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方争议点
争议焦点在于该笔款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
案情介绍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都维持了一审原判:
被告(儿子和儿媳)返还原告(父母)支付的购房款;
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父母):刘金塔与黄敬华系夫妻关系。刘如河与李颖系夫妻关系。刘如河系刘金塔与黄敬华之子,李颖系刘金塔与黄敬华之儿媳。刘如河与李颖于201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二被告找二原告协商买房事宜,因二被告尚年轻,暂时没有购买能力,且房价增幅较快,二原告同意借款给二被告买房。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27日和2015年3月28日,刘金塔代二被告缴纳购房款1372063元,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1#自住型商品房住宅楼XXX的房屋。二被告婚后极其不孝顺父母,多次与二被告发生争执,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均未果。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儿子)主张: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儿媳)主张: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这笔钱是赠予。双方是201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不到半年决定一起买房,当时经济条件极其有限,又处于婚后急需用房,当时感情好,李颖有购房指标,由男方父母全款出资。
裁判要旨
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综上,刘如河、李颖作为购房款的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刘金塔、黄敬华上述借款共计1372063元。对于借款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刘金塔、黄敬华主张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不持异议。
被告李颖(儿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金塔、黄敬华对其与刘如河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刘金塔、黄敬华二人的经济能力、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刘如河对借贷关系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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