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公司时如何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文|马亚轩律师15010621932

(01)

公司的法人性以公司组织的统一性和规范性为表征。

传统的公司组织机构以公司股东多元化为基础来设立。

其基本结构是——股东会一董事会一监事会。三会并立。

这一结构是经过长期的摸索,在资本平等、效率优先、相互制衡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

这种分权与制衡的公司机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使得复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协调。

既可实现高效的经营管理,又能适应现代商事交易快捷迅速和确保公司、股东的利益协调。

一人公司则完全背离公司股东复数基础。

股东一人的状况,使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各项议事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因一人股东而失去意义,使传统公司法关于内部组织机构的规定难以实施。

这也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早期禁止一人公司存在的依据。

(02)

但理性的商主体很快发现,一个具有合理存在理由的现实,只能通过制度进行完善而不能禁止。

于是。

当今市场经济国家纷纷建立了一人公司制度,并在立法时填充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控制一人股东对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63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实际上规定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和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制度。

即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自身财产相互独立

如果股东不能证明,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03)

2012年12月8日,杭州熠善贸易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李岚、黄群星,陆泉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18年4月25日,李岚、黄群星将股权转让给陆泉,熠善公司变为一人公司。

2018年6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熠善公司尚欠货款206123.52元。

2018年8月8日,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温岭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熠善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06123.52元,一人股东陆泉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9月12日,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2018年10月17日,陆泉不服遂向浙江省台州市中院提起上诉。

认为:

熠善公司具备完整的账务账册,具有专业的财务人员,且在每个会计年度后均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审被告2016年度、2017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熠善公司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告亦符合企业会计账册的相关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反映出其财财产独立。

2018年11月16日,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陆泉以货款发生在其成为一人股东前为由,主张其无需对原审被告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涉案货款发生期间,陆泉系原审被告股东且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是被告公司实际经营人,涉案对账行为发生在陆泉成为一人股东后,应视为陆泉和被告公司对涉案欠款予以确认。

上诉人陆泉至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泉、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浙江省温岭市法院(2018)浙1081民初9802号,浙江省台州市中院(2018)浙10民终2747。

(04)

根据以上案例可知:

第一,一人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实践中较为困难。

即便具备完整的账务账册,具有专业的财务人员亦不足以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第二,只要是公司现任的一人股东,即便是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前,其接受股权行为可视为对债务的确认,应承担连带责任。

(05)

2010年6月30日,东莞市杰美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汪芳为一人股东,丈夫徐国鸿负责经营。

2010年3月至7月间,杰美讯公司多次向绵阳市龙华薄膜有限公司购买货物,但未付货款。

2012年2月25日,汪芳与陈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100%的股权转让给陈昊。

同年3月,徐国鸿与汪芳离婚。

同年10月,龙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杰美讯公司、徐国鸿及汪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汪芳以其股权转让为由拒绝清偿,徐国鸿则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为由,主张应由杰美讯公司承担。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杰美讯公司是一人公司,汪芳在涉案期间是杰美讯公司的股东,其未能证明在涉案交易期间杰美讯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汪芳应对杰美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涉案债务发生于徐国鸿与汪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据此法院判决:杰美讯公司支付龙华公司货款,徐国鸿、汪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汪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东莞中院龙华公司诉杰美讯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2)东二法民四初字第248号,广东东莞中院(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79号。

(06)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了“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制度。

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对一人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形,债权人能否依“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制度要求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认为。

债权人要求前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第一,债务应当发生于原股东出让一人公司股权之前。

即债权人追索的债务必须发生于前股东经营公司期间,对于股东变更后发生的债务,前股东不负有清偿责任,债权人应当向公司及现任股东主张债权。

第二,前股东不能证明经营期间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

一人公司的前股东应就股权出让前其个人财产未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举证证明。

否则,法院应当推定前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判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7)

上述处理结果的法理依据在于。

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乃法定之债。

除非债权人同意。

否则,前股东不能以出让股权于他人而主张免除其连带责任。

如此处理亦可防止股东以转让股权为手段恶意逃避债务。

综上我们得出以下结论:

一人公司股权转让不免除前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

即债务发生在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前,前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出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前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8)

经过以上分析。

我们认为对起诉公司时如何一并起诉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只要是公司现任的一人股东,即便是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前,亦可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人公司股权转让不免除原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

在买卖合同、民间借贷诉讼中,如果能直接突破一人公司有限责任,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意味着本来应该由公司承担的债务,变成由公司和现任股东,甚至前股东来共同承担,这无疑会大大增加可预期执行能力,可有效帮助当事人解决执行难问题,我们论述至此,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