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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受各种现实因素的影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往往会达成执行和解,对生效法律确定的内容进行变更,由被执行人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其相应的法律义务。在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另一方该如何维权?能否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再行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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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葛某系葛某军儿子,张某系葛某军妻子,李某系葛某军母亲。2015年1月12日,葛某军因与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2015年11月11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某、葛某、李某损失20000元,刘某偿损失531948.5元。判决生效后,刘某支付了300000元,余款尚未支付,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法院于2016年9月10日向张某、葛某、李某及刘某作的执行笔录上,载明刘某同意支付张某、葛某、李某赔偿费680000元,现已支付了300000元,余款380000元未支付。
张某、葛某、李某与刘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由刘某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张某、葛某、李某赔偿款23万元;二、由刘某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张某、葛某、李某15万元。该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刘某仅履行了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判决金额。
审理中,张某、葛某、李某和刘某均认可对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余款148051.50元,刘某未履行。现刘某认为自己已完全履行生效判决,拒绝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张某、葛某、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刘某补充支付赔偿款148051.50元。
刘某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的基础在2015年1月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原告方已经通过法律规定进行了审理已经生效,生效判决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当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即便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事故原告方也只能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原生效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对张某、葛某、李某的损失赔偿金额作出判决,在执行程序中,张某、葛某、李某与刘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变更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此系当事人在明知生效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情形下,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平等协商,形成合意,重新成立的合同。
现刘某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刘某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之规定,对刘某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张某、葛某、李某只能恢复原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裁判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张某、葛某、李某有权选择就刘某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刘某在明知生效判决情形下,自愿签订的高于生效判决金额的执行和解协议,刘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张某、葛某、李某请求刘某支付148051.5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律分析
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这是处分原则和“私法自治,意思自由”的契约精神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这就意味着,在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不侵犯公共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情形之外,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民事纠纷虽经法院判决,但实质上是法院对一方权利的确认,仍属于权利范畴,权利人仍有权处分这种权利。
作为处分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确定的一种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进行变更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之前的权利义务结清,一方不得再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再向另一方主张任何权利。如被执行人仅仅在履行部分义务后就停止了义务的履行,申请执行人该如何维权?
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另一方只能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得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再提起新的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协议是为了解决纠纷实现权利的,其目的在于促进原有纠纷更好地解决,而不是另起新的纠纷,不应当允许当事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提起新的民事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当事人不仅能够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还可以就履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需要明确的是,因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产生争议而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执行法院。
从时间上来看,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于2017年7月1日开始实施,而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8年3月1日开始实施。从规范制定层面上来看,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而制定,是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之上进行的精细化规范制定。
从法条文义上来看,民事诉讼法只是对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设置了前置条件,并没有规定在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能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为后续执行和解若干问题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选择提供了适用空间。民事诉讼法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规定并不冲突,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具备法律支点。
根据一般法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一种无名合同,是在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所重新设立的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允许当事人以此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仅仅允许当事人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允许当事人依据和解协议提起新的诉讼,不仅仅会使一些恶意的当事人假借执行和解故意拖延履行义务时间,还会导致一方当事人随意违反约定而不受任何惩罚,这也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一种变相剥夺。在诚信精神和权利意识被不断强调的社会,当事人既可以选择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应当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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