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一男子在发现小偷之后进行追赶,小偷逃跑的时候跳入河中,最终溺亡。小偷的家属向男子追偿30万,法院最终会怎么认定这个案件呢?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整个案件是怎么发生的。

案件经过

案件经过

长沙男子胡某在追小偷时,小偷突然跳到河里面。

胡某担心小偷有危险,在河堤上呼喊呼喊,让他不要再往深水区那边跑,把包退回来,胡某表示不会报警也不会追究责任,但小偷一直往深水区游,然后胡某就报110报警,警方到场后马上进行搜救,最终小偷溺亡

这名盗窃的男子姓杨,杨某的家属起诉到法院,要求胡某赔偿30万。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最终,胡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第一,胡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

第一,胡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

胡某是在发现杨某是小偷的时候,只是单纯的追赶,希望把自己的钱包拿回来,属于自力救济。法律不可能要求自己的东西被别人偷了,还不能去自行挽回损失。

胡某在发现杨某跳水的时候,就停止了追逐威胁,并且马上打110报警。这说明他并没有加害杨某的故意。

因此胡某的行为不存在违法的情况。

而且杨某的妹妹在杨某死后马上就报案了,警方调查也认为胡某不存在违法的行为。

第二,杨某的死亡这一结果与胡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第二,杨某的死亡这一结果与胡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杨某被追逐的过程中采取了向河滩上往河中央逃跑的方式是杨某自己的选择,他已经是一个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

而杨某自己并没有采取暴力追逐的行为再发现杨某往河中心去,马上就报警协助寻找胡某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假设,胡某发现杨某跳进河里面没有报警,反而是采取其他的措施,比如说一直盯着他,不让他上来,那才可能认定,他与杨某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每个人都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司法绝不允许守法者为“恶”买单

每个人都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司法绝不允许守法者为“恶”买单

并不是造成了死亡的后果,就一定要有人来为他们的行为买单。

“老人景区擅自上树摘杨梅摔死案”与这次“小偷逃跑跳河溺亡案”,都是重申一个常识:法律应是公序良俗的“兜底条款”,司法绝不允许守法者为“恶”买单。

2020年1月20日,广州中院对“老人景区擅自上树摘杨梅摔死案”再审宣判。这个案件中,六旬村民吴某私自上树采摘杨梅跌落身亡,家属遂起诉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此前,一、二审曾以双方均有过错为由,酌定村委会承担5%的赔偿责任。而再审判决明确认定村委会不存在过错,驳回了吴某近亲属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村委会作为该村景区的管理人,负有安保责任,但不能苛刻到要求在每棵树上都挂牌提醒:“请勿攀爬、弯折以免受伤”。

此外,老人作为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攀爬杨梅树、采摘杨梅的危险性,不应该硬拉不相干的人、甚至是法律上的受害人来“平衡损益”。

法院明确指出,“吴某因私自爬树采摘杨梅跌落坠亡,后果令人痛惜,但行为有违村规民约和公序良俗”。

尽管吴某的不当行为不应招致身亡的惨痛后果。但是,不能以行为后果去倒推原因,更不能因为超出预期就违反道德常识,硬拉不相干的人、甚至是法律上的受害人来“平衡损益”。

法院判决守卫社会底线

法院判决守卫社会底线

“老人景区擅自上树摘杨梅摔死案”与这次的“小偷逃跑跳河溺亡案”,充分体现了法律和司法维护社会道德、守护社会底线的立场。

曾经,只要有人死了,部分法院为了息事宁人,就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做法其实是在助长恶的气焰。一点点让步,就可能对社会造成巨大损害。

虽然“人命关天”,但司法的天平上考量的不仅仅是结果,还更看重原因。法律不会强令行善,但也不允许有人逾越最底线的社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