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动画形象概述

动画产业的形成过程,一般分为五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动画剧本的创作和动画形象的构思,这应属于文字作品的创作;第二阶段是动画形象的平面设计,即线条、色彩等构成的具有美感的美术作品的创作;第三阶段是以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根据第一阶段剧本和第二阶段动画形象的创作再制作成电影或类似电影的作品;第四阶段是衍生产品的产生,即将形成市场效应的动画形象用于周边产品,如服装、玩具等;第五阶段是动画形象的商业化权利运作,如版权许可、版权再创作衍生等。

动画形象作为贯穿动画作品的一个元素,是具有独立性的作者思想情感的表述,可以与动画作品相分离,因而应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动画形象是借助艺术手法展现的形象,常见的有人物动画形象、动物动画形象等,作为一种虚拟形象,它是目前动漫节目、书籍中的基本构成要素,也是独立的美术作品。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虽然仅列举了剧本、音乐两类作品,但动画形象也能从动画当中 抽离出来,并独立的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务标志之上,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1.有的动画形象是早于动画而存在的,后来因符合剧情需要而被动画所征用,是早已受著作权法保护,能够独立于动画而单独使用的;2.专为特定动画的制作而设计的角色形象,因其区别于其他角色的显著性特征,即使从动画中抽离,观者仍然能够通过其独特的特征与其他角色形象进行区分。

二、 动画形象著作权认定标准

动画形象著作权认定标准遵照著作权原始主体认定标准基本原则,即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

实质标准是指取得原始主体身份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形式标准是指有关创作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上关于自己作者身份的署名。若著作权原始主体的主张者能够同时证明自己权利来源的法律或合同依据及该作品原件或复印件上有其署名,同时,该创作作品不为特殊职务作品,也没有在委托创作合同中约定著作权不属于自己的,才能成为原始著作权主体。

确定著作权的形式标准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该条规定即明确了确定著作权的形式标准:作者需在作品的原件或复印件上署名。

认定动画形象实质标准较为复杂,分为4中情形:1.创作者即为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归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为作者。当一自然人创作完成了某动画形象的美术作品,并能够提交该造型的原始底稿、储存介质或公开发表的出版物等有效证据,且上述创作完成或发表时间在动画片完成之前,则该动画形象的权利人可认定为上述形象美术作品的创作人。此外,部分动画片在作品署名时标明了动画形象的美术设计人等创作人员,而且该作品并非法人作品或特殊职务作品,若为委托创作,该创作人也没有将其权利进行约定,那么该自然人即为该动画形象的著作权人,享有完整的著作权;2.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及第十六条可知,著作权的主体资格不限于自然人创作者,还有法人或其他组织,这种情形主要体现在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中;3.由改编获得著作权,动画形象作为一种特殊的美术作品,在其后续期间有可能有其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进行改编,从而使该形象获得新的生命力。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改编该形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提前获得原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4.该形象著作权由合同约定,《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著作权的归属,既可以由委托人享有,也可以由受托人享有,委托人在约定的范围内免费使用。无约定的出于保护创作人,归受托人享有。

三、 原始动画形象与演绎者演绎作品矛盾

演绎作品是利用已有作品创作的新作品,演绎作品既利用了原作品的表达,又具有演绎者的独创性表达。以《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纠纷为例,刘某作为原始形象的创作者,对“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简笔画拥有著作权。但央视动画公司在95版、13版动画片的美术创作团队进一步设计和再创作后,最终创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形象的标准设计图,并将该美术作品在95版、13版动画片中使用。根据相关法院判例已可以确定,95版、13版动画片人物形象演绎作品与刘某94版简笔画原型图存在区别,上述区别即为央视动画公司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央视动画公司对其演绎创作的独创性表达部分享有著作权。央视动画公司应视为该演绎作品的作者,对该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行使演绎作品著作权时不得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具体而言,演绎作品应当标明从何作品演绎而来,标明原作者名称,不得侵害原作者的其他人身权;在行使财产权时,需要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包括合法受让的著作权人)的许可。

参考文献:

1.《浅析动漫形象的可版权性及保护》-张璞麟《中国证券期货》2012年第02X期

2.《论“互联网+”时代动漫版权保护问题》-吴卓儒[J];法制博览;2019年06期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

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终字第356、357、358号《民事判决书》

5.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9074、19075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