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劳动关系也可不受理?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争议,但劳动者为了补缴社保而仲裁(诉讼),诉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属于仲裁(法院)受理范围?且看东莞法院的案例: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6)粤1973民初906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1973民初9060号

原告黄小凤,女,汉族,1967年9月22日出生,住所在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东莞翊凯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青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束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洁梅,系被告的工作人员。

原告黄小凤诉被告东莞翊凯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凤与被告翊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洁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小凤诉称,黄小凤于1997年8月14日入职翊凯公司,在键盘印刷课历任作业员、技术员、班长等职。黄小凤在翊凯公司工作十八年多,但翊凯公司只给黄小凤购买了近四年的社保,前十几年翊凯公司一直没给黄小凤购买社保。黄小凤多次要求翊凯公司给黄小凤补缴社保,但翊凯公司一直不同意。

黄小凤投诉到劳动监察机构,他们说需要一份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故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仲裁,但该庭作出了不受理决定。为维护合法权益,黄小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黄小凤与翊凯公司自1997年8月14日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翊凯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

原告黄小凤对其主张除了其陈述外,还提供了上岗证、居住证、厂牌、薪资清单、劳动合同、职工入职人事资料表等为证。

被告翊凯公司辩称,翊凯公司不否认与黄小凤的劳动关系,翊凯公司已经提交了黄小凤的入职资料与劳动合同,现在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未解除。

被告翊凯公司对其主张除了其陈述外,还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为证。

经审理查明,黄小凤1967年9月22日出生,现年满49周岁未满50周岁。黄小凤在诉状中称是由于劳动监察机构需要一份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且由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受理其申请才提起本案诉讼。

黄小凤于1997年8月14日入职翊凯公司,担任作业员,有订立自2015年11月1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翊凯公司已为黄小凤缴纳了(正常缴纳与补缴)2007年1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含社会养老保险费)。

黄小凤于2016年4月29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提起申诉,要求翊凯公司赔偿1997年8月14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未给黄小凤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总额57040元、2015年12月30日与31日两天的工资124元、2008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640元。清溪仲裁庭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劳动人仲院清溪庭案字[2016]4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翊凯公司向黄小凤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735.63元、2015年12月30日及31日工资124元,驳回黄小凤的其他申诉请求。黄小凤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2016)粤1973民初8892号诉讼,本院在(2016)粤1973民初889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双方在民事法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于1997年8月14日建立至今未解除。翊凯公司未对该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黄小凤于2016年7月6日就本诉求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仲裁,清溪仲裁庭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字[2016]572号不受理通知书,黄小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黄小凤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不应受理,受理后应驳回起诉,理由如下:

一、确认劳动关系是一项法定确认之诉,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只为解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在民事纠纷的范畴内。但从黄小凤阐述的诉讼动机和目的可见,黄小凤是为了补缴社会保险费需要确认劳动关系,该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的当事人并不限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还包括行政部门,并非仅为解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因此,鉴于此诉讼目的提起的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并不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范畴内,不属于民事纠纷。

二、如仅作为民事纠纷的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在本院作出的(2016)粤1973民初8892号民事判决书得到民事法律事实上的确认,且黄小凤与翊凯公司对此民事法律事实均表示认可,故双方在民事法律事实上对劳动关系并无争议。即使双方如存在民事上的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也已得到处理,也不宜再行处理。

因此,如黄小凤或翊凯公司为解决社会保险费补缴问题,应向社保部门提起处理。

另,鉴于黄小凤的诉讼动机和目的,本院认为有必要阐明,本院所查明确认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和期间,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产生民事法律效果,但不必然产生行政法与社会法上的法律效果,因为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标准与行政法律事实(含社会法上的法律事实)的认定标准并不一致,后者的认定标准更为严格。行政部门并不能完全以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民事法律事实作为行政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小凤的起诉。

原告黄小凤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原告黄小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水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明欢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确认劳动关系的那些事之诉讼时效?

确认多年以前的一段期限内的劳动关系,作为法律人,第一反应就是思考是否适用时效制度或者是否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但,这也仅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要么适用,要么不适用。

关于这个问题,我是坚决不认可确认劳动关系适用时效制度的。时效制度仅仅是为了促使“躺在权利的床上睡觉的人”及时行使权利,而确认劳动关系本身,不产生权利义务的处理,不是一方向另一方主张权利。然而,代理案件中,人民法院却出现了截然相反的裁判结论。为了查清属于个别现象还是普遍存在,我决定一次大搜索。

大数据给律师工作带来了更便捷的学习和大量的参考资料,尤其法院官方公布的案例。

我选择进入最高人民法院的官网,在裁判文书网输入“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时效”,甚至“确认之诉”等关键词进行搜索,查询了25个省份、直辖市的44个案例。

其中24个省高级法院、市中级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属确认之诉,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不适用时效制度,其中12个省高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时效制度,没有法律依据,另外8个案例,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应适用时效制度,但因确认劳动关系是为了索赔职业病待遇,可以从职业病发病开始起算劳动仲裁时效。关于搜索结果,看以下三张截图:

第一张(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时效制度的法院)

第二张(确认劳动关系适用时效制度的法院)

第三张(自患病确认权利被侵犯起算劳动仲裁时效的法院)

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属于最基本的法理,应该没有太多异议。确认劳动关系是否适用劳动仲裁时效制度,本不应该有太多分歧,然而,查询的案例结果却是55%:45%。

虽然我们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不是以现有案例作为裁判的标准,但绝不代表没有标准、没有原则,法律也绝不是“人嘴两张皮,怎么说都有理”。

离开原用人单位多年以后,为社保或职业病等等的一些权益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你认为应否适用劳动仲裁时效制度?你是否想过,跟我们一起努力,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发布一则指导性案例,来规范一下此类问题呢?期待你给我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