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媛 付丛笑
原文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20年第2期
摘要:《著作权法》作为重要的知识产权政策在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的创意产业发展中占据重要地位,其通过对产权的初始界定,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有效缓解了市场失灵。为实现有关《著作权法》的进一步完善,结合经济学理论,具体从效率的角度来看,《著作权法》应当在赋予创作者群体以特权的同时强调其鼓励创作的义务,注重长远利益,由追求静态效率向动态效率过渡;从公平的角度,面对实施过程中人际公平的缺失,《著作权法》应从整体利益出发,以创作文化产品的劳动力资源而非仅仅以文化产品本身为作用对象,实现产业链各权利主体由各取所需向各取所值转换。在此基础上,通过匹配当代人与后代人在关于文化产品交易过程中的成本和收益,以对《著作权法》中有关作品保护期限的衡量,从代际公平的角度追求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有机统一,从而更好地促进创作者群体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权衡。
关键词:《著作权法》; 音乐产品; 效率; 公平
一、前言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版权法的历史就是一部权力不断扩张的历史。在这一过程中,激励与抑制交替出现,呈现出一种螺旋式的上升过程。1710 年英国下议院通过的《安娜法令》(the 1710 Statute of Anne)标志着现代意义的版权制度的诞生。在此基础上,各国也纷纷制定了自己国家的著作权法,例如1790 年,美国制定的《联邦著作权法》。随着全球化时代的到来,各国经济、技术迅猛发展,人类掌握了越来越多的传播技术。从图书时代、广播电视时代,直到今天的数字网络时代,传播技术不仅冲破语言障碍,突破地域限制,还使得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也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而冲破国界,走向世界。在近一百多年的时间里,著作权的国际协调适应了历史的必然要求,国际著作权保护制度不断完善。其中1886年签署并经多次修订的《伯尔尼公约》和1952 年在日内瓦签署并于1971 年修订的《世界版权公约》是著作权史上的重大事件。这些国际条约的签订,使国际版权保护进一步协调化、制度化。
在中国,有关著作权的保护最早可以追溯到北宋时期,目前可考证的是北宋时期对国子监《九经》出版权的保护,其以禁令的形式保护刻印出版者,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对特权的保护而非私权的保护,同欧洲君主特赐以及出版商的翻印特权极为相似。而真正现代意义上对著作权进行保护的法律则是1910 年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该法在起草中不仅参考了日本1899 年的著作权法,还参考了美国、英国等国家的法律,并正式开始在立法中使用“著作权”而放弃之前的“版权”用语。之后,中国资产阶级通过辛亥革命建立了资产阶级专政的中华民国,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相继在1915 年和1928 年颁布了《著作权法》,但由于社会动乱加之政府的专制统治,这两部著作权法都只是在对前作进行修改的基础上扩大对创作者权利限制的范围,这种重限制轻保护的做法使得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践踏,不利于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首部《著作权法》于1991年正式实施,并分别于2001年和2010年先后进行过两次修正。最新的一次修订于2011年启动,分别于2012年3 月、7月和10 月公布了三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 并向公众征求意见。最终于2014年6 月由国务院正式公布国家版权局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其目前正处于国务院审议阶段。与现行《著作权法》不同,在这几次修改中有几点值得注意:首先,删除了修改草案第一稿第四十六条中所规定的录音制品在首次出版3个月后,可以在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规定,并沿用至送审稿中;其次,在修改草案第一稿中为录音制作者引入“二次获酬权”并沿用至送审稿;最后,自修改草案第二稿开始,就有关合理使用的条款增设了更加严格的使用权限,并部分沿用至送审稿中:例如为个人学习等情况复制的已发表文字仅可以为文字片段且不得构成作品的主要或实质性部分。从中可以看出《著作权法》对创作者群体的保护力度逐渐加强。
