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高级合伙人 郭雪平律师
2019年10月下旬到11月上旬之间,笔者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七期涉外领军人才赴英培训班的成员之一,在伦敦参加了英国法学大学举办国际商事仲裁方面的专项培训,对英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有了更深的学习和了解。
去英国之前,已经知道英国有所谓的“沙律师”和“巴律师”之分,但其内在的运作原理和历史源流却不甚了了。此次英国学习之余,法学大学也安排学员们参观了英国的出庭律师办公室(Chambers)和律师事务所(Law Firm),与出庭律师(barrister)和事务律师(solicitor)进行了面对面的交流和探讨,更进一步地理解了英国律师的二元体制。
英国律师制度的突出特点是二元制,即律师队伍划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两大部分,在组织上和业务上彼此分立,互不统属,这种制度已在英国实行了数百年之久。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在知识结构、教育方式、任职条件、资格授予和业务范围上各不相同,在组织上彼此分立,二者之间不能自由流动,更不能兼而为之。
比较而言,出庭律师的资质条件和社会地位相对较高,组织性较强。他们可以在任何法院出庭辩护,而且有资格出任法官,但他们不能与当事人直接接触。一般情况下,事务律师无权在高等法院法庭出庭辩护,只能从事诉讼前的一般性法律事务,如提供法律咨询、制作法律文书、准备诉讼材料等。有关材料准备完毕后,便交由出庭律师继续完成以后的庭审辩护工作。
两类律师的报酬分别用两个不同的英文词来表达,出庭律师的报酬称作“酬金”(honorarium),事务律师的报酬称作“讼费”(fee),前者不能直接向当事人收取,而由代理人代为收取和支付。
两类律师分别有不同的培训和资格认定体系,有不同的自治机构,出庭律师有他们自己的出庭律师公会(the Bar Association),事务律师的协会是事务律师协会(the Law Society)。出庭律师通常在出庭律师办公室(Chambers)办公,而事务律师则一般在律师事务所(law firm)执业。甚至他们相互之间的称呼也不一样,出庭律师相互之间见面打招呼是“my learning friends”,但事务律师之间只能称为“my friends”。
关于英国律师的二元体制,已经有很多人撰文介绍过,笔者不在赘述,本文拟从商业模式的角度分析一下出庭律师办公室和律师事务所的异同,以及对于中国律所管理体系建设的借鉴意义。
截止到目前为止,英国共有2,412名出庭律师,分别在四百多家出庭律师办公室(Chambers)执业。由于出庭律师都是自负盈亏,不一定有生意,而且开销很大,所以出庭律师一般共同租用一套办公室(即chambers),共同负担开销。出庭律师办公室既不是公司(firm)也不是合伙(partnership),而只是基于共同租赁(tenancy)形成的一种关系,出庭律师作为租客(tenant),共同承担chambers的费用开销,但是不承担其他出庭律师的相关责任。因此,同一个chambers中的出庭律师都是相对独立的个体,相互之间是松散的合作关系,可以分别担任同一个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的律师,而不受律师事务所遵循的利益冲突规则制约。
出庭律师办公室(Chambers)中设有行政管理人员(clerk),由其从事务律师那里拿到案子,并就出庭律师的收费进行磋商,然后再将案子分给合适的出庭律师。直至今天,出庭律师与事务律师之间在没有行政管理人作为中间人的前提下直接对律师费用作出的约定仍被视为非专业的表现,同时这在英国律师界也是极为罕见的。
此外,每一个chambers还有一个老大(head of chambers),一般是chambers中最资深的律师,以皇家律师(silk)为主,主要致力于优化团队建设。正是因为有head of chambers和clerk的存在,chambers中的出庭律师才能免于琐碎事务,专注于法律本身,高度职业化,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Chambers通常没有独立的字号,都是以最早成立的办公室的地址作为Chambers的名称。依笔者的猜测和理解,Chambers也不是独立的纳税主体,而Chambers的每一个成员都是独立的纳税主体。
所以从商业模式而言,Chambers的商业模式更近似于近年商业领域流行的平台模式,我们通常见到电商领域的阿里巴巴、喜马拉雅、抖音、实体零售领域的家乐福以及改革后的海尔都实行的是平台模式。各出庭律师作为独立的运营主体在Chambers这个平台上进行执业,各个平台(Chambers)相互之间进行竞争。只不过与商业领域的平台不同,Chambers自身是非盈利的,不以获取利润为目标,也没有一般商业平台的投资人和股东。
Chambers作为平台,出庭律师办公室不直接参与具体业务的竞争,而是通过为加盟的出庭律师创造更好的执业环境吸引优秀的出庭律师尤其是优秀的皇家律师(silk,截止到目前正在执业的仅有387名皇家律师)的加盟,从而在相互之间的平台竞争中获取竞争优势。同时平台之上的出庭律师之间也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
截止到目前为止,英国共有181,531名注册的事务律师,分别在1万多家律师事务所(law firm)执业。我们通常所熟悉的英国的“魔圈”、“银圈”律师事务所都是事务律师执业的律师事务所。
典型的律师事务所内部有明确的分级和分工体系,一般由权益合伙人、授薪合伙人、资深律师、实习生、律师助理、非法律人员这几类人员组成。其中,权益合伙人是律师事务所的出资人和所有人,其他人都是律师事务所的雇员,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雇佣关系。
从商业模式的角度来看,律师事务所的商业模式更接近于商业领域的自营模式,我们通常所见到的绝大多数公司都采取的这种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在各个不同的层面上展开竞争,不仅竞争客户、业务,而且竞争优秀的合伙人、执业律师、法学院的优秀毕业生以及各种各样的外部资源,在律所内部更强调其协调一致,而非彼此之间的竞争关系。
