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语
在刑法解释论之中,时至今日,因果关系都是争论最多的领域之一。在学说之中,过去,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论中存在着,“没有行为就没有结果”这一关系(条件关系)存在即可、仅此已足的条件说,与更进一步地将条件关系用相当性这一概念、标准来限定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基本对立,其中,相当因果关系说占据通说的地位。此后,争论就在作为通说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内部,围绕着相当性的判断标准展开,存在着认为应该客观地进行相当性判断的客观说(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与以一般人有认识可能性的事实为基础、加上行为者的知识来进行相当性判断的折中说(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这两者之间的对立。而且,在争论的过程之中,又产生了相当性判断的构造的问题,就相当性概念来说,可以说从例如指出了能够区别行为对于结果的相当性(这被称为广义的相当性)与因果经过本身的相当性(这被称为狭义的相当性)等主张中,能够看到相当因果关系说内部争论的进展和深化。进而,在此之后,更进一步,指出依据相当性这一基准来判断和限定因果关系是不充分、不合适的,因果关系论应该“改弦更张”为“客观的归属论”的见解也成为有力的主张,可以说将围绕因果关系的讨论推进到了新的阶段。
相对地,就判例来说,尽管过去判例采纳的是条件说的见解,可值得注意的是,在昭和42年(1967年)美国兵轧人逃跑事件的最高裁决定中,采纳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标准,在条件关系存在的事件中否认了因果关系的存在,而在该决定之后,可以说这样的倾向并未得到延续。不过,在昭和60年代以后,在具有深远意义的案例中进行因果关系判断的判例迭出不穷。在上述判例中,虽未采用在明示了一定的理论立场之后、根据理论立场来作出对案件的判决这样的裁判路径,但在各个判例中,都作出了重要的判示,特别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相当性判断的含义、妥当性被作为问题点,针对上述问题点所提出的疑问(这就是所谓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危机”的原因),使得在学说上,对一直以来的争论进行了再检讨,促进了争论更进一步的展开和深化,可以说这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由于判例的任务在于对具体案件的妥当解决,而不是旨在宣明一定的理论立场,所以上述判例的判示并不意味着判例的“理论的立场”以明确的形式得到了宣示,但我们也可以根据昭和60年代以后的最高裁判所判例的收集,明确最高裁判所有关因果关系判断的一定框架。在对此予以明确化的基础上,批判地予以检讨是必要的。
在本文中,笔者将首先介绍两个最近的最高裁判所作出的与因果关系有关的判例,这两个判例都是在行为者实施了构成要件该当行为(实行行为)之后介入了被害者的行为并且发生了构成要件的结果的事例,笔者将确定这两个判例在近时有关因果关系的判例的动向之中的位置,并试着进行检讨。这是因为,在展示有关因果关系的判例的判断框架的基础上,在判例之间的关系上,确认这两个判例所具有的意义是非常重要的。
二、最近的最高裁判例
(一)最高裁平成15年(2003年)7月16日决定
1.事案
4名被告人,在与其他两人共谋的基础上,在深夜的公园中,在将近2小时10分钟的时间内,针对被害人反复实施了不间断的极为严重的暴行,接着,在公寓的居室之中,在约45分钟的时间之内,又断续地实施了同样的暴行。被害人瞅准了空隙,穿着袜子就从公寓的居室中逃走了。被害人由于对被告人等抱着极度的恐惧感,在逃跑之后约10分钟,为了逃脱被告人等的追赶进入距离上述公寓约763米到810米的高速公路上,被急速行驶的汽车撞倒,并被随后而来的汽车碾过而死。
第一审判决(长野地松本支判平成14·4·10)认为,就这一事实来说,“本案被害者在本案高速公路主线上的事故现场遭遇事故,属于从就被告人等的本案第1、2现场的暴行来看所能预料的范围之外的事态,不能认为属于暴行的危险性以另外的形式现实化的产物,无法认定被告人等实施的上述暴行与本案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如检察官所主张的那种形式的因果关系”,从而,肯定了被告人们在伤害罪的限度内成立犯罪。
