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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产清算实践中,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行为较为常见。《企业破产法》设立破产撤销权制度,是公平清偿原则的重要体现,在于规制债务人在破产清算前依法合理、诚信清偿债务的行为,对债务人不当的财产处分行为加以纠正,最大限度地保全债务人财产,最终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

一、破产撤销权的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

破产撤销权,是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临界期内所实施的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

(二)特征

1.破产撤销权在破产清算期间行使。破产清算期间是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这段时间。

2.撤销对象为债务人于破产受理前实施的不当行为。该行为必须由债务人作出,作出时间为法院受理破产前,且该行为的结果影响破产财产的公平分配。

3.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管理人。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不仅是权利也是法定义务,通过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的方式来实现。

二、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的关系

(一)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的共同点

破产撤销权是民法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具体应用,所以说破产撤销权是在民法撤销权基础上产生的,都要遵守公平的原则。

(二)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的区别

1.行使的主体不同

破产撤销权由管理人代表债权人,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民法撤销权由具体民事行为的一方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

2.行使的前提不同

破产撤销权成立的前提是需要撤销的行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法应当由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二者缺一不可;而民法撤销权只需要具体民事行为一方行为人认为其依法享有对具体民事行为的撤销权,即可行使民法撤销权。

3.行使的期间不同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针对债务人的不同行为规定了不同的期间:对于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和放弃债权五种行为,规定的期间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于债务人在具备了破产原因后,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规定的期间为法律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

《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4.适用范围不同

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是对民法撤销权的进一步扩张,对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只要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实施的,均可依法撤销。民法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表见代理、显失公平、重大误解、被欺诈或胁迫、法人决策机构决议违法、特别程序中的监护资格或宣告等。破产程序中若管理人发现有民法撤销权情形的,且已经致使债务人财产减损的,也应当依法行使该撤销权。

5.行使的主观要求不同

破产撤销权的适用属管理人法定义务,管理人不能主观选择放弃行使;民法撤销权是在法定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下,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做出主观判断,选择是否行使该撤销权。

三、实践中破产撤销权的行使

以浙江甲公司管理人与A银行绍兴分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为例进行分析。

2013年3月1日,A银行绍兴分行与甲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因经营周转之需向A银行绍兴分行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2014年2月11日,A银行绍兴分行对甲公司就涉案贷款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21 日,甲公司无力还款,A银行绍兴分行从甲公司账户中划收贷款本金587 441.02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2014年9月26 日,法院裁定受理甲公司破产申请。2015年8月4日,法院裁定宣告甲公司破产。另查明,2013年3月1日,A银行绍兴分行与甲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1条第8款约定,对于甲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A银行绍兴分行有权从甲公司在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需提前通知甲公司。

甲公司管理人针对2014年4月21日A银行绍兴分行从甲公司账户中划收贷款本金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甲公司向A银行绍兴分行清偿587 441.02元贷款的行为,并判令A银行绍兴分行向甲公司管理人返还相应款额计587 441.02元。一审法院支持了甲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A银行绍兴分行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起诉或发回重审。A银行绍兴分行认为,其划收(扣款)行为不属于甲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符合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的特征,行为发生时甲公司还不具备破产原因,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应该撤销应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甲公司管理人辩称,银行扣划存款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一、撤销甲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A银行绍兴分行清偿587 441.02元贷款的行为;二、A银行绍兴分行返还甲公司管理人个别清偿债务款587 441.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例是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典型体现。通过该案例,我们可以更加清楚地理解,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银行债权人扣划债务人账户资金清偿其债务,属于个别清偿行为,这种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破产撤销权制度对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有关破产撤销权的具体操作运用,尚无配套的实施细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还需要管理人、案件主审法官在司法实务中,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与是否成立,进行不断深入的研究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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