从不同的商业模式出发,出庭律师办公室和律师事务所之间在前文介绍的不同之外,还存在着诸多的差异和不同。
首先从运营主体来看,Chambers的运营主体是两层,一方面Chambers作为一个运营主体在战略、品牌、公共财务方面代表本Chambers的全体出庭律师进行运营,另外一方面每一个出庭律师作为独立的运营主体在市场、业务、财务、质量方面也在独立运营。客户在选择的过程中,首先选择的是某一个出庭律师,而非某一个出庭律师在哪一个Chambers。Law firm的运营主体只有律所,在战略、品牌建设、财务、人力支援、对外关系、知识管理、客户管理、质量管理、税务筹划、员工激励等各个方面展开运营,具体的律师只是作为律所的合伙人或雇员,是被运营的主体和对象。客户在选择律所是主要考虑的是律所本身的影响力和团队能力,同时考虑为其服务的律师的个人能力。
其次从管理的主体来看,出庭律师办公室的管理主体是Chambers全体出庭律师聘用的办公室的行政团队,也就由非律师对律师进行管理,而出庭律师只负责其本身的执业活动,从法律上讲在Chambers执业的每一个出庭律师拥有相同的决策权。律所的管理主体是由权益合伙人选举产生的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决定律所的日常决策,权益合伙人通过选举管理委员会成员来行使其合伙人权利及决策权,权益合伙人之外的律师对律所不享有决策权。尽管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越来越多的律师事务所倾向于聘用职业经理人来从事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但大多数律师事务所仍然是由合伙人担任管理职责,而且即使聘任职业经理人,职业经理人的聘任和考评也是由管理委员会来实施。
第三,从业务的承接主体来看,Chambers是由每一个出庭律师独立的承接义务,出庭律师自己对客户负责。故同一Chambers的出庭律师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可以担任同一个案件的原告和被告代理人。而律师事务所是由律所统一承接业务,再分配给核实的律师来承办,所以同一个律所的律师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不能代理同一个案件或业务中存在利益冲突的两方当事人。即使在法规的特别许可并取得当事人的豁免的情况下,也必须在内部建立防火墙制度,以避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第四,从所有权关系来看,Chambers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不需要承担独立的纳税义务,也不能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Chambers没有所有人,所有的出庭律师只是共摊费用的独立主体。而律师事务所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其所有权属于全体的合伙人,律师事务所也可以拥有自己的财产,甚至可能因经营不善而破产。
第五,从主体的核心诉求来看,Chambers的核心诉求是对于特定出庭律师而言,其在本Chambers可以获得的收入最高,而费用在收入中的占比(费用比,国内的近似概念是提成率)最低,但对于本Chambers不同的出庭律师而言,费用比可以各不相同。而律所的核心诉求是保持律所的长期竞争力的同时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为了最求利润的最大化,必须在尽可能的扩大收入的同时降低成本。
第六,从成员的职业通道而言也是不同的。在Chambers执业的出庭律师的执业通道是从学徒逐步晋升为Junior Barrister,皇家律师(QC或KC),法官,其职业的最高成就是成为法官,其竞争的对象是全体的出庭律师。而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事务律师是沿着实习律师、资深律师、授薪合伙人、权益合伙人、管理合伙人,其职业的最高成就是成为律所的权益合伙人乃至冠名合伙人,其竞争的对象主要是本所的其他律师,所以在律师事务所内部有不晋升即离开的内部惯例。
第七,Chambers和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竞争、排名的指标也各不相同,Chambers相互之间竞争排名的指标主要是皇家律师的人数、Chambers本身的创收总量以及出庭律师的人均创收量。而律所之间竞争排名的指标除了人数、创收总量、人均创收量之外,更重要的一个指标是PPP(即权益合伙人的人均利润)。
Chambers和律师事务所存在以上差异除了由于商业模式的不同所导致之外,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律师这个执业本身所具有的执业和商业的双重属性。出庭律师和Chambers更多的体现了律师执业方面的特性。例如国家通过制度保证其执业领域(在高等以上法院出庭代理案件以及可以被晋升为法官的资格)享有专属性,相应地作为享有专属权利的代价,出庭律师必须放弃其商业属性,例如不直接接触当事人,不能做广告,不能组成合伙组织,不能与事务律师进行竞争等等。而律师事务所更多体现了律师商业属性的一面,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律师事务所的不仅组成了合伙,而且发展出了有限合伙,并开始吸收非律师合伙人,并与国外的律所结成联盟。
在注意到这两种执业机构之间的差异性的同时,笔者也看到了行业的另外两个趋势,一是组织化的程度不断的加深,不论是Chambers还是律师事务所,近年来在竞争压力下,都在不断地通过各种手段加强其组织化的进程;二是都在不断强化内部的专业分工,其内部分工协作的趋势越来越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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