明”情形,而是频繁地牵涉到前诉裁判对后诉的影响或拘束作用,这样,实务操作及其理论基础层面,作为直接反映既判力程 序规范的该解释的第 247 条就与第 93 条出现了程度不同的耦合。也因之,在前诉裁判对后诉可能具有的种种影响中,既判力乃是分析的中轴线。然而,在持续侵权的知识产权诉讼中 , 看似完整的既判力理论却面临着许多适用中的困难 , 并引发许多模糊认识。本文以一起疑似持续侵权案例引入,展示笔者推理取舍过程,并在多种选项一时尚难以合并的场景下,尝试“跳出案件看问题”,提出解决思路,期望对持续侵权——这一长期困扰知识产权审判的突出问题有所裨益。

简要案情:甲以A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 (食品配方和工艺)为由诉请判令 A 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支持其诉讼请求。时隔两年,甲再次以A公司仍在生产该食品、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请判令 A 公司停止侵权;后诉中,A公司抗辩在前诉二审期间已经改变了生产配方和工艺,并提出鉴定申请;甲则主张A公司自认使用的是前诉 二审期间的技术,故直接援引前诉二审判决就 可认定侵权,坚持不同意鉴定。

后诉引发的问题,既有一般持续侵权案件的共性,更有其特殊性而致的法律适用的分歧,集中在:1. 针对前诉审理期间持续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2. 如果后诉可以成诉,那么,前诉裁判确认的侵权事实对后诉是否具有预决效力而发生证明责任的转换?3. 如何理解和 适用前诉判决的“停止侵害”判项?

二、后诉审理前诉审理期间持续行为的 法理逻辑

准确、完整把握既判力理论,可以站在更高视野俯瞰重复诉讼这一相对微观问题。判断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静态考察前诉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固然不可或缺,但鉴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经常变动,特别是疑似持续侵权状态下,后诉被诉事实是否在前诉既判力基准时之前而受前诉既判力遮断,更需认真审视。

(一)通说识别持续侵权状态下后诉能否成诉的疑惑

在法院的确定判决中,存在着事实状态为何或当事人争讼状况的特定时间点,该时点被称为既判力的基准时(又称标准时或时间范围),旨在确定特定时刻的权利义务状态。基准时一旦确定,将产生以下法律效果:第一,对当事人在基准时前已提出的主张, 生效裁判表现为 “确定力”。其影响包括:一是与法院在该时点上作出的“诉讼标的存在或者不存在”之判断发生抵触的主张将在后诉中被排除,二是后诉裁判须以前诉法院在基准时上作出的判断为前提。第二,为确保法院在标准时上作出的判断不再被挑战和攻击,发挥既判力“终局地强制解决纷争”的制度目的,生效裁判对当事人在基准时前应提未提的主张产生“遮断效”。在前诉已得到充分程序保障情况下,后诉当事人提出前诉基准时以前存在事由试图改变前诉法律 关系认定的行为将被禁止。第三,生效判决仅溯及基准日之前事由,此后新的事实及主张不受判决既判力约束,当事人可就变化的权利义务状态另行争讼。

上述第一、第三种法律效果在我国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248条有直接对应。至于第二种,民诉法解释第248 条关于裁判生效后以 “新的事实”为由提起的后诉不视为重复诉讼的规定,权威解读把“原审结束前就已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 明确排除于 “新的事实”的范围之外,就是对该种法律效果的确认。既判力基准时为“事实审的言词辩论终结日”,已为共识。但该时点是指一审还是二审言词辩论终结日或是其他时点?学界普遍认为,以生效裁判为准,如二审终审的,为二审法庭审理终结日,因我国二审既是法律审,也是事实审;一审未上诉的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日。在实务界,该结论(观点)尚未见诸于裁判,不过,在类似判例上却似见倾向性意见。在大明橡胶案关于被诉商标标识再次出现在原审被告网站上、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网站显示标识录入时间为 2007年,大明橡胶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标识是在前诉二审判决作出后重新录入,故不是新的商标侵权行为,后诉构成重复诉讼。该裁定容易传导的信息是:二审判决作出前的同一行为不是新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就其再诉构成重复诉讼。

这样看来,二审法庭辩论终结日或者判决作出日应为既判力基准时。果如此,因A 公司 承认被诉产品是前诉二审期间的技术生产的, 而前诉二审判决判令A 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 犯甲商业秘密产品行为,这样一来,即使A 公 司改变了生产技术,因该事实发生在前诉二审期间,要受前诉既判力遮断,当事人就该事实 再起争执的后诉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但是, 如此处置,以下疑惑却难以消解:1. 前诉一、二审甲未主张、也未举证证实被诉行为一直持续,A公司也未就该事实抗辩、质证,以二审判决为据认定被诉行为在前诉诉讼期间持续,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为何?2. 前诉一、二审审理事实均是起诉时业已存在的事实,因二审判 决而将侵权行为“拉长”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日,说明甲在起诉时就已经预测到侵权行为一 直持续,这种推定是否符合常理?