《著作权法》的作用可以看成是在保护作品创作者获得广泛的经济收益的基础上鼓励其继续创作。虽然版权法的这一作用曾由于其种种不利影响而遭受过质疑:阿诺德·普朗特(1934) 就曾认为著作权不具有经济意义,建议用向创作者提供拨款的方式取而代之。当然,这一观点本身就是片面的,正如露丝·陶斯(2008)所指出的那样:文化补贴与著作权均为文化政策工具,且版权与资助是可以共存的,即原创者获得创作资助的同时,在创作过程中也需要支付版税以使用其他版权作品。一般来说,经济权利与人格权所构成的版权利益为作者提供创作动机,可以鼓励作者比在没有版权刺激的情况下,更好地创作和供应艺术、音乐、文学等作品。虽然具有积极作用,但《著作权法》在追求效率的过程中还会产生公平方面的问题。波斯纳和兰德斯(1989)通过研究版权保护对创作新作品的成本影响指出,强大的著作权机制所催生的“创作成本”也许会提高某个作者的创作能力,但对其他的、后来的作者而言,就成为其能力削弱的因素。而通过分析版权对于原创者的激励程度,露丝·陶斯(1999)得出结论:除了极个别超级明星能够从版权中获得较高收益外,其他绝大多数艺术家无法从中获益。这一结论同样得到了克里奇默和哈德威克(2007)研究的证实。
尽管存在公平方面的问题,《著作权法》依然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关研究主要集中在由著作权所带来的对创作者的私人利益与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之间的权衡上。一方面,正如冯晓青(2006)所指出的那样, 《著作权法》使用市场的经济报酬来激励新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即《著作权法》通过赋予创作者对其作品的专有权的方式为其带来经济上的回报,有利于激励创作者不断创作新的作品;另一方面,吴汉东(1996)则指出,版权法是对表达的保护,而不是对思想的保护。因此,从维护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来看,对创作者著作权进行适当的限制也是必要的。这种限制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关于版权保护期限的设置,理查德·波斯纳(2005)认为,版权的最优保护期限取决于使版权作品未来边际收益的贴现值与未来边际成本的贴现值相等;另一方面是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设计,即在某些条件下,使用者可以在未经创作者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其版权作品。就合理使用制度本身的性质来看,冯晓青(2009)指出,合理使用制度体现了著作权法保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利益与促进知识和信息广泛传播的双重目的。在此基础上, 黄锫(2012)就合理使用的具体判断标准进行了研究,他认为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应观察该种行为能否在不损害激励机制整体有效性的前提下有利于促进作品得到最广泛使用,满足知识的配置效率。除上述分析之外,近年来作为著作权法执法机构的集体管理组织也倍受关注,林秀芹和李晶(2013)针对集体管理组织遭受的诸多质疑指出质疑不等于否定,对于集体管理组织来说竞争也许不是最好的手段,加强法律监管以提升透明度和公平性才是正确的做法。而面对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吴汉东(2011)指出,网络著作权侵害行为及其责任分担也已成为著作权法应当予以关注的重要问题,这其中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的帮助人,应承担间接责任。但与此同时, 随着近年来共享模式的兴起,李治安(2019) 已经敏感地发现互联网和数字技术正以前所未有的方式促进了版权共享,在信息的自由流动和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之间造成了巨大的紧张关系,快速变化的技术和市场力量使版权所有者、用户和平台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因此,一个可持续的版权共享模式必须谨慎地协调企业和个人用户的利益。
英国工党曾将创意产业定义为:源于个人创造力、技能与才华,通过知识产权的开发和运用具有创造财富并增加就业潜力的活动。因此,《著作权法》作为重要的知识产权政策在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的创意产业发展中占据重要地位。音乐,作为创作者精神与智力的结晶,自出现之日起就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精神文化补充。随着录制与播放技术的进步,从最早的留声机到磁带、CD、Ipod,再到现在的互联网数字储备,技术的变革在方便人们欣赏音乐的同时,也使得盗版侵权现象在音乐行业尤为严重。近年来,《著作权法》对音乐产业的保护引起了诸多争议,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创作者群体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权衡问题:如何在既保证创作者合法权益以激励创作的同时,又能使作品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用?
