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只是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并无驾驶小汽车违法行为存在,故被告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时一并吊销与违法行为无关的A2准驾资格,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符,与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对涉及行政相对人重要权利的问题存在多种理解时,应采纳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限缩性解释,被告不应一并吊销原告的A2准驾资格,故被告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应属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该款规定的有关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属于羁束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只能严格依照法律作出。 实行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手段。 在我国,一个人只能持有一本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经考试合格获取有多个准驾车型资格的,均合并记载在一张机动车驾驶证上。 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 如其实施特定的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时,取消其驾驶机动车参与公共交通的资格,避免潜在的道路交通安全威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 此外,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是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而不是仅剥夺持证人驾驶某一准驾车型的资格。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71行终1289号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726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某,均系该支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

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粤7101行初34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17时42分,原告驾驶粤AX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富怡路路段桥虹岗时,被被告执勤民警截查。因原告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执勤民警当场制作44012636030152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涉案车辆予以扣留,经查该车辆的强制报废期止于2006年2月8日。2018年4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民警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原告承认其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并提交了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陈述。同日,被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原告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原告在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并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2018年6月17日,被告作出穗公交决字[2018]第440100-200021647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实施了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或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代码1110、1002A、120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13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该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6月2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对涉案罚款1300元的行政处罚无异议,对涉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有异议。原告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E,机动车驾驶证号为440XXXXXXX573X,档案编号为440XXXXXX631,有效起始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有效期限为十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职责,依法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一百条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五)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实施了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告给予原告罚款13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原告通过不同的考核体系,分别取得了A2、E的准驾资格,被告将原告的A2、E的准驾资格登记在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上。原告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只是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并无驾驶小汽车违法行为存在,故被告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时一并吊销与违法行为无关的A2准驾资格,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符,与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相违背。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对涉及行政相对人重要权利的问题存在多种理解时,应采纳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限缩性解释,被告不应一并吊销原告的A2准驾资格,故被告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应属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苏某某作出的穗公交决字[2018]第440100-200021647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上诉理由及答辩情况

上诉人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苏某某在2017年11月6日17时42分许,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戴安全头盔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该支队依法对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只要实施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即应吊销行为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因被上诉人驾驶证内登记的多个准驾车型并不是多个行政许可,在处罚时不具有可分性。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原则作为审判依据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且忽视了对社会多数群众利益的保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与涉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符,违反过罚相当的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该法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是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法定证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并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该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于该款规定的有关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属于羁束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只能严格依照法律作出。实行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手段。在我国,一个人只能持有一本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经考试合格获取有多个准驾车型资格的,均合并记载在一张机动车驾驶证上。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如其实施特定的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时,取消其驾驶机动车参与公共交通的资格,避免潜在的道路交通安全威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此外,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中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的意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是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而不是仅剥夺持证人驾驶某一准驾车型的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实施了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没有随车携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等行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已不具备继续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条件,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十五、第一百条第二款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对被上诉人作出罚款13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已依法告知了其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保障了其合法权益,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吊销被上诉人的A2准驾资格存在明显不当,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粤7101行初346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立志

审判员  杨 芳

审判员  石晓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天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