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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国内“新常态”经济环境的影响,“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就像那春日东风,吹遍九州。 一代热血青年,摩拳擦掌,纷纷加入创业大军,开始谱写人生新篇章。

但俗话说万事开头难,设立公司也是如此,它远远没有你想象的那么简单!

资金来源、产品结构、基础设备、前期输出等多个环节都存在困难和风险。 有一部分创业者,由于没有预估到或者低估了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导致公司还没成立就已经结束了。

那么,这里面就存在一个问题了,合伙设立公司的费用该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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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因故未成立,相关责任如何认定?

法律有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情况分为以下四种:

①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

② 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

③ 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④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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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发起人散伙,之前所产生费用怎么算?

王阳和孙蓉两人是好朋友,准备一起开一家美容公司,于是就在写字楼承租了一个地方作为公司的办公场所。

17年8月24日,二人同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在协议中约定:王阳和孙蓉支付10万元的进货保证金,贸易公司提供仪器、产品、化妆品等,并承诺归还所提供物品后,退还保证金。

除此之外,双方还和贸易公司签订了《培训费协议》,约定王阳和孙蓉支付5万元,贸易公司提供相关技术传授、培训、咨询,并于18年2月15日到期。

签完这两份协议后,王阳就向贸易公司支付了10万元进货保证金,孙蓉则是支付了5万元的咨询培训费。

支付完相应的款项后,两人就开始协商设立公司的相关细节。

但由于两人在出资、股份占比等方面并不能达成一致,王阳思考再三,最终还是决定停止合作。

随后在17年11月18日给孙蓉发了一份终止合作通知,孙蓉也在11月20日收到了该通知。

在两人终止合作后,17年12月6日孙蓉的丈夫将承租的办公场所注册了美容公司。

这事被王阳知道后,他要求孙蓉退还之前10万元的进货保证金以及此前转账给孙蓉用来投入公司的20万元。

但是孙蓉拒绝了王阳,认为二人在合作期间,自己也支出了培训费、市场考察费、房租、物业水电费、员工工资等大量费用,因此无需返还。

双方经过多次的协商都没有谈妥,王阳只好以公司设立纠纷为由诉至法院了。

那二人所承担的责任该如何认定呢?

法院对二人应付的责任进行了认定。

首先,对于二人拟设立美容公司,应认定为公司设立行为,双方均有沟通不够的过错,责任应均担。

其次,是对于进货保证金的10万元以及咨询培训费的5万元的款项认定。 进货保证金是二人在合作期间由王阳支付给案外人的,且二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还在履行之中,该协议有约定归还所提供物品后,退还保证金,故王阳要求退还这笔款项,不在法院的审理范围内,王阳需另行主张。

而对于咨询培训费,该咨询培训于18年2月15日到期,虽然参与人主要是孙蓉,但该款项支出是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故该费用法院予以认定。

经法院查明,二人共同支出的房租、物业水电费、员工工资等费用,合计36103.74元,另外,市场考察王阳应承担费用160元。 因此,双方均应承担43051.87元,王阳已支付孙蓉投资款20万元,再扣除承担的43051.87元、市场考察王阳应承担的160元,孙蓉需退还王阳156788.13元。

至于王阳主张孙蓉返还投资款的利息,法院则是认为,孙蓉接到终止合作通知在17年11月20日,且终止后的事宜还在沟通之中,王阳此时主张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但因为孙蓉及其丈夫将承租的办公场所于17年12月6日注册公司,故法院认为按此时计息为宜。

经过认定后,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孙蓉返还原告王阳投资款人民币156788.13元及利息(以156788.1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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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签订发起人协议的必要性?

在现实中,往往都是具有一定密切关系的主体才会一起发起设立公司,但又碍于情面大都避于先谈利益。

然而公司设立过程会面临诸多事务性流程,同时引发多种民商事法律关系产生,如果公司设立一旦失败,没有相关权责分配的书面约定,只有“君子协定”,往往各类纠纷就会接踵而来。

所以小编还是建议大家,在准备和他人一起开公司的时候,各发起人之间最好还是签订一份发起人协议,明确发起人的权利义务,避免互相扯皮,导致公司筹备进程缓慢,进而规避设立风险。 在发起协议中应该提前规定好公司设立失败后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债务承担比例,并对负责设立事宜的发起人的行为进行规范,约定好违约责任,使得条款具有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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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易法通法律咨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