文章接下来将结合经济学理论分析音乐产品的经济学属性进而论述《著作权法》存在的经济学基础。基于此,分别从效率与公平的角度对《著作权法》进行经济学考量。从效率的角度,《著作权法》应当在赋予创作者以特权的同时强调其鼓励创作的义务,注重长远利益,由追求静态效率向动态效率过渡;从公平的角度,面对在实施过程中人际公平的缺失,《著作权法》应从整体利益出发,以创作文化产品的劳动力资源而非仅仅以文化产品本身为作用对象,实现产业链各权利主体由各取所需向各取所值转换。在此基础上,通过匹配当代人与后代人在关于文化产品交易过程中的成本和收益,以对《著作权法》中有关作品保护期限的衡量, 从代际公平的角度追求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有机统一,从而更好地促进创作者群体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权衡。
二、《著作权法》的经济学基础
经济学理论表明,在完全竞争条件下,市场通过价格调节资源配置追求市场均衡,实现帕累托最优(ParetoOptimality),然而,由于文化产品的俱乐部产品特性以及外部效应的存在, 实际文化产品市场中存在市场失灵(Market failure)的问题,市场的自动运行使得资源无法实现最优配置,由此证明了《著作权法》存在的必要性。
(一)作为俱乐部产品的音乐产品
经济学中按照是否具有竞争性(消费者在消费某一产品时是否会影响其他消费者在同一时间点共同消费同一产品的数量和质量)和是否具有排他性(某一物品是否具有可以阻止一个人使用该物品的特性)将所有产品划分为公共品、私人品以及准公共品三种。这其中具有非竞争性但又可以实现排他的俱乐部产品(准公共产品)则是包括音乐产品在内的诸多文化产品所涉及的领域。
具体来看,早期的音乐产品主要以CD、磁带等物质载体的形式出现,这种具有物质载体的音乐产品在销售时会产生数量上的限制,因此每个消费者对音乐产品的消费会造成其他人对其消费的减少,即具有排他性。但随着作为音乐产品的另一种有效传播渠道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人们可以免费通过互联网下载音乐并进行资源共享,从而使得追求以最小成本换取最大收益的理性经济人的盗版侵权以及搭便车等行为愈演愈烈,造成市场失灵,音乐产品的排他性开始向非排他性转变,严重损害了音乐人的经济利益,削弱音乐人的创作积极性。恰恰因为音乐产品的无形本质使得音乐很容易被盗用,因而需要版权法机构和集体权利管理机构来保证创作者和生产者的回报。这一目标在互联网时代下,只有通过更强大的技术手段才能得以实现,由此也造成了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在技术的利用方面针锋相对,这便彰显出《著作权法》作为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保护的法律存在的必要性。而《著作权法》的作用就在于影响音乐产品的经济属性,通过法律手段重新赋予音乐产品排他性的权利,迫使人们必须通过付费的方式才能够欣赏音乐作品。
另一方面,既然非竞争性意味着消费者在消费某一产品时不会影响其他消费者在同一时间点共同消费该产品的数量和质量,那也就意味着该产品增加消费的边际成本等于或几乎接近于零。就音乐产品而言,其前期创作的沉没成本投入之后,后期的成本就主要集中在内容的物质载体上(CD、磁带等)。而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音乐在创作完成后可以不用通过CD等物质载体而直接上传到网络供人们消费,在这种情况下,其边际成本更是趋近于零。一般认为,如果个人在消费某一产品时其所实际支付的价格与消费者从该产品中所获得的效用以及随之反映出的个人支付意愿相匹配时,理性的选择就应当继续进行该消费行为,因此以边际成本定价法制定的价格是符合资源配置最优和社会福利最大化原则的。但对于零边际成本的音乐产品来说,若按此定价势必造成创作者经济上的损失,从而无法收回初始沉没成本。由此,《著作权法》的作用就在于为以音乐产品为代表的版权商品引入垄断成分,使创作者可以通过高于边际成本的定价出售产品,从而获得可观的回报。
(二)音乐产品的外部性问题
众所周知的萨缪尔森法则表明,单位资源的文化产品的边际效益总和必须等于文化产品的相对价格,由此便可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就文化产品来说,以音乐产品为例,由于音乐产品所产生的文化价值外溢难以量化,且理性经济人的搭便车等行为会导致文化产品创作者的私人收益小于社会收益,从而使得外溢部分无法转换为明确的经济价值以返还到创作者手中,当所涉及的某些利益(这里指文化价值外溢)并不在市场价格(经济价值)中得到反映时,就产生了外部性问题。其实,有关文化产品的外部性问题归根到底都是价值问题,即其外部性是由文化产品与生俱来的文化价值引起的。戴维·索罗斯比(DavidThrosby)在其经典著作《经济学与文化》(Economicsand Culture)中将文化价值分为六个方面。从中可以看出虽然部分文化价值可以实现内部化(例如审美价值),但绝大部分文化价值并不是由消费该文化产品的社会公众所独享的,其文化价值均会产生外溢。