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欠钱不还,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有哪些?

文|马亚轩律师15010621932

(01)

罗马法是万法之源。

近现代的大部分法律制度,都可以在罗马法里找到理论根源。

有限责任制度也不例外。

是的,有限责任在罗马时代即已出现!

(02)

现代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制度实际上来源于罗马法中的——特有产制度

所谓特有产。

是指罗马法中家父交给其子或奴隶依据他们自己的决策从事商业交易的特定财产。——《布莱克法律词典》

彼德罗·彭梵得在《罗马法教科书》中说:

人们之所以把特有产设立为一种法律制度,只是因为家父对于家子达成的债务在民事上承担的责任以特有产总额为限,这种特有产也可赐予奴隶,甚至它对奴隶有更大的重要性。

这里所谓的“家父”,是指那些在罗马家庭中不再有任何活着的男系直系尊亲属的人,亦即家庭成员之父亲、祖父或曾祖父。

(03)

也就是说。

罗马社会是由一个个家庭组成。

当时的家父们是社会财产的最初合法所有人。

“家父”可以把财产作为遗产留给其子,也可赠与其他主体,使之成为新的所有权人。

而“家父”下面的家子最开始是一无所有的。因此家子与其他人的交易只能是以其特有产为基础。

由此产生的是——以特有产为限承担责任的诉讼。

——这其实映射了现代公司法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

处于公司法律制度之下的股东们可以被认为是“家子”,其仅以公司这个“家父”的账本(股东名册)上的财产份额为限对其他人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这个“家父”的真实财产是股东这些“家子”们的财产组合,而不是公司最原始的合法所有。

(04)

无限责任弊端要求股东或合伙人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这种巨大的风险不仅限制企业的发展、扩大,而且,对富有实力的投资者还可能造成不公平。

有限责任克服了无限责任的弊端,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分散了风险,股东投资安全得到了保障,因而有利于大规模吸收社会资金,使得公司拥有众多股东,筹集到巨额资本,有利于发展规模经济。

有限责任制度最主要的功能当属——鼓励投资!

有限责任消除了股东的后顾之忧,使股东对自己的风险有量上的认识。

公司债务不会牵涉到股东投资之外的财产,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股东的投资收益和投资安全。

公司从而可以大量吸收资本。

夏雅丽称:

有限责任制通过割断法人财产与法人代表之间的联系的手段,量化了债务责任的数量,使“没有所有权的经营权和没有经营权的所有权”成为可能。

这种产权制度强化了资本的实际支配和使用,而不是资本的归属,不仅使资本的社会化支配和非自主使用成为可能。

也为更加充分有效地发挥资本的功能和作用提供了条件。

(05)

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基石。

我国公司法亦坚持股东有限责任为原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为例外。

上面我们主要介绍了公司法有限责任制度的形成渊源,那究竟啥是股东有限责任涅?

学界关于有限责任的看法主要有三种:

一、有限责任是公司有限责任。

二、有限责任是股东对债权人所负的责任。

三、有限责任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目前,最后一种观点为主流观点。

——有限责任是指股东有限责任,即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06)

在公司法律制度中。

公司是独立于股东之外参加活动、承担责任的法律主体,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

股东是隐藏在公司法人背后的出资人而已,其不具有主体资格。

因此,在公司债务中,公司需承担无限责任,即公司须以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

这背后的逻辑是:

一、股东所负有限责任的承担对象是公司;

二、公司独立责任的承担对象是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主体。

(07)

有限责任制度并非完美。

在其强大的优势功能背后仍存在着缺陷与局限性。

在法律对股东约束不足的情况下,股东以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为挡箭牌。

抽逃资金、规避法律义务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较为常见。

虽然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格否认制度,允许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突破公司有限责任,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但实务中这种路径走起来颇为费力、耗时。

(08)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代表,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

能否追究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甚至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当中多数当事人对此有疑问,在本律师和客户面谈时,有部分公司大佬认为可以让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此,我们将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角度作出分析,以期各位大佬对这个问题有更加明晰的认识。

(09)

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亦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实务当中。

有当事人提到,交易对方提供的借条,欠条,收据均是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没有公司的公章,这种情况能否认定是对方公司的交易行为呢?

目前司法实务界的裁判观点是:

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行为,关键在于判断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

区分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既要从民事法律行为的实际实行者来判断,也要从该行为的实际利益享有者来判断。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5603号】。

(10)

经过以上分析,不难得出: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代表,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

如果法代没有过错,原则上不能追究法定代表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因为其行为只是代表公司,法律后果亦由公司来承担,而不涉及个人。

(11)

但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此规定某种程度上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客观上有助于解决“执行难”。

但这种限制在司法实务当中,还仅限于限制法代的高消费,实务界称之为“限高”。

能否依据此规定把法代直接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司法实务界尚无统一的裁判意见。

根据目前公开的裁判文书来看,支持依据以上法律规定,直接把法代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法院有:

一、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案中,马力延作为孝义市金达煤焦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对该本案债务存在直接责任,因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不无当。”——【(2017)晋71执异5号】

二、章丘市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是将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章丘市永芳机械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邢介勇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责任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现邢介勇虽然不再是法定代表人,但该单位依然未履行义务,纳入失信的应当限制高消费,限制高消费的应当为失信被执行人,其要求将邢介勇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撤除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因此应驳回当事人要求解除对邢介勇的失信措施的申请”。——【(2016)鲁0181执异29号】

(12)

另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

“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那是不是意味着只要法定代表人,向法院主张其高消费系以个人财产实施,就能摆脱法律对其高消费的限制了呢?

根据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执异53号裁定:

“本院认为,黄新明是被执行人隆兴建设公司的监事,其主张人民法院作出消费令的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系执行行为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本院作出的限制消费令中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符合规定。

限制消费令第(十)项是对限制高消费事项未尽事宜作出的具体列举,与法律规定不相悖。黄新明主张消费令违法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异议人提出限制其因私以个人财产实施有关消费的主张,属于需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审查许可的范围”。

根据以上判例。

债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其高消费系以个人财产实施的主张,需要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审查申请,一般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这意味着债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面临被限制高消费的巨大风险,并且这种限制法律进行了未完全列举。

这体现我国司法界对解决”执行难“的坚定决心。

我国法律目前对失信债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限制仅停留在限制高消费,司法实务界,也有法院对债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失信措施,客观上,这些限制措施有助于打击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解决执行难,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些限制措施并没有触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财产,这也注定了这些措施的局限,打破这一困局的路径还是建立完善的人格否认制度,通过突破公司有限责任,追究股东来达到债权转嫁,最终实现债权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