(二)后诉审理前诉期间持续行为的裁判机理

无独有偶,在上述结论明显缺乏说服力、逻辑上亦难以自洽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 16 批第84号指导案例指出了另一路径。大致案情是:2003 年 9 月礼来公司诉请判令华生公司停止侵害其专利权及赔偿经济损失,2011 年 12 月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并判令华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50 万元;2013 年 7 月,礼来公司以前案起诉日至专利权有效期届满日侵权行为一直持续为由再次诉请判令华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开支)152,588,800 元。

华生公司认为,礼来公司后诉指控的侵权事实,与前诉是同一事实,就同一事实再诉属重复诉讼。对其抗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后诉礼来公司主张权利期间包括了部分前诉 审理期间(2003 年至2011 年),但礼来公司在 前诉起诉时难以预料其指控的侵权行为会一直 持续,并且把诉赔金额从起诉日一直计算到专利权届满日。前诉判赔金额 50 万元是针对前诉 起诉时业已存在的侵权事实,后诉礼来公司的 诉赔金额是针对前诉起诉日直至专利权到期日的侵权行为,前、后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因此,后诉不构成重复诉讼。

细察后诉的“诉讼请求不同”的推导理由,结合前诉二审“闭庭”后礼来公司又就侵权行为持续而增加诉讼请求(诉赔金额)但二审法院并未“理涉”的事实,在笔者看来,该理由 还可解读出:一是前、后诉审理对象并不同一。前诉处断的是前诉起诉日时业已存在的被诉侵权行为,起诉时礼来公司既未预料到被诉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一直持续,在前诉二审“闭庭” 前也没有就此提出主张。“不诉不理”,前诉二审对礼来公司在“闭庭”后才主张的持续行为未予“理涉”。二是诉讼请求是否相同,诉请金额的有无或增减不是判断依据,前、后诉审理事项是否“同一”才是权衡标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丹东市新友谊商场等与大连金石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案中也曾指出,“友谊商场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高尔夫俱乐部行使追偿权,尽管此次诉讼请求的数额有所增加,但与前诉仍然属于同一性质的 诉讼请求。” 因此,不能把第84号指导案例前、后诉的诉赔金额不同理解为诉讼请求不同,而是因为前、后诉审理的事项分属不同时段才导致诉讼请求不同。

就此,第84 号指导案例就知识产权持续侵权确立的裁判规则是:如被诉侵权行为有持续 状态的,后诉可以审理前诉二审判决作出日前未审理的同一持续行为,对方主张审理的事实属同一侵权事实而构成重复诉讼的不予支持。应该说,该裁判规则对前述的“二审审理结束日为基准时”的观点具有颠覆性,似对大明橡胶案的裁判观点也带来冲击,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虽然不作裁判依 据引用,但“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 当参照”,且“应当作为裁判理由引述”。此其一。其二,经查阅,大明橡胶案的前诉一审案号是(2008)天法知民初字第 52 号,显然该案(后诉)侵权时间点(2007 年)在前诉一审起诉日前,前诉起诉时业已存在的同一侵权行为当然不是新的侵权行为,重复诉讼禁止不致引发 歧义。其三,与第 84 号指导案例不同,大明橡 胶案涉及的是商标侵权,尚不存在疑似持续侵 权问题,仅凭外部观察即可得出侵权成立与否的结论。

(三)既判力基准时的补正

争讼的法律关系一旦被纳入既判力范围,就将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无论是对权利人还是对被诉对象,因此,该时点的确定应当慎之又慎。笔者注意到,基于“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日”的通说造成的个案不公平,国外学者提出新的见解探寻对传统理论的缺陷做出修正,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基于可预测性的调整 说”,其要点是:如果存在前诉起诉时当事人不能预测的事由,那么,基于该事由的不可预测性及程序保障考虑,可以允许当事人就该事由另诉,也就是说,该事由不受既判力基准时的约束。应该说,第84 号指导案例认定是否构 成重复诉讼部分就是该说在中国的具体运用。

