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梅芳,女,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玲,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9]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梅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梅芳及其辩护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梅芳因其丈夫夏某丙长期对其殴打及夏某丙曾对其炫耀在外嫖娼等,而对夏某丙心存怨愤。2019年1月17日18时左右,被告人徐梅芳听到夏某丙说他自己于当日下午在浴室花钱嫖娼一事后很受刺激,即将5毫升的猫人牌0.5%溴敌隆红色母液(俗称老鼠药)倒一半到碗里,后用该碗装蛋炒饭给夏某丙吃,欲将夏某丙毒死,夏某丙因发现饭里有红颜色而没有吃,并在得知系徐梅芳投毒后对徐梅芳进行了殴打。经检验,该碗里米饭未检出鼠药溴敌隆和大隆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徐梅芳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梅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徐梅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徐梅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梅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徐梅芳的辩护人周玲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被告人徐梅芳是由于长期受到被害人夏某丙的殴打,以及夏某丙炫耀在外嫖娼等语言刺激,致使被告人徐梅芳心存怨愤;2.被告人徐梅芳系犯罪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梅芳与其丈夫夏某丙夫妻关系长期不和,日常生活中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吵架时被告人徐梅芳时常遭受夏某丙的殴打,加之夏某丙曾说到浴城“嫖娼”刺激被告人徐梅芳,导致被告人徐梅芳心存怨愤。2019年1月17日17时左右,被告人徐梅芳在做晚饭给夏某丙吃的时候,听夏某丙再次说到将她当天给的100元钱让他在浴室嫖娼花掉了,并且夏某丙还要求她再次给钱让他去罗桥青沟嫖娼。被告人徐梅芳因此受到刺激,便将家中的1瓶5毫升猫人牌0.5%溴敌隆红色母液(俗称“老鼠药”)倒了半瓶在碗里,后将炒好的蛋炒饭盛在该碗里端给夏某丙吃,欲将夏某丙毒死。夏某丙发现蛋炒饭碗底的颜色异常没有吃,并追问被告人徐梅芳碗底的红颜色是什么,在得知是被告人徐梅芳投放的“老鼠药”后,夏某丙即端起桌上的碗和盘子砸被告人徐梅芳,接着用板凳砸家中的电动车、用小锤子砸家中的玻璃门、地板砖,被告人徐梅芳见状即阻拦夏某丙,双方遂缠打到地上,后夏某丙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对现场相关物品进行提取并送检,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米饭均未有检出鼠药溴敌隆和大隆成分。

案发当天,被告人徐梅芳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猫人牌0.5%溴敌隆母液半瓶,证实与被告人徐梅芳用于投毒的为同一批次(证人杨某提供)该“老鼠药”的名称、包装、毒性等情况,该“老鼠药”质量保质期为二年,生产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梅芳及被害人夏某丙的基本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夏某丙因被告人徐梅芳投毒报警,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并立案侦查的情况。

3.拘留证、逮捕证等强制措施手续,证实被告人徐梅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案发经过说明及被告人徐梅芳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梅芳归案的经过。

5.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证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猫人牌0.5%溴敌隆母液半瓶及该物证随案移送的情况。

6.谅解书、请求书、证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梅芳之子夏某乙提供的村委会及村民等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说明被告人徐梅芳现实表现,并请求从宽处理的情况。其中夏某丙于2019年1月22日摁手印表示对被告人徐梅芳谅解,但2019年3月28日夏某丙又明确向公安机关表示不同意谅解。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系被告人徐梅芳的大姐)、徐某甲(系被告人徐梅芳的四姐)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初的一个星期天,徐某甲带着徐梅芳去益林街上,徐梅芳叫上徐某到益林车站圆盘一农药店里买除草剂和药猫、药老鼠的药,店里没有“老鼠药”,隔了一天老板从阜宁一男的家里带了1瓶红色的“老鼠药”给徐梅芳。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梅芳到其经营的益林镇的门市购买、拿取猫人牌0.5%溴敌隆母液及其与魏某到阜宁朱某家里拿取上述药品的过程。

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杨某在阜宁朱某的门市各拿取1瓶猫人牌0.5%溴敌隆母液的过程,杨某说是带给一个妇女的。

4.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17日中午,其以50元的价格在罗桥镇碧波浴城给一个50多岁、腿脚不太好的顾客按摩腿,后又敲后背和腰的。

5.证人侯某、余某的证言,证实夏某丙和徐梅芳两口子老吵老打,夏某丙还砸东西、脾气暴、有脑梗、啥活不干。2019年1月17日晚上,两个人又打架的。

6.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17日晚饭后,夏某丙两口子又打架了,门上的玻璃都砸碎了,夏某丙拿着棍把门上碎的玻璃片往下捣,说徐梅芳要下毒毒死夏某丙,徐梅芳说就是要毒死夏某丙,夏某丙还说向徐梅芳要钱去找小姐。夏某丙和徐梅芳平时老打架,家里的柜子全被砸掉了。夏某丙有脑梗,不能做事,脾气坏。

