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因疫情无法出运的,托运人可根据《海商法》解除合同并不负赔偿责任。

今年暴发的新冠肺炎疫情,对全球贸易特别是国际航运业,造成了极大冲击。

对此,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印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三),并于当天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就《指导意见三》中的若干问题,答记者问。

《指导意见三》主要分为四大板块,其中第三板块就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运输合同、涉外商事与海事海商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提供相应指引。

《指导意见三》中,关于运输合同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的审理,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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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负有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的义务。承运人未谨慎处理,导致船舶因采取消毒、熏蒸等疫情防控措施不适合运载特定货物,或者持证健康船员的数量不能达到适航要求,托运人主张船舶不适航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托运人仅以船舶曾经停靠过受疫情影响的地区,或者船员中有人感染新冠肺炎为由,主张船舶不适航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船舶开航前,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出现以下情形,导致运输合同不能履行,承运人或者托运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无法在合理期间内配备必要的船员、物料;

(2)船舶无法到达装货港、目的港;

(3)船舶一旦进入装货港或者目的港,无法再继续正常航行、靠泊;

(4)货物被装货港或者目的港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列入暂时禁止进出口的范围;

(5)托运人因陆路运输受阻,无法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运至装货港码头;

(6)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

三、目的港具有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被限制靠泊卸货等情形,导致承运人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货,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运人卸货后,未就货物保管作出妥善安排,并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请求承运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收货人或者托运人请求调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尽可能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减,一般应以一个同类集装箱重置价格,作为认定滞箱费数额的上限。

五、货运代理企业以托运人名义向承运人订舱后,承运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取消航次或者变更航期,托运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货运代理企业未尽到勤勉和谨慎义务,未及时就航次取消、航期变更通知托运人,或者在配合托运人处理相关后续事宜中存在过错,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六、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舶修造企业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劳动力不足、设备物资交付延期,无法及时复工为由,请求延展交船期限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船舶修造进度的影响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因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船舶延期交付导致适用新的船舶建造标准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当事人请求分担因此增加的成本与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迟延交船的影响,以及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存在可归责事由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七、2020年1月2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与水路运输保障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规定,严禁港口经营企业以疫情防控为,名随意采取禁限货运船舶靠港作业、锚地隔离14天等措施。

在港口经营企业所在地的海事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没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港口经营企业擅自以检疫隔离为由限制船舶停泊期限,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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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最高法民四庭庭长王淑梅还就相关问题,做出了解答。

Q:如果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货方,在疫情期间遭遇了准备好的货物被禁止进出口、陆路运输受阻无法及时出运,已经订好的航次被变更取消等问题,应该如何应对呢?

王淑梅: 第一,托运人可能会遇到货物被装货港或者目的港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列入暂时禁止进出口的范围;或者因陆路运输受阻,在合理期间内无法将货物运至装货港码头;或者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运输合同不能履行。

在这些情况下,托运人可以根据《海商法》第九十条规定,解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不负赔偿责任。

现在,集装箱运输所占比例越来越大,陆路运输受阻可能导致货方超期占用集装箱需要支付滞箱费的问题。由于滞箱费具有累进叠加的性质,经过较长一段时间之后,累计的费用往往会超过数个集装箱的价值。

货方此时可以与承运人协商,请求调低滞箱费。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请求法院调低。

考虑到在疫情背景下,货方超期占用集装箱具有正当理由,此时若按照合同约定,支持全部滞箱费,可能有失公平,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损失赔偿可预见性标准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减,一般以当时当地一个新集装箱价值为上限。

货方还经常遇到的情况是,订好的航次被取消、或者航期发生变更。

这种情况下,如果货运代理企业未尽到勤勉和谨慎义务,未及时就航次取消、航期变更通知托运人,或者在配合托运人处理相关后续事宜中存在过错,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Q:有些船舶面临 限制靠泊、检验隔离等防疫限制措施,作为承运人,对此应该如何应对呢?

王淑梅: 具体来说,在疫情期间海上承运人可能遇到这些情况:

船舶开航前,有的船舶可能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在合理期间内配备必要的船员、物料。有的船舶可能无法到达装货港、目的港。还有的船舶可能一旦进入某受疫情影响港口,就无法再继续正常航行、靠岸等情况。

在这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下,承运人可以依据《海商法》第九十条规定解除合同,并不负赔偿责任。

船舶开航后,一般而言,承运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交付货物。如果因为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承运人无法在原定的目的港卸货,承运人应当和货方进行协商。

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除合同有明确约定外,承运人在充分考虑托运人或收货人利益,就货物保管作出妥善安排并履行通知义务后,有权选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货。

船舶到港后,在港口管理部门没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港口经营企业应当快速消毒,正常装卸货。

如果遇到港口经营企业擅自以检疫隔离为由限制船舶停泊期限,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以请求港口经营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