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林某为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电工兼机修工,2018年办理入职。2020年5月林某未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领取工资后擅自离职,造成公司暂时无法生产,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面对员工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司应当如何救济。
律师解析
1、公司可以主张林某赔偿合理损失。
林某作为公司的技术工人,已经在公司任职两年,与公司之间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享受公司为其提供的劳动报酬和保险等劳动权利。并且公司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若林某想要离职需要提前一个月向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林某领取了工资后未向公司履行任何手续而擅自离职,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的林某没有提前书面通知,也没有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因此,林某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公司的损失。公司可以以此为由起诉林某要求其赔偿合理的损失。
2、公司不能主张林某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公司不能主张请求林某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也就是说,只有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约定或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才能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约定服务期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在本案中林某公司并没有为张某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并约定服务期,自然也就无法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并不能以林某擅离岗位为由主张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未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由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部施燕燕编辑、整理,地址:福清市江滨路融武大厦七层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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