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一天中午,有两个人到其门市,其老公朱某叫其拿“老鼠药”给他们,其就把剩下的两瓶“老鼠药”全拿给他们了。

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初,其到益林杨某门市谈订货会事情,一个妇女问杨某有没有“老鼠药”,说用来药老鼠和野猫,杨某说没有,其就说明天去阜宁开会看看有没有带1瓶。第二天,杨某到其门市,其让家属到仓库里找了两瓶“猫人”0.5%嗅敌隆母液,给杨某和魏某各1瓶。其记得当时订了4大盒同一批次共200小瓶,销售给顾客150多瓶,也没有顾客反映过这种鼠药没有毒性,在保质期内时,其用该药药过种子门市上老鼠,是能把老鼠毒死的。

9.证人夏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父母夏某丙和徐梅芳平时为家庭琐事老吵架,其爸爸脾气不好,一吵架就打其妈妈,两年前得了脑梗,脾气也越来越坏,其常跟妈妈视频,经常看到妈妈脸上有伤。

10.证人赵某、王某、袁某的证言,证实夏某丙脾气不好,之前在盐城开挂车,后来得了脑梗后脾气更不好,夏某丙和徐梅芳经常闹矛盾打架吵闹,开始徐梅芳照料夏某丙的,后来打过架之后徐梅芳就出去住。

(四)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夏某丙的陈述,证实2019年1月17日早上9点多其起床后跟徐梅芳要了100元去罗桥镇碧波浴城洗澡,花了10元洗澡、5元擦背、50元按摩,下午3点多到家后又出去看人家打麻将,4点多到家准备吃晚饭,在徐梅芳烧菜的时候其对徐梅芳讲,100元被其嫖娼花掉了,叫徐梅芳过几天再给其100元去嫖娼,徐梅芳说没钱给其。菜烧好后,徐梅芳说炒蛋炒饭给其吃,炒好后就端了1碗给其,其看到碗里的饭变红了,就没吃,其问徐梅芳饭怎么是红色的,是不是想毒其,徐梅芳说是的,其就拿桌上的菜盘子和碗砸徐梅芳,接着其就用凳子砸家里的电动车,家里大门玻璃和门口地板砖都是其砸坏的,其拿小锤砸家里玻璃,徐梅芳拦着不给砸,其就拽着徐梅芳的头发,到门外跟徐梅芳厮打在地上。其先用自己的左拳头捣了徐梅芳的鼻子一拳,又咬了徐梅芳的左手一口,徐梅芳手和额头都流血了,其双手都是被徐梅芳抓伤的。其还告诉邻居徐梅芳想毒其,徐梅芳也承认了,后其报警了。其得脑梗后身体一直不好,其和徐梅芳已经分居一年多了,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其脾气不好,就会说嫖婊子的话气去刺激徐梅芳。1月17日其在浴室花50元钱是里面的一个女的给其做按摩的。1月22日其儿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份谅解书,手印是其摁的,但现在不原谅徐梅芳了,没有原因。

(五)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徐梅芳的供述,与上述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夏某丙的陈述相印证。

(六)鉴定意见

1、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在夏某丙家厨房塑料袋内提取的由上述碗中倒进的米饭均未有检出鼠药溴敌隆和大隆成分。

2、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本案送检的“血迹”、“徐梅芳左手擦拭”、“锤子”、“拐杖”“剪刀把手擦拭”等检材,经检验得到的相关检验结果的情况。

(七)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勘验、检查提取笔录

(1)提取笔录,证实2019年1月17日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徐梅芳家中厨房垃圾袋提取被染成红色的米饭进行鉴定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民警对被告人徐梅芳故意杀人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过程,并绘制的现场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及提取血迹、剪刀、拐杖、垃圾袋等痕迹、物证的过程。

2、辨认笔录

(1)被告人徐梅芳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梅芳对相关证人进行辨认及对相关涉案地点位置进行指认的情况。

(2)证人徐某、杨某、魏某、朱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各证人对涉案相关人员进行辨认的情况。

(八)视听资料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杨某经营的“**农贸经营部”的监控录像,证实2019年1月7日9时13分徐梅芳与徐某来到该门市拿走1个黄色盒子装的白色塑料瓶,内装有红色药水。

2.被告人徐梅芳辨认录像、讯问过程录像,证实被告人徐梅芳指认相关涉案地点位置及接受审讯的过程。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梅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梅芳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梅芳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梅芳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的理由,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徐梅芳具体犯罪情节,及其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梅芳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梅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晓萍

审判员彭艳

人民陪审员赵学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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