既判力基准时理论的新发展给我们的启示是:虽然一审或二审言词辩论终结日的划线适用具有确定性、经济性和操作便利的特点,这与防止“法官造法”、司法擅断的大陆法系习惯具有天然的亲和性,但是,在机械适用通说、 实行一刀切式的遮断(失权)会产生明显不公平时,对于“该事由是否受前诉既判力遮断” 问题的处理,需要委诸于法官综合各种具体因素权衡取舍更为妥当。

就持续侵权而言,如果概莫例外地将基准时确定于二审法庭辩论终结日 ( 案经二审 ),对于权利人,或者丧失前诉审理期间而前诉并未 “理涉”的持续侵权事实的诉权(请求权),或者权利人因之轻易获取不利益;对于被诉侵权人,或者丧失对该持续事实的抗辩和防御机会,不得不因既判力的遮断效力而接受没有经过程序保障的推定事实,或者因权利人失去诉权而 轻易避过追诉。这双重相反且“对冲”的效果恰好在第 84 号指导案例和文首案例映照无遗。

由上观之,在笔者看来,欲准确确定民事判决的基准时,应当至少考虑:一是民事法律 关系的状态。与刑事、行政法律关系不同,民 事法律关系经常处于变动中,一个案件在经历 一审、二审后,有时即便同属一个诉讼标的,起诉时的“此”事实在终审裁判作出时就可能已经变为“彼”事实;二是诉讼期间的审理对 象。一般而言,多数民事纠纷的争议事实诉讼请求在一审阶段就已经固定,法院不能超出诉讼请求和答辩事由裁判。如果一审、二审中当事人没有主张新的事实、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无论一审还是二审,审理范围就还是一审起诉时业已存在的被诉事实;三是程序正当。就争 议的事实,应当给予控辩双方平等的攻防机会。所有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诉讼资料都要充分展开,接受双方质证、发表意见,这种形成判决的既判力才有正当性可言;四是兼顾实体正义。如果把诉讼中的某一时点作为基准时会产生明 显不公平时,那么这个时点本身就值得怀疑。

综上,笔者认为:受“上诉变化禁止”和“审理范围受诉讼请求及答辩事由羁束”两方面的限制,案件虽经二审,但二审与一审相较,如果诉讼资料、诉讼请求、审理(争议)事实均未发生变化,既判力的基准时应是一审法庭 辩论终结日;对于持续性侵权情形,参照第84号指导案例执行;至于其他类型化的例外情形,可以针对个案的特殊性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当然,为了控制裁量权的滥用,最髙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总结审判经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文实定化,或者发布指导案例指引。

三、前诉裁判对后诉产生预决效的作用基础

在回答第一层次的问题后,与之俱来的是:前诉裁判确认的侵权事实后诉能否直接援用, 或者产生证明责任转换效果,即由A 公司举证 证明其不侵权?

(一)预决事实与基准时的事实重叠

如前述,据民诉法解释第 93 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除非对方有相反证据推翻。学理上对我国司法解释 反复表述的“事实预决效力”的多种诠释,尽管观点各异,但学界和实务界多数认同:预决 事实之所以不必证明,归根结底取决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故而,探寻前诉裁判对后诉是否 发生预决效力,只有借助既判力的理论框架才有可能理解和把握。

应当承认,预决效力与既判力作为确定判决的不同效力,二者存在着一定的区别,比如,预决效力指向的是实体事实、属判决理由,预决事实在后案中可以直接援引、无需另行证明,而既判力针对的是诉讼标的,其产生的效力是禁止重复争讼和审判,等等,但是,由于预决效力的作用基础来源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因此要受到既判力基本要素的拘束,其中,既判力的基准时往往容易被忽视,比如,有学者认为预决效力对于前后诉当事人不相同的情形更为重要,故时间因素在预决效力概念的建构中意义十分有限。在笔者看来,任何一个案件都是由主体、客体和时间三个层面的因素构成,与此相应,要准确理解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及预决效力,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基准时“一个都不能少”(三要素不可或缺),应当说,过往对预决效力认知上出现的障碍和偏差,正是与没有在完整意义上去把握既判力的基本要素有关。

争议事实与基准时的顺序关系,决定着该事实是否被前诉判决既判力遮断。由预决效力 是既判力的下位效力决定,预决效力不可能于既然力基准时之后的事实发生作用,换言之,前诉裁判认定事实对后诉产生预决效力的前提是:前、后诉争议的事实是前诉既判力基准时 时的相同或同一事实,且该事实在基准时后并未发生变动。

