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 投保人已在保险单证上签字确认这一事实,并结合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裁判日期 2017年05月22日
再审申请
张某等三人申请再审称,1.涉案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未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投保人不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本案中,保险合同中"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这段话是保险代理人付某抄录的,对于相关问题的"是"、"否"选项进行打钩的也是付某,因此投保人并不知道免赔条款,保险人也未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投保人不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2.保险人解除合同未通知投保人,应当视为合同未解除。投保人在2013年4月22日病重期间,就申请理赔,直至2014年1月20日投保人死亡,保险人一直未理赔,也未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将《理赔决定通知书》通知了投保人,且至今也未送达给投保人。保险人自己制作的电话录音并没有日期,二审法院添加了"2013.5.7",显属伪造。二审法院还将投保人起诉的"被告拒绝理赔"这句话认定为保险人已经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显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审本案。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中,×;×;的情形下,未如实告知被申请人相关情况,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申请人相关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并不知道免赔条款,保险人也未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投保人不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投保人已在保险单证上签字确认这一事实,并结合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申请人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申请人同时认为保险人解除合同未通知投保人,应当视为合同未解除。本院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理赔通知书》、电话录音等证据,并结合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一直拒赔等相关陈述,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投保人解除涉案保险合同。申请人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异议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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