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包括哪些主体?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以下主体属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范围:

1.企业

2.个体经济组织

3.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4.国家机关

5.事业单位

6.社会团体

7.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

8.基金会

二、业主委员会是否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其中,业主委员会明显不属于前述8种主体中的7种——即“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基金会”。

此时,根据排除法,我们只需判断“业主委员会”是否属于最后1种主体——即“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1.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二百五十一号)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2.关于“业主委员会”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十五、十六条的规定,

(1)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代表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其权利来源于业主大会的授权;

(2)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职责是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

(3)业主委员会不从事经营行为,没有自己的财产,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业主委员会并非法定应当注册的组织,其成立后只需要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备。

综上可见,业主委员会并不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不属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

法条原文: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三、业主委员会雇佣的人员,是什么法律关系?

业主委员会并非劳动关系上的“用人单位”,也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有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资质,其与雇佣的人员之间,只能形成“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看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

由于业主委员会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故其雇员不能主张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劳动法意义上的诉求。

作者简介:

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擅长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婚姻家事、企业治理、执行、刑事辩护等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