与此相对,控诉审判决(东京高判平成1·11·14)认为,“被害者逃脱被告人等追踪的最为安全的方法是,选择立即进入本案高速公路,对之予以认可是相当的。从而…如果设身处地地从被害人的状况来看被害人的上述选择,可以说该选择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的,从一般人的角度来看,也不能说是异常的行为,从而,即便对被告人等来说,承认被害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其有预见可能的行为也是相当的”。因此,判决肯定了被告人等的暴行与被害者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可了伤害致死罪(与我国刑法的设置不同,在日本刑法典中,伤害他人致人死亡,是存在单独的罪名的,即伤害致死罪。日本刑法典第205条规定了该罪:“伤害他人身体导致其死亡的,处三年以上有期惩役。”-译者注)的成立。
2.最高裁决定
最高裁判所接受了被告人的上告,并作出了如下判断,认可了原判决的判断。
“尽管只能说,被害者试图逃走而闯入高速公路的行为本身属于极为危险的行为,但也可以认为被害者在承受着被告人等的长时间的严重、恶劣的暴行,对于被告人等有极度恐惧感的情况下,在力图逃离必死之境地的过程中,刹那之中选择了那样的行动。这样的行动,作为逃脱出被告人等的暴行的方法来说,不能说是显著的不自然、不相当的。因此,由于可以将被害者闯入高速公路导致死亡,评价为起因于被告人等的暴行,那么肯定了被告人等的暴行与被害者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原判决,就可以认可为是正当的判决。”
(二)最高裁平成16年(2004年)2月17日决定(参见最决平成16·2·17刑集58卷2号19页。本决定的解说有,前田严:《即便是被害者在暴行所引起的伤害的治疗中由于不遵从医师的指示而使治疗的效果未能发挥也仍被认为是暴行与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例》,最判解刑事篇平成16年度128页以下;大谷晃大:《即便是被害者在暴行所引起的伤害的治疗中由于不遵从医师的指示而使治疗的效果未能发挥,也仍认为暴行与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例》,《研修》674号15页以下(2004年);岛田聪一郎:《受到暴行伤害的受害人在进行治疗时,因为没有听从医生的指示,导致未取得治疗效果,即便如此,判决仍然认定暴行与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案例》,シェソ1310号171页以下(2006年);等等。)
1.事案
被告人在与其他几人共谋的基础上,在深夜饮食店街的路上,对被害者实施了用啤酒瓶殴打其头部、用脚踹其头部等等的暴行,共犯者中的一人用破了底儿的啤酒瓶扎了被害者的后颈部等处,使该被害者由于左后颈部刺创而造成了左后颈部血管损伤等的伤害。被害者所负的左后颈部的刺创,达到了颈椎的左后方损伤了深颈静脉、外椎骨静脉周边等,导致大量出血。被害者在受伤后,直接搭乘熟人所开的汽车到医院就诊,接受了旨在止血的紧急手术直到第二天天亮之前。术后,被害人的病情暂时得以稳定。主治医生认为,就治疗期间来说,要是顺利的话,预计需要约3周的时间。但是,在当天之中,被害者的病情急变,虽转到其他医院进行治疗,但还是在事件发生的5日之后,被害者由于前述的左后颈部刺创的头部循环障碍所导致的脑机能障碍而死亡。此外,被告人在控诉审的法庭上提出,听说在前述的病情急变之前,被害者试图擅自出院,因此作出了从身体上拔出治疗用管子等等的举动,而这是病情急转直下的原因。
第一审判决(大阪地判平成14·10·22),根据上述事实肯定了伤害致死罪的成立。控诉审判决(大阪高判平成15·7·10)也认为“伤害与(被害者的)死亡之间,具有原因与结果的关系这一点是很明显的”。“被告人的主张是,由于被害者)在医院擅自拔掉管子而导致死亡,因果关系由此而断绝了。但是,上述的伤害作为被害者死亡的重要原因这一点是明显的,该被害者不遵从医师的指示、未能保持安静等等的事情,由于是在受到伤害的被害者在走向死亡的过程之中一般所能预想的事态,所以不能否定被告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控诉审判决以此为理由,认可了原判决的判断。
2.最高裁决定
最高裁判所接受了被告人的上告,作出了以下判断,认可了原判决的判断。
“被害者不遵从医师的指示,未能尽力保持安静,从而导致降低了治疗效果,这样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这一点在记录上不能否定。“根据以上等等的事实关系,由于被告人等的行为而使被害者所受的前述伤害,其本身是能够带来死亡结果的对身体的伤害,即便是在被害者死亡结果发生之前的时间里,像上述那样的,介入了被害者由于没有遵从医师的指示、未能保持安静而使治疗的效果未能发挥这样的事情,也应该说被告人等的暴行所产生的伤害与被害者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存在的,所以认定本案成立伤害致死罪的原判决,是正当的。
(三)被害者行为介入的含义