以其中的历史价值为例,音乐往往会反映其创作时代的社会背景与生活状况,不同时代会产生不同风格的音乐产品,例如在美国风靡一时的嘻哈音乐所体现出来的嬉皮士文化就是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在美国出现的反传统的时代精神的产物。这种与过去的连接具有明显的启迪当下的重要作用,但这种启示作用及其所带来的社会进步与发展不可能仅由例如嘻哈音乐的消费者这一特定群体受益。这部分文化价值的外溢并不会通过价格机制显现出来,因为社会公众往往会根据其从该文化产品中所获得的收益衡量自己的支付意愿,这就会使由个人支付意愿决定的需求量小于社会最优量,并最终导致由市场生产的数量小于社会合意的数量。如图1,由于文化产品的社会价值同时包括私人价值(即由个人支付意愿反映出的经济价值)与外部价值(即部分外溢的文化价值),因此社会边际收益曲线(MR’)位于私人边际收益曲线(MR)的上方。从而,在社会边际收益曲线(MR’)与供给曲线(S)相交处得到了社会最优量(Q2),其大于由私人市场决定的均衡量(Q1),于是,取决于私人市场的文化劳动力资源配置以及由此带来的产品供给便小于社会最优量,这一现象带来的效率损失表示为图中的阴影部分。
由此可见,由文化价值外溢所引起的外部性问题不仅会损害创作者的利益,而且最终会导致由私人市场决定的均衡量无法达到社会最优量,带来效率损失。如果对此外部性问题进行私人防护,一方面由于获取相关信息以及与相关利益主体讨价还价通常是需要花费成本的,交易成本的存在会阻止类似于完全竞争市场下谈判机制的正常运行,使得将相关成本内部化的努力无法实现,私人成本无法等于社会成本;另外,考虑到在实施效果方面,私人防护的结果很可能阻碍文化产品的公开和流通,这将有损于社会公众的利益。根据科斯定理,在存在交易费用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利界定会带来不同的资源配置效率,因此产权的初始界定对于优化资源配置至关重要,从而将外部性问题内部化。现代社会中产权界定往往要通过法律的手段予以实施,法律的存在在于保障市场效率的实现。而对于文化产品来说,《著作权法》正是对其进行产权初始界定的有效法律手段,在这里,由产权带来的收益假定市场需求充裕,即该产品有大量的潜在使用者,这就使得在没有产权界定的情况下让创作者与这其中的每一个人进行交易都是不经济且无效率的。由此,通过将产权界定给创作者而非使用其产品的社会公众能够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一方面,由于相比于由版权所有者确定使用者来说,由使用者确定版权所有者要更容易;另一方面, 由于创作者可以从产权的界定中获得可观的收益,这就会导致创作者将更多的精力和热情投入到文化产品的创作中,从而实现对创作者群体这一劳动力资源的最优配置。从中可以看出,《著作权法》的存在可缓解由外部性而导致的市场失灵问题,以实现产业链各环节投入资源的最优配置。
(三)《著作权法》的经济学依据:缓解市场失灵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到,文化产品所具有的俱乐部产品特性以及外部性共同造成了文化产品领域的市场失灵,在此,《著作权法》只有在平衡了创作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的基础上才能有效缓解市场失灵。具体来看,《著作权法》通过产权界定的方式赋予创作者对其作品以排他性的独占权,这样就能够为相应的文化产品人为地制造一种稀缺,由于某一文化产品可能不存在易于获得的替代品,便能够由所有权人完全供给而成为受益人,在这一过程中,创作者亦由价格接受者向价格决定者转换,使创作者可以通过高于边际成本的价格获得可观的收益,由此带来的结果便是财富由消费者剩余向生产者剩余转变。与之相伴的则是,价格的上升使得创作者依据其边际收益选择的产量将低于由实际需求决定的社会有效率的产量,即某一给定文化产品的产量将随之减少。由此将使得一些对双方均有益的交易无法进行,也就是说这将会阻止那些将该产品估值为高于边际成本但低于市场价格的人进行交易,从而引起总剩余的损失。在此,当由《著作权法》对创作者保护力度的增加而使生产者剩余递增所带来的边际收益增加与随产量减少,即供给曲线向上移动而导致的生产者剩余减少达到均衡时,社会总福利最大化。这就要求《著作权法》在赋予创作者以独占权的同时对其权力进行适当的限制,以有效缓解市场失灵。当然,现实中一个市场也有可能很小,小到为该市场中的消费者提供的文化产品不可能从该消费者群体中获得收益以弥补创作及生产成本,这时就需要政府直接对其进行干预,以补贴作为《著作权法》的辅助手段刺激需求,从而最大限度的规避市场失灵。
综上所述,作为法律手段的《著作权法》在解决市场失灵的过程中应对创作者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制。正如之前所说,过分强调创作者的独占权利只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从而无法实现社会整体的利益最大化。