返归文首案例,如前述,因前诉裁判既判力仅及于甲起诉时的业已存在的A公司的被诉行为,至于起诉日后被诉行为是否持续并不为前诉既判力覆盖。既判力犹未产生,预决效力及免证效果也就无从谈起。后诉主张事实不受前诉既判力羁束时,前诉认定事实对后诉不产生预决效力。此结论,在第84 号指导案例中也 得到佐证。该案后诉因涉及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华生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既没有因 前诉生效裁判的存在而发生证明责任的转换, 也未因之而免除。

(二)预决效力的相对化动向

需要指出的是,事实预决规则效力自司法解释确认以来,始终存在着解释论上的纷争和适用标准的分歧,这种动向不仅值得关注,更为理解和适用提供了参考价值。

其一,在理论研究上,事实预决效力理论支撑乏力、学理上犹未达成共识且质疑不断。有的学者批评预决效力的概念不清、制度属性不明,无法保证规则的准确适用。甚至有学者 研究后认为,判决预决效力除了散见于原苏联法,在英美及大陆法判决效力种类中皆无其踪影。其既不同于英美法的争点效力,也与大陆法既判力等判决的法律效力有所区别。该规定 在我国理论现状下实属过于超前,从立法上应予废除。

其二,从审判实践来看,即便是证明标准较高的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其预决效力也未得到完全遵从。较为典型的案例是:宜兴清新公司诉宏达公司、陆锁根侵害商业纠纷案, 该案一、二审法院均未把在先刑事判决中认定的“宏达公司、陆锁根的行为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为免证事实而在后诉的民事侵权案件直接援引,并在清新公司未能就其技术秘密完 成举证义务时驳回其诉讼请求。

其三,在程序保障和证据裁判原则方面,事实预决效“损害了法官认定事实的独立性, 褫夺了后诉当事人接受裁判权且有违程序保障 的基本要求”。不过,笔者看来,也不宜矫枉过正,在使用方法上,前诉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书证,理应对后诉法官的心证产生影响, 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后诉应当避免对 同一事实的认定做出矛盾甚至相反的判断。当然,后诉法官基于后诉的案件事实、举证情况独立作出的判断也应得到充分尊重。

四、停止侵害执行力的扩张

基于以上讨论,文首案例因甲拒绝鉴定证明待证事实,其主张在既有规定及指导案例的框架内不能得到支持。但透过个案,留给我们的思考却是多方面的。除了法律适用层面外,实践中,知识产权的反复、持续、前后混淆侵权在同一主体上的复发率高,致使权利人不断重复追诉、漏诉,因审判与执行缺乏衔接机制,涉及持续、重复侵权时,审判和执行程序经常 “自说自话”,致使权利人在审判、执行阶段数度辗转,期间容易失去申请执行期限,而侵权行为却在继续。这些问题虽然早有提及,但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

在我们关注、思考对治之策时,很容易发出疑问——既然前诉已经判决停止侵害,侵权行为为何仍能持续?考察实务,持续侵权案件进入后诉的情形主要有三:一是前诉判决在申请执行期内没有申请执行;二是被执行人提出抗辩,疑似持续侵权是否属于新的侵权事实,执行机构不能作出判断;三是针对持续侵权行为追加索赔金额。

有趣的是,在回答这个追问的同时,也让我们暂时放下处理类案不得不面对的既判力、诉讼标的、新事实识别、事实预决效等复杂且难以达成共识的法律概念,而返归问题的源头。或许,从一开始,我们在认识上就出现了偏差。

(一)停止侵害的含义解读

“依据现行法律,停止侵害只是适用于在 原告起诉时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司法实践中,多数判决遵从上述规定。” 这是目前对停止侵害 的一般解读,多数专家学者也持这种认识。应该说,停止侵害判项对判决生效后的持续、重复行为无溯及力正是后诉产生的直接原因。

对此,有同志提出不同看法,认为,理论上,法院判令停止侵害的,其判决效力应延及该知识产权整个保护期。生效判决下达后,侵权人继续或者再次实施相同行为的,权利人可据此判决予以制止。因为,时光不能倒流,已经发生的侵害无法用停止侵权来救济,判令侵权人在过去的某个时间段里“停止侵害”没有意义,判决更要体现禁止未来侵权的功能。这种永久禁令观点避开前诉既判力的基准时,将未来的相同侵权内容直接为前诉既判力覆盖。依之处理,既利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也体现出生效裁判的权威、避免了反复判决停止侵害的尴尬。