在上述两个判例中,都肯定了被告人等的暴行与被害者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两者都属于能够肯定被告人等的暴行与被害者的死亡之间存在条件关系的案件,不仅如此,进一步也可以说判例在对被害者的行为的意义等加以检讨、作出因果关系的判断之际,表现出了最高裁判所并非立足于条件说来进行判断)。在最高裁平成15年(2003年)7月16日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平成15年判例”)中,被害者死亡的物理原因,虽是撞上了急速行驶的高速公路上的汽车、被碾压过去所产生的伤害,但问题在于,为了逃脱被告人等的暴行,作出了这样的危险举动的被害者的行为,对于暴行与被害者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怎样的影响。相对地,在最高裁平成16年2月17日决定(以下称为“平成16年判例”)中,被害者死亡的物理原因是被告人等所加之的伤害,被害者的行为虽然不过是使得医师的治疗效果得以减损(具有其可能性)的行为,却也需要追问这样的被害者的行为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具有怎样的意义。
三、判例中因果关系的判断
(一)关联判例中的因果关系判断
与介入了被害者行为的事例有关的判例,在与平成15年判例相关联的意义上特别重要的是,由于在从被告人处逃走时摔倒等而发生了伤害、致死的结果的案件。在大审院时代,有被害人难以忍受被告人所加诸的火伤的苦痛,并且也是为了避免新的暴行,纵身跳入水中,并因心脏麻痹而死亡的案件。在该案件的判例中肯定了被告人所加之的伤害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作为最高裁判所的判例,对于被害者在被共犯者强奸之后,更感觉到有被被告人等强奸的危险,在逃跑中摔倒而负伤的事案,判例肯定了强奸与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难以忍受被告人等的暴行的被害者,力图逃走而落入了池中,由于头部磕到了所露出的岩石,造成基于头部摩擦挫伤的蛛网膜下出血而死亡的事案,判例肯定了暴行与由于受伤而导致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等,上述判例都是重要的判例。在这些判例中,对于被害者受到了暴行,为了逃脱必死的局面而在逃跑的过程中由于摔倒而发生了死伤的结果,肯定了上述结果与当初来自被告人的暴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判例得出上述结论,可谓是理所当然的(这是因为,由于暴行等被害人的逃走行为是别无选择的,而且,在逃脱于必死之境地的过程中摔倒,也是经常会发生的情况。),可以说是不可能有不同看法的。相对地,平成15年判例的案情的特殊性在于,所介入的被害者的行为是极为危险的,而且,被害者在认识到此危险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了这样的行为。因此,该判例的案情与上述在逃跑中不留神摔倒而受伤的案情有重要的不同之处。
在上述判例之外,就介入了被害者行为的案件展示了特别重要意义的判断的是以下两个判例。第一个判例被称为柔道正骨师事件。该案是有关被告人是一名柔道正骨师,答应了像是感冒了的被害者的诊察、治疗之要求,由于被告人指示了错误的治疗方法(并且,即便在被害者的症状恶化之后,还再三出诊并反复作出了同样的指示),而被害者又忠实地遵从了这一方法,最终症状恶化而死亡的案件。根据上述案情,判例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由于其本身具有可能使被害者的病状恶化、从而引起死亡的结果的危险性,即便是没有接受医师的诊察、治疗而仅仅托付给被告人的被害者一方不可否认的也有错误,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者的死亡之间仍具有因果关系”。第二个判例被称为夜间潜水事件。该案是有关作为水肺潜水(scuba diving,指潜水者背负氧气瓶,借瓶内氧气呼吸,长时间潜水-译者注)指导者的被告人,在夜间潜水的指导中不慎走到别处离开了听课生,在被告人离开听课生的期间,由于指导辅助者以及被害者的不合适的行动而导致被害者溺死的案件。对于该案,判例认为“被告人在夜间潜水的讲习指导中,不是注意听课生等的动向,而是不慎重地移动、离开了听课者,以致无法看护这些听课者,这样的行为本身,就是具有引起这样一种结果的危险性的行为。这种结果就是,如果没有指导者的适当的指示、指导恐怕就不能采取应付事态之措施的被害者,在大海中用光了氧气,进而在无从采取合适措施的情况下溺水而死。尽管指导辅助者以及被害者也存在不合适的行动这一点不容否认,但上述行动属于由于被告人的以上行为所诱发的,所以不妨碍肯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者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这些判例中,(明示地,或者是依循判旨的文脉)指出了被告人的行为是具有可能引起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行为,进而指出,被害者有错误,或者(不合适的)行为是由于被告人的行为所“诱发”的,这几点非常重要。此外,在夜间潜水事件中,回避“很可能引发死亡结果的危险性”是结果回避义务的内容,因果关系当然予以肯定。
