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卖淫、嫖娼行为违反社会主义道德,毒化社会风气,影响社会治安,也是传播各种性病的主要途径,与我们提倡树立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格格不入。

因此,我国历来严禁卖淫嫖娼,这种违法活动也一直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象。治安处罚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卖淫”,是指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出卖自身肉体与他人进行金钱交易的行为。具体说就是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以获取金钱的行为。这种行为也包括为他人提供“口淫”等性行为而获取金钱的行为。“嫖娼”,是指通过金钱与从事卖淫的人进行交易的行为。具体说就是用付出金钱的方式换取与卖淫人员进行性活动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卖淫人员为了招引嫖客,在一些街道、餐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中拉客招嫖,采用明显的动作,纠缠过往行人要求卖淫,甚至在某些地方形成比较固定的卖淫一条街,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干扰群众正常生活。对这种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所谓“在公共场所”,在这里主要是指在街道两侧、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拉客招嫖”,包含两层含义:

一是指卖淫人员必须有拉客招嫖的具体行为,如有公开拉扯他人、阻挡他人等行为,并有向他人要求卖淫的意图表示。如果没有上述行为的证据,不能以本款规定进行处罚。执行中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把握政策界限,规范执法活动,应当注意防止将一般的休闲群众作为卖淫人员进行查处,在群众中造成不利影响等情况。

二是拉客招嫖必须是卖淫人员自己招引嫖客的行为,以区别于那些通过他人介绍而卖淫的行为。如果是介绍他人进行卖淫,对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适用本法其他有关条款进行处罚。根据本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