三、《著作权法》的效率考量:从静态效率到动态效率
以音乐产品为例,通过分析其所具有的俱乐部产品属性和外部性问题反映了文化产品领域普遍存在的市场失灵,而《著作权法》作为缓解市场失灵的有效干预手段,其保护力度的不断增强在维护创作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创作者群体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失衡。这也是《著作权法》在维护创作者合法权利的同时应当注意的事情,即如何在保护创作者的同时防止由权力的过度扩张而形成绝对垄断权。这里就需要《著作权法》对版权进行适当保护,由追求静态效率向动态效率转化。
在经济学上,针对“效率”一词有两种不同的分类,一种是静态效率(static efficiency), 另一种是动态效率(dynamic efficiency)。静态效率主要关注的是既定或已知经济资源浪费的最小化。换句话说,静态效率是指在既定资源总量不变的情况下,追求资源使用效率的最大化以及随之而来的利益最大化:“经济学上的静态概念将经济效率原则简化为有关最大化的单纯技术问题”。相反,动态效率则是指适应或发展新知识的固有性质,或者一个经济系统激励创新的能力。
(一)静态效率视域下的《著作权法》
从静态效率的角度来看,《著作权法》在保护版权的过程中是将创作者与社会公众放到一个封闭的环境下,在假定资源存量,即受保护作品所产生的社会福利总额既定不变的情况下,在著作权的两大利益主体,即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进行分配决策,以达到预期的均衡状态。不过,事实上,现实世界中这种在理想的封闭状态下达到利益分配的最佳效率是很难实现的。这不仅是因为现实世界不可能故步自封,其资源也是在动态变化之中的,这种独占主义的版权扩张势必会造成利益失衡,且经济学的观点认为每个经济主体都试图选择条件所允许的最佳解决方案,这种现象被称为最大化(maximization)。在这个过程中,追求自利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会最大限度地满足自己的理性欲求,为此人们往往会选择最能达到个人目标的解决方案。32 在音乐产品中,音乐创作者的目标就是实现创作者群体的利润最大化;而社会公众的目标就是实现其所能获得的有用性的最大化,这也就激发了《著作权法》内在经济逻辑中的深层矛盾,且这一资源存量保持不变的理论前提很大程度上忽视了由该存量资源在产生服务流时所形成的文化价值的增量作用,因此存量资源并不是固定不变的。
但就目前来看,随着网络盗版侵权现象愈演愈烈,消费者乐此不疲地寻求免费获得音乐产品的可能,而看似处于“弱势”地位的版权所有者正不断增强其对版权商品的垄断保护力度,在此过程中《著作权法》对于社会公众的限制也在不断增强,甚至不惜损害公众的合理使用权限。依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使用者对版权作品的个人使用不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范围,也不属于可以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情形。33 以上种种均可看出,基于静态效率的《著作权法》使得利益双方在面对资源总量既定不变的假设时,都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其结果不仅不能调和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矛盾,甚至会有损于社会公众的合法权利,因此应当适时引入动态效率的视角。
(二)从静态效率到动态效率:《著作权法》的视角转换
与静态效率在假定资源存量固定不变的情况下追求短期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短视”理性不同,动态效率则不断创造着新的资源存量, 扩大可供分配的资源总量,追求长期利益最大化,这是一个不断创新的过程。在此基础上,如果说基于静态效率的《著作权法》强调的是一种权力的话,那么动态效率视域下的《著作权法》更多的是在强调一种义务,体现为一种通过对特权进行限制从而鼓励创作的义务:当创制知识产权特权的目的定位于一定的目标时,特权所有人便会受制于一些义务,即以不损害特权被最初授予目的的方式行使这种特权。网络是一把双刃剑,其在帮助文化产品获得更好传播的同时也能使得创作者将限制权紧紧握在自己的手里,实现垄断权力的最大化。当动态效率与静态效率在对待公共政策目标的过程中发生冲突时,决策者不应将一些站在今天可利用的技术与资源角度,只关注如何实现对现有社会资源的最佳使用,即静态效率的狭隘政策用于指引那些具备快速技术发展与革新潜力的产业,决策者应当仔细评估政策选择以便动态效率在决策过程中真正地被优先考虑。