(二)行为之危险性的现实化
正如本文开篇所述,就判例有关因果关系的见解来看,早就存有争论。诚然,判例并非在明示地采纳像相当因果关系说等这样特定的理论立场的基础上,具体适用上述立场的理解而给出个别案件的解决结论,然而收集近期以来有关因果关系的案件的判例判断并加以分析,也能够明确判例大致的判断框架。那就是,在能够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的危险性现实化为结果”的时候,就可以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运用这样的判断框架进行判断的时候,对于被害者的因素对结果的引起具有决定性影响的案件,即便这一点不能说是有认识可能的,大致上因果关系也不会被否定。参见最决昭和49·7·5刑集28卷5号194页;最判昭和46·6·17刑集25卷4号567页等等。)可以说上述的柔道正骨师事件决定、夜间潜水事件决定也是依据这样的思考方法所得出的,而以明确的形式显示了这样的思考方式的,则是下述的,最高裁判所关于大阪南港事件的决定。该案是有关被告人在第一现场对被害者施以暴行,致其由于脑出血而处于意识丧失的状态,而后被告人将被害人运到第二现场(大阪南港材料仓库)并放置于该处,被害者虽是由于脑出血而死亡的,但在其活着的时候,不知是谁用四棱木棒殴打了被害者的头部(这造成了导致死亡时间提前等若干影响)的案件。在这一事案中,最高裁认为,“在犯罪人的暴行成为被害者的死因的伤害的场合,即便由于其后由第三者所加之的暴行而导致死亡时间提前,也可以肯定犯人的暴行与被害者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该案中,决定显示了以下的理解,即被告人对于在被告人的行为之后所介入的(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假定的)第三者的(假定为出于故意的)行为的预测可能性、预见可能性的程度不是关键,不会成为任何问题(被告人对于出于故意的第三者的行为的预测可能性,在没有特别情况的限度以内,应该被否定。),由于第一现场的(成为死因的伤害所具有的)暴行的危险性在第二现场现实化为被害者的(基于上述死因的)死亡结果,所以能够肯定被告人的暴行与被害者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仅仅是具有使死期提前若干这样程度之影响的第三者的行为,由于是在行为者的行为后介入的,无法左右这一判断。这样来看,在判例中,并不意味着根据被告人的行为、介入事情、结果发生这样的一连串的具体的因果经过,是否能被“在经验法则上作一般预测”来判断因果关系这一点就很明确。与此同时,在因果关系判断中,由于属于相关案件中的介入因素,即由于第三者行为的预测可能性不成为问题,导致在学说上提出了针对预测可能性的意义上的相当性的判断在案件解决中的有用性、妥当性的疑问。在学说之中,虽然也有反对最高裁有关大阪南港事件的判断的论者,但多数论者对于最高裁的结论本身是赞成的。在此基础之上,采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论者力图整合最高裁的上述结论,对相当因果关系说进行“再编成”(重构)的问题也被推到了前台。
类似大阪南港事件这样,在由于被告人当初的行为成为死因的伤害的场合,未能给死因带来任何变更、只不过是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此类程度的行为的介入,指向结果的“行为之危险性的现实化”恐怕是不可否定的。(作为认可了死因这一观念具有重要意义的见解,可参见高山佳奈子:《死因与因果关系》,成城法学63号171页以下(2000年)。是,即便是对作为判断危险的现实化的基准来说,死因的同一性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将该标准绝对化是否妥当想来仍是有疑问的。)对于相应的结果来说,相当性程度很低的第三者的行为,由于对“行为之危险的现实化”几乎没什么影响,在对其判断之际就是不重要的,因此可以说,行为人对介入的预测可能性不成为问题,这一点可谓理所当然。并非在因果经过中所有的介人事情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来说都是重要的,从对于结果的相关度(对于结果的“贡献”度)的观点来看,只有重要的介入因素才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具有影响。
