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现实生活中,亲朋好友之间的小额借款,大多不好意思索要借款凭证,或者在书写借条等债权凭证时内容特别简单,简单到连出借人(债权人)的姓名都不写,若借款人不讲诚信,到期不还款的,出借人只能诉诸法院。

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出借人在起诉时应提供相应的债权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如果借条上没有表明出借人是原告的,那么借款人该如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出借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法院对此应当给予受理,至于出借人是不是实际的债权人,要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后才能确认。

该法律条文实际上是规定出借人持有的借条等债权凭证上,即使未写明出借人是谁,但持有人即视为债权人,即像普通的动产一样,原则上推定谁占有谁所有,这里就是推定谁持有借条谁就是出借人。

如借款人对自己书写的借条不认可的话,则借款人就应当举证证明实际出借人是谁,若有证据证明持有人并非真正的出借人的,则法院经审理后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借款人没有证据证明的,则只能推定借据持有人就是出借人,法院会支持借据持有人的诉讼请求。

实务案例分享:借据未表明出借人是谁,但原告作为持有人以该借据起诉主张被告还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是谁,据此推定原告作为借据的持有人就是出借人,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

案情简介

原告起诉称:被告梁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15日立据向原告陈某借款18000元,于2015年11月19日立借据向原告陈某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某拒不还款。

原告陈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梁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38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以其中的20000元产生争议时,与被告梁某约定的管辖机构为某仲裁委员会为由,撤回要求被告梁某偿还其中20000元款项的诉求。

被告梁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原告陈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是借据、借款协议书,被告梁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法院在庭审中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采信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梁某立下借据,确认梁某向甲方借到现金18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后,梁某一直没有还款。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提供梁某开具的借据,虽然没有载明出借人是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梁某对陈某作为债权人主体没有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法院依法推定陈某是该借据的出借人。现借款已到期,陈某要求梁某归还借款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陈某的诉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梁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判决结果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

案例评析

该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但借据简单到连原告的名字都没有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谁持有借据就推定谁就是债权人的规定,所以尽管借据上没有写明原告的出借人身份,原告持有该借据,法院推定原告就是出借人,除非被告反证原告不是出借人,法院因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过,笔者建议,为了减轻举证责任,降低法律风险,最安全的方法还是出借人在借出款项时应当注意把借据上面的内容写全面,这种方式毕竟是法律直接推定的,如果借款人稍有合理的抗辩,这时出借人的法律风险将大大增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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