《著作权法》的作用不应使版权所有者或代理机构形成过度的垄断权力,通过限制他人对于作品的使用从而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是应该以强调创作者所应当履行的义务的方式对著作权进行适当保护,通过在《著作权法》中引入鼓励创作的义务,版权法主要考虑的不仅是如何犒赏作者的私人利益,还要将重心放在增进包括使用者收益在内的社会整体福利上。也许表面上看这样做会损害创作者的利益,其实不然,因为一方面对著作权保护力度的减弱有利于作品更好地接触公众,从而激发公众的使用欲望,满足其精神文化需求并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也会间接为创作者带来知名度从而可以使创作者在其他方面获得更多的收益。例如,虽然有的消费者会免费下载某位歌手的音乐,但当其通过听歌而对这位歌手的喜爱度与日俱增之后就会购买该歌手现场演唱会的门票或其他周边产品,这将会使创作者名利双收;另一方面,当保护力度的不断增强超过一定的限度后,反而会有损于创作的积极性。这不仅是因为由保护力度的增强所带来的预期收益的提高会使更多的劳动力资源将投身于文化产品的创作之中,从而造成大量具有不完全替代性但却可以极为相似的作品之间的竞争,替代品的增多会使得某一给定文化产品在市场中的需求弹性增加,是价格逐渐降至边际成本,从而使得处于著作权保护下的文化产品的预期收益递减;还是因为创作者与使用者之间的身份是可以互相转化的,在某一时刻的创作者在另一时刻就会变成使用者,这也就意味着随着《著作权法》保护力度的增强,创作成本也会随之提高,当边际创作者的表达成本超过其收益时,边际作品数量反而会下降,从而将无法激励创作,不利于文化产品资源总量的扩大。反之,对公众可以广泛使用文化产品的权利的保护会使创作者在转换为使用者身份时获益,即能够有效降低其借用他人作品进行自身创作的表达成本。可见,基于动态效率视域下的《著作权法》能够使得文化资源在为创作者带来收益的前提下部分用于新产品的再生,从而不断创造着新的资源存量。
四、《著作权法》的公平权衡:实现人际公平基础上的代际公平
由于经济学家往往视经济学(特别是新古典经济学)为客观科学或价值中立的科学,因此一些经济学家便将跨期资源分配问题限定为效率问题而非公平问题。但是,高效率的资源配置并不足以实现同期以及跨时期的文化资源的最优配置,《著作权法》作为文化政策实施的有力工具,不仅应注重提高文化产品的市场配置效率,而且还应当体现为一种重要的分配原则在追求人际公平的基础上完善代际福利以实现人类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在此,从公平的角度讨论《著作权法》在创作者群体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权衡,有助于《著作权法》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效应。
(一)《著作权法》的人际公平缺失
人际公平是实现代际公平的基础,从文化政策的角度来看,《著作权法》中人际公平的缺失主要体现在涉及版权的各利益主体之间。由《著作权法》调整的利益关系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创作者与拥有传播渠道的中间商之间的私人利益关系;另一类则是创作者与中间商作为文化产品生产者与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就创作者与中间商之间的私人利益关系而言,由于《著作权法》对于所有版权商品的保护都是一视同仁的,也就是说,就保护本身而言不存在对某些高质量作品保护的更多或对其他作品保护的更少的情况。因此,《著作权法》为创作者带来的收益就主要取决于作品在市场上流通的获益程度,即商品化程度。在此基础上,现代社会也开始由单个创作模式逐渐地向由雇主或委托人提供报酬的多个作者进行集体创作的模式转变,从个性创作向投资创作转变,这就使得版权商品成了投资的工具。众所周知,传媒产业的特征就是垄断和集中, 创作者为了使其作品最大限度的获得传播,以实现收益的最大化,而倾向于将版权转让给那些拥有较强传播手段的人,从而造成了现代意义上版权所有权与作品创作者之间的分离,使得劳动力资源在版权运作中被逐渐边缘化。这些投资者从《著作权法》对于版权的保护中获得了可观的收益,使得资本日益集中在少数拥有传播渠道的人手中。在这里,由《著作权法》所带来的大部分利益实际上赋予了版权所有者,而这里的版权所有者往往已不再是文化产品的真正创作者,这就造成了垄断竞争的格局日益加剧,其结果是,《著作权法》对于产权的保护不仅没有使创作者获得更多的收益,反而加剧了两方利益主体之间的不平等。这一现象也已被经济学家广为证实,正如露丝·陶斯(2008) 所指出的那样:著作权为公司创造财富,这就很容易导致企业的兼并和收购,从而形成巨大的国际经济寡头,控制着音乐、电影、出版、广播和电视诸行业......垄断使得艺术家个人商讨发言的空间非常有限。