大阪南港事件的最高裁决定所判示的上述见解,具有重要意义。不过,我们虽然支持该决定的上述见解,但是终归不能说行为人对介入因素的预测可能性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来说完全没有意义。在以“行为之危险的现实化”来理解因果关系的时候也是一样,必须考虑行为人对介入因素的预测可能性的场合,如下所述,还是存在的。
与大阪南港事件不同,如果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行为后的介入因素所导致的,就不能认为是被告人的行为的高度危险性现实化为直接结果了。在这种场合,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是由于介入因素而导致直接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由于危险的(对于引起结果有“贡献”的)介入因素以介入的可能性为内容,则为了肯定因果关系,行为人对介入因素的预测可能性就是必要的。可以说,该危险性是指,由于介入因素实际上的介入,该因素成为媒介导致了结果的现实化。在逃跑中因为摔倒而受伤的案件中,因被告人的暴行而逃跑本身是迫不得已的事情,而且,在逃脱的过程中不留神摔倒也是十分常见的,因此,当然能够肯定上述案件中的“行为的危险性”及“其现实化”此外,在夜间潜水事件中,被告人离开被害人等并且无法照看到这些人的行为,属于具有使尚属不成熟的听课生即被害者作出不合适行为的很高的危险性,也是有预测可能性的行为(从而,对被告人来说,被要求必须照看到那些听课生),这样的行为正好“导致”(惊恐的)听课生的不合适的行为,结果是使作为听课生的被害者死亡,因此,认定上述案件的“行为之危险性的现实化”是没有问题的。再者,在柔道正骨师事件中,其特色在于,被告人的不适切的指示,由于行为是使被害者服从指示(从而被害者服从该指示),因而能够认定行为的危险性。由于被告人在被害者的症状恶化之后仍去出诊并且反复作出同样的指示,强力地促使被害者服从他的指示,而且被害者也忠实地服从了他的指示,因而可以说“行为之危险性”也就“现实化”为与其所指示的内容一致了。
类似于以上案件,在被告人行为的危险性使结果现实化的场合,判例采取了肯定其因果关系的态度。(在高速公路上泊车并使得他人所驾驶的汽车也停下来,这一过失行为导致连环追尾的交通事故,并造成死伤事故。对此,判例肯定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最高裁判所决定平成16·10·19刑集58卷7号645页)。判例的理由是,被告人行为的重大的危险性,以及其后所介入的他人的行动等,是为被告人的过失行为以及与此密切关联的一连串的暴行所诱发的。也可以说,该决定采用了与上述判例一样的判断框架。关于该决定的解说有,上田哲:《在高速公路上泊车并使得他人所驾驶的汽车也停下来,这一过失行为导致连环追尾的交通事故,并造成死伤,判决认定行为人的泊车行为与死伤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案件》,最判解刑事篇平成16年度454页以下等等。在将被害人拘禁在汽车后备箱内,在道路上停车导致后方车辆因疏忽而追尾,被害人因此身亡的案件中,判决认为“即便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引起追尾的严重过失行为”,也能认定成立因果关系(最高裁判所决定平成18·3·27刑集60卷3号382页)。关于该决定的解说有,多和田隆史:《将被害人监禁于停在道路上的普通汽车后备箱内的行为与该车后方行驶车辆与之追尾导致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事例》,最判解刑事篇平成18年度233页以下等。)近来的判例明确以该基准判断因果关系。)可以将被告人的行为达致结果的因果过程,理解为危险的实现、现实化的过程,那么判例的这一态度,其本身就可以说是正当的、应予以支持的思考方法。再者,由于认为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相当性的基础上也存在这样的危险实现的思考是可能的,所以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立场出发也能够支持上述结论。只是,在这一场合对于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解来说重要的是,在相当性判断中,介入因素的介入、因果经过的通常性或预测可能性。当然,上述情况尽管重要,但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意义,无论如何都只能将其理解为是在判断危险实现时的判断要素之一。
四、最高裁判例的评价与展望
接下来,笔者将以对近期判例的理解为前提,来检讨平成15年判例以及平成16年判例的意义所在。
