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小区住户花某假扮租客,中介公司人员亦花某亲戚黄某以带租客看房名义,进入同一小区梁某房屋,实施强奸杀人、分尸、盗窃等行为后离开。花某已执行死刑。梁某近亲属起诉花某继承人及黄某,同时以物业公司在进出人员管理方面存在缺失,未对黄某进出小区、搬运行李等行为进行登记检验,未对黄某、花某可疑行为进行盘查和询问,在监控设备方面存在缺失等理由诉请物业公司共同赔偿。
法院认为:
①依《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包含保安服务提供方,通过管理小区内公共场所盈利,对小区内公共场所拥有控制力,应对处于小区内的业主负有相应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另依《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及第47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若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对在社会活动中所存在风险采取一定防范措施,承担一定安全保障义务,但安全保障义务目的在于保障,不能要求小区物业负担完全避免在小区内发生刑事案件的绝对保障义务。认定物业公司有无尽到合理范围安全保障义务,应结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直接侵权人所实施具体侵权行为和物业公司所采取措施来认定。
②本案中,受害人梁某未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有缴纳物业服务费。黄某身份除为中介公司职业中介外,还是居住在涉案小区内住户花某亲戚。根据物业公司提交的住户手册,未约定黄某此类小区住户亲友是否实行进出入登记。同时,参考广东省物价局、省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广东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通知》《广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等文件,物业公司收费所对应的物业服务标准为一级标准,一级标准对上述行为亦未予以强制性规定。结合小区综合环境来看,除了有居民住宅还有商户,在两栋住宅楼下均设有独立的门禁,故在本案中,物业公司未在小区大门口对黄某进出小区实行登记,与黄某入户盗窃杀人行为并无法律上因果关系。
③物业公司安排了保安24小时巡逻,且三楼平台设有游泳池和空中花园。鉴于三楼平台设计用途,在黄某、花某作为住宅用户及其亲友出现在三楼平台且每次停留时间不长情况下,物业公司主张难以发现其是否具有犯罪意图从而对其予以盘问,法院予以采纳。物业公司在大楼大堂、电梯和地下车库均安装了电子监控设备,可视为在合理范围内配备了相应监控设备。至于监控设备是否形同虚设、工作人员是否疏忽职守,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虽未对花某、黄某三次往返出入车库行为进行盘问,但该行为发生在损害结果发生之后,原告未能证明该事实与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何种因果关系。判决黄某赔偿原告73万余元,花某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黄某前述债务连带清偿。
实务要点:
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目的在于保障,不等于要求其负担完全避免在小区内发生刑事案件绝对保障义务。
案例索引:
广东广州中院(2016)粤01民终17628号“梁某与李某等生命权纠纷案”,见《梁隆庆、刘秀英诉李林菲、黄乐儿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第三人侵权时物业管理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印强、张静霞),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7/125: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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