另一方面,体现在版权所有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人际公平缺失主要针对的是《著作权法》的立法游说方面,即由版权所有者组织起来为《著作权法》保护力度的增强而进行的游说往往比由公众所组织的有关赋予其更广泛地接触作品的权力的努力更有效,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近年来《著作权法》对于版权所有者的保护力度正在不断增强的原因。这不仅是因为版权所有者相比于分散的公众更易集中起来,更是因为由著作权所有者对其从已经取得的作品财产权中所可能获得的未来预期纯收益的评估与公众由接触作品以及其从未来预期作品中所可能获取的收益的评估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也就是说保护力度的加强更可能为版权所有者在原有基础上带来更多的预期收益,而对社会公众来说至少在其私人利益上由公共领域的扩张所带来收益的可能性就将因人而异。但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来看,由于除少数热门作品之外,《著作权法》为某一作品版权所有者带来的收益往往很难延续很长时间,这就意味着由公共领域的扩张而为社会整体带来的收益往往大于由此为大多数著作权人造成的私人利益上的损失,所以这种人际公平的缺失可能带来总体效益上的损失。然而,这种失衡所带来的结果也可能由于之前所提到的由保护过度而为著作权人带来的在竞争与创作成本上的不利因素加以控制。尽管就创作成本来说,过度强调这一变量可能夸大了人们在创作新作品时对他人作品的借鉴程度,且处于公共领域的文化产品除用于后续创作的私人价值之外还具有由其外部效益所带来的巨大的社会价值,但由竞争加剧而为创作者带来的损失却是不容忽视的。不过,就《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力度在近年来不断增强的事实说明这一人际公平上的缺失还是为公众带来了不利的后果。
之所以会造成上述人际公平的缺失主要是因为由《著作权法》而为版权所有者带来的过度保护忽视了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使得产业链上各权利主体均是站在其私人利益的角度上各取所需。在这里,文化产品作为一种资本,成为那些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版权所有者的逐利工具,而版权则为其获利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在此,由版权所针对的是作为资本的文化产品,经由版权所获得的则是利润。而《著作权法》要想实现人际公平就应当使得各权利主体由各取所需向各取所值转换。具体来看,法律的界定应首先尊重各权利主体在产权界定下的利益追求,而不应在强调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过程中将因果关系错置,因为若非如此,许多文化产品也许从一开始就不会被生产出来。通过保护不同权利主体的私人利益来管理文化产品资源存量,引导市场交易,其本质还是为迎合私人利益的。但同时还应考虑到,现行法律对任何权利主体的利益考量都会影响到社会的整体利益,而只有站在整体利益的视角下,才能更好地诠释各利益主体的真正价值所在。进而,为实现各取所值,版权所针对的应当是创造出各种文化产品的劳动力资源而非仅仅是作为资本的文化产品本身,以致力于不断培育、补充及再分配新的劳动力资源。
(二)实现人际公平基础上的代际公平:《著作权法》的前瞻性考量
代际公平的实现需要建立在人际公平的基础之上,这是因为如果人际公平的问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其所遗留下的“历史债务”就会传承到后代人的身上,在这里,代际公平作为一个历时性的概念,其本质是为了实现“在场的各代与尚未出场的后代之间的公平”,这其中也同样涉及拥有著作权的权利主体的利益与社会公众整体利益之间的关系问题。《著作权法》要实现代际公平主要涉及保护期限问题,世界各国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规定是不一样的,通常来说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作者有生之年及其逝世后70 年;另一种是作者有生之年及其逝世后50 年。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就是作者逝世后50年, 而以美国为例则在1998 年通过的《松尼波诺著作权保护期限延长法》(Sonny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 中将创作者对作品的版权保护期延长至作者逝世后70 年,可见著作权保护期延长的趋势越来越明显。