首先,如前所述,就平成15年判例的案件来说,作为结果发生的物理原因的(由于在高速公路上受到碾压而发生的)受伤原因是,被害者(在知道的情况下)作出了闯入高速公路这样“本身极为危险的行为”。为了肯定被告者等的暴行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了肯定行为的危险性现实化为结果这一点),就有必要认定为了逃离被告人的暴行而作出这样的行为的可能性(换言之,这样的行为导致被害者死亡的危险性)。比如说,为了逃脱于暴行,在存在其他容易的并且安全可靠的逃跑途径的同时,选择极为危险的途径因而死亡的场合,即便是逃脱于当初的暴行这一点是没有疑义的,由于难于般性地认可介入被害者之极为危险的行为而引起死亡的结果的可能性与危险性,就应该否定暴行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场合,被害者的死被理解为是由于被害者自身的自发行为。相对地,在平成15年判例的事案之中,被害者由于遭受长时间的严重、顽劣的暴行而抱有极度的恐惧感,在这种状态中为了逃脱必死境地的过程中一瞬间地作出了危险的行为,这一点是重要的。在该案中,迫不得已地逃脱出被告人等的暴行的被害者,由于陷入了难以作出冷静判断的状态,是能够肯定其根据瞬间的判断、作出极为危险的行为的可能性的。如果能够肯定这一可能性,被高速公路上疾驰的汽车碾压而死,就可谓正是这一危险的现实化。而且,判例认为,由于被害者的行动“不能说是显著的不自然、不相当”,从而判断被害者的行为及其死亡结果是“起因于”被告者等的暴行。换言之,如果被害者的行为“显著的不自然、不相当”,则另当别论,只要不属于上述情况,既然实施了使被害人除了逃脱而别无选择的这样的暴行,就能够认为暴行的危险以逃走过程中被害者的行为为媒介现实化为死亡结果,也就能够肯定其因果关系的存在了。
其次,在平成16年判例的案件中,被害者死亡的物理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人的暴行所导致的,这一点是重要的。如前所述,在大阪南港事件中,在由于被告人的暴行而形成了成为死因的伤害的场合,即便是由于第三者的暴行而使死期得以若干提前,也能够肯定暴行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在平成16年判例的案件中,被告人等所造成的伤害“其本身是可能带来死亡结果的身体伤害”,可以说被害者的行为,不过是未能阻止这一伤害现实化为死亡结果而已在这个意义上,也就是“行为的危险性”无妨碍地“现实化”为结果。即便介入的因素属于积极的(促进结果实现的)加害行为,如果该因素引起该当结果的相关性程度低,如果能够认为介入因素并不妨碍行为的危险性向结果的现实化转化的话,那么在介入了这样的行为的场合,也就是这样的介入行为不过是减损了阻止、妨害行为的危险性向结果之现实转化的行为之效果的场合,可以说当然能够肯定行为的危险性的现实化。(虽然与原判决不同,最高裁未将被害者的行为是否属于“一般所能预料的行为”作为判断的问题点,但是,从大阪南港事件的决定等判例的判断框架出发,也是能够理解最高裁判所的判示的。)在学说上,虽然也有对上述见解提出疑问的主张,但就“行为的危险性的现实化”这一见解来看,直接否定该见解在我看来是不可能的。原因在于,在物理的相关性程度低的介入因素的场合,如果无法否定这种场合的因果关系(危险的现实化),那么在不具物理的相关度的不作为的场合不否定因果关系(危险的现实化)就是理所当然的。但是,这种理解可能会带来的问题是,在能够认定被告人所带来的伤害,以通过医生的适当治疗为前提就不具有死亡危险的场合(换言之,通过治疗,当然可以预料到能达致不存死亡之虞的状态这样的场合)。在上述场合,因为治疗的阻止、拒绝等的行为才使死亡的危险增高,为了肯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有必要特别地肯定,作出这样的(阻止、拒绝的)行为的可能性是由当初的暴行等所带来的。在不能认定这一点的场合,就不应该肯定当初的暴行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最后,归纳一下对判例的检讨,通过实行行为的危险现实化判断因果关系,存在如下两个类型:第1种类型是,实行行为直接成为结果原因(作为死因的伤害)的场合,原则上无论之后的介入要素如何,均肯定危险结果的现实化。第2种类型是,结果的直接原因来自实行行为之后的介入行为的场合,若实行行为的危险性对于通过介入行为产生结果而言是必要的,则实行行为借助介入要素惹起结果的直接原因导致结果发生,肯定因果关系的成立。平成16年判例属于前者,平成15年判例属于后者。
原文载《从新判例看刑法(第三版)》,〔日〕山口厚著,付立庆、刘隽、陈少青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8月第二版,P3-15。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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