特别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停止(进行中)侵害和对应妨害预防的消除危险请求权在功能上也得到认可,从而在实体法基础上扩大了停止侵害的请求权范围。吴汉东教授在阐述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时,认为这种停止侵害请求权既包括请求除去现实已经产生之侵害,也包括预防将来可能出现之侵害。这种停止侵害请求权在实体法上的开放性,王利明教授也有论及,他既提到停止侵害可针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也强调了“侵害民事权益的状态 处于持续性状态” 。停止侵害与妨害预防在实体 法上的叠加、重复效果,为把实体请求权与停 止侵害判项结合及在程序法禁止未来持续或重 复相同(相似)侵权行为的尝试开辟了进路。

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在美国ebay 案前, 法官认为有继续侵害可能的,就可以判令停止侵害。并且,一旦发出禁令将直接影响着被诉侵权人的行为自由,此后,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与被禁止的侵害行为保持距离,如债务人再进行相关行为,其有义务提前通过申请法院解释 或者变更停止侵害命令的方式,请求法院确定其后续新行为的合法性。美国的这种被诉侵权人后续相同或相似行为因此前行为而被科处一定义务的做法,对于我们解决涉及持续、重复侵权的后诉的举证责任分配无疑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二)执行力的扩张与配套规则

与形成判决的单向“回复过去”不同,执行程序中,在执行不作为行为给付时,会出现执行力向既判力基准日之前和之后“双向扩张” 情形。与实体法上停止侵害双重含义的扩张理 解相对应,“停止侵害”命令可表现为在知识产 权有效期内既针对既存侵害,亦针对侵害风险,将过去侵权行为以及未来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侵害行为都纳入禁止之列,这样,在一诉中就可实现知识产权存续期间的永久保护,这种保护符合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其实,早在二十年前,就有论者提出在不作为义务的履行期限内,重复侵权仍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违反,应当另行立案加以执行。

乐见的是,实务部门为解决痼疾,已经迈出重要一步,对于涉持续、重复侵权案件,可不受申请执行期限限制,如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浙江高院允许权利人在辖区内还可申请执行,如果被执行人(被控侵权人)反驳侵权主张的,需要提起执行异议来对抗既有判决的执行。只有当执行异议成立法院驳回执行申请时,权利人才需另行起诉。而目前普遍做法是,如果执行期限届满侵权人再次或持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必须另诉。

此处值得讨论的是执行申请被驳回的事由,从纪要的本意看,执行期限届满当然不是驳回理由。所以,一个可能的理由应该是新的侵权事实与既有判决认定的侵权行为不同。对于外观设计、商标等侵权案件,仅从产品表面形态或产品的广告宣传、许诺销售图片就可准确判断,但涉及疑似持续或重复侵权时,是执行机构认定,还是需要另诉通过审判程序解决则成为一个突出问题。如果是后者,问题仍回到原点。此处,最佳方案是也将该事实交由执行机 构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判断。

为了既实现执行程序的效率价值,又体现利益衡平原则,执行异议阶段处断该疑似持续侵权,应考虑以下配套程序规则:一是,适当扩张执行异议的内容,不宜仅限于修改为民事 诉讼法规定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情形,可以在知识产权特别程序法中,将后续的疑似 持续、重复侵权行为的认定纳入审查范围;二是,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执行人承担,即由被执行人就其异议的该疑似侵权行为与生效判决禁止行为不同或有实质性区别承担证明责任 37。显然,这里不仅体现出停止侵害的面向未来功能,更考虑到被执行人在被判侵权后应与被禁 止行为保持足够距离、应谨慎行事而设定相应 义务,从而缓和权利人因反复证明而致的对立 情绪,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五、余论

与其他民事诉讼相较,持续侵权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出现频率更高,因其学科交叉 性,对经常困扰审判的“老”问题在诉讼法学和知识产权法学界都未引起足够关注。随着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大幅增长,适用法律不统一的情形在反复出现。本文在展示持续侵权案件中“后诉是否可以审理前诉期间持续的侵权行为”和“前诉已决事实对后诉能否产生免证效”两大难题的推理过程时,还试图通过对停止侵害的再解读,提出在案件源头上将后诉的被诉(疑似)持续侵权行为纳入到执行程序解决的思路。不过,笔者也认识到,基于对持续侵权、重复侵权行为再诉可以判赔更高损害赔偿金的期许,高效执行程序的设置还不能完全阻止后诉的发生,此时,仅通过对不作为执行程序执行力的解说无法得到回应,是否具备启动再次诉讼的条件及前诉对后诉有何影响的甄别问题,还会浮出水面。因而,抛砖引玉,期待就文中 所涉问题进一步研讨达成共识,尽快结束仍在路上的诸种困惑,乃是本文另一旨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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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因字数关系,注释省略,详见《电子知识产权》刊发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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