具体来看关于版权保护期限的考量。如果保护期限过短,文化产品就会过早地进入公共领域进行流通,例如失去版权保护的音乐产品可以供人们免费下载,因此关于文化产品的市场交易在后代人中就无法发生。从成本收益的角度来看,由此种交易缺席所带来的结果便是后代人未对其从文化产品中获得的收益支付相应的成本,这对当代遵循知识付费原则的公众来说就产生了后代之于当代的代际不公平。因此关于版权保护期限的设置应当遵循成本收益一致的原则,使后代人能够为其从文化产品中获得的收益支付相应的成本;另一方面,如果保护期限过长,例如超过每代人在其存续期内为相关文化产品付费的平均年限,又会产生当前一代之于后代的代际不公平。由此带来的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著作权保护期的延长虽然会使创作者及其后代共同作为作品版权的所有者,即著作权人获得更多的利益,但如果将其获得的利益与该创作者特别是其后代在后续创作中为社会公众带来的效益相比较, 这种由《著作权法》规定的对作品的保护期限以及由此而为著作权人带来的收益在多大程度上起到了激发后续创作的作用则值得怀疑。因为在这种保护期过长的情况下,最终得益的通常只会是拥有著作权的权利主体且不会因此带来其他任何的社会效益:一旦艺术家去世,对于他们的创造力的影响也就消失了,在此,继承者获得的垄断就是纯粹的租金,而且不会服务于任何有利于社会的资源配置目的。其所造成的结果便是使私人利益大于社会利益且公众无法广泛使用文化产品也不利于文化产品资源的最优配置。这也引发了另一方面的问题,即保护期的延长意味着一部作品自诞生之日起要经过更长的时间才能进入公共领域供人们免费使用,也就是说,更长的保护期也会使后续创作者承担更大的创作成本。由此可见,适当的保护期应当一方面有利于保障现有文化资源,特别是以易受破坏的物质载体为依托的文化资源的完整性不被破坏;另一方面有利于发挥当代人的创造精神,不断改造和创新现有文化资源,通常认为,版权作品的不断丰富将有助于扩大版权作品所产生的社会福利,即可供分配的资源总量,从而增加每一利益相关者所分配到的收益。这也就要求注重代际公平的《著作权法》应在保护现有文化资源的基础上,对文化资源的长期利用进行具有前瞻性的考量,实现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有机统一。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代际公平方面关于《著作权法》保护期限究竟是应该延长还是缩短的问题上,关键在于首先要匹配当代人与后代人在关于文化产品交易过程中的成本和收益,在此基础上应当衡量包括创作者与其遗产继承者在内的著作权权利主体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从而使《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保护期限在为著作权人获得可观收益的同时不会损害由作品的长期广泛流通所能够带来的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
五、总结
文化产品所具有的俱乐部产品特性以及外部性共同造成了文化产品领域的市场失灵,而《著作权法》的存在正是作为有效缓解市场失灵的重要干预手段,即《著作权法》作为一种财产权制度安排的重要法律依据和保障,通过将产权界定给创作者而非使用者的方式以实现产业链各环节投入资源的最优配置。但作为法律手段的《著作权法》在解决市场失灵的过程中即应赋予相关主体以权利,也应规定其需要履行的义务。因而从效率的角度来看,《著作权法》应当在赋予创作者群体以特权的同时强调其鼓励创作的义务,注重长远利益,由追求静态效率向动态效率过渡。与静态效率在假定资源总量不变的情况下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不同,动态效率旨在通过不断的创新扩大可供分配的资源总量,增加所产生的社会福利,注重长远利益。
然而,由于高效率的资源配置并不足以实现同期以及跨时期的文化资源的最优配置,《著作权法》作为文化政策实施的有力工具,不仅应注重提高文化产品的市场配置效率,而且还应当体现为一种重要的分配原则在追求人际公平的基础上完善代际福利以实现人类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具体来说则是在版权分配方面由于资本的日益垄断和集中,使得作为创作者的劳动力资源在版权运作中被逐渐边缘化,造成版权各利益主体之间的不平等格局逐渐加剧。这就需要《著作权法》站在整体利益的视角下,版权所针对的应当是创造出各种文化产品的劳动力资源而非仅仅是作为资本的文化产品本身,以不断培育、补充及再分配新的劳动力资源为目的,实现各利益主体之间由各取所需向各取所值转换。而围绕代际公平的问题则主要涉及的是《著作权法》对于作品保护期限的权衡,在此基础上,通过匹配当代人与后代人在关于文化产品交易过程中的成本和收益,以对《著作权法》中有关作品保护期限的衡量,从代际公平的角度追求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有机统一,从而更好地促进创作者群体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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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因字数关系,注释省略,详见《电子知识产权》刊发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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