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梦佳

原文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20年第5期

摘要:美国的版权法立足于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形象权则侧重于保护自然人对其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被商业使用的控制权。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协调版权形象权的冲突备受关注。美国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鼓励当事人通过合同授权的方式来对版权和形象权的冲突作出安排。但涉及合理使用的特殊情形时,自然人的形象权将受到一定限制。对于原作品之上的衍生品,美国法发展出更为细分的规则,主要依据衍生品与原作品的相关程度来判断是否构成对形象权的侵犯。美国法为版权和形象权提供的冲突协调之道,有利于为我国提供参考与借鉴,以助推人格的商业化利用得到更为充分完善的发展。

关键词:形象权;版权;合同授权;合理使用;衍生品

一、引言

伴随信息科技的发展和广告传媒的扩张,商品经济逐渐转向为“注意力经济”。在“流量为王”的时代,名人的肖像、姓名等标表性人格权所蕴含的经济价值不断提高,对名人形象进行开发使用的现象也愈发普遍,例如让名人参与电影电视剧及各类节目的拍摄,利用名人形象为商品或服务进行广告代言等等。对此,美国专门发展出形象权这一独特概念,指的是每个人固有的对其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被商业使用予以控制的权利。形象权的商业开发使用通常需要以一定的作品形式作为载体,名人的形象需出现在图片(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视频(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作品形式之中,才能被公众直观感知到。于是,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形象权与版权的叠加和冲突问题。版权人享有对作品进行复制、发行、放映、创作衍生作品等一系列专有权利。而形象权意味着如要在作品中使用名人的形象则需要经过名人的同意。由此会产生版权人基于作品享有的版权与名人基于作品中载有其形象享有的形象权之间的冲突。

在 Lugosi 诉环球电影公司一案中,Lugosi在被告制作的电影中扮演了吸血鬼的角色,但原 告 认 为 在 未 经 其 许 可 的 情 形 下, 被 告 将Lugosi 在电影中的剧照形象用于服装、卡片等衍生品开发,侵犯了 Lugosi 的形象权。 尽管影视公司对电影作品享有版权,但其能否随意使用演员在电影中的剧照及镜头;体育协会是否可以出售其运动员的照片;广告商可否重新使用歌手在广告中献唱的歌曲,这些问题常常给法官带来困惑。在美国,版权与形象权作为具有重要意义影响的两种权利类型,都受到严格保护。当二者产生冲突之时,如何进行协调和平衡,是否应对形象权进行合理的限制,值得思考和探索。

二、形象权制度的基本涵义

形象权作为美国法中的独有概念,是指每个人固有的对其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被商业使用予以控制的权利。形象权源于隐私权,1890 年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所著的《论隐私》是隐私权领域的奠基性文章。该文章认为隐私权是每个人享有的一项“个人独处”的精神性的权利,未经许可公开他人的形象,将带给人精神上的痛苦。然而隐私权无法解决名人形象被商业利用的问题。由于名人的职业特殊性,名人并不会因为形象的公开而感到精神痛苦。但是如果这些名人不能授权其他人在广告上使用自己的形象,不能让自己的形象出现在报纸、杂志、地铁等公众场所之中,并且不能由此获得金钱报酬,他们就会痛苦地感觉到被剥夺了什么。

1953 年,形象权这一概念在海兰案中被正式提出。该案弗兰克法官提出应当有一项独立于隐私权之外,存在于肖像、姓名之上的形象权。形象权是一项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意味着每个人可以将排他性地公开自己照片、姓名等特权转让给他人,以获取报酬。美国共有24 个州在法律上明确承认对形象权的保护。以文化娱乐产业最为发达的加尼福利亚州为例,形象权的侵权构成要件为:(1)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姓名、肖像、身份或其他人格要素;(2)被告是出于利益目的而使用原告的上述人格要素,至于是商业利益或其他利益在所不问;(3)被告的使用行为缺乏原告的同意;(4)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形象权的救济方式主要为禁令(injunction)和损害赔偿,甚至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美国对形象权提供的强有力的保护与其根植于文化之中提倡人身自由的理念密切相关,每个人都有绝对的自主权去决定其人格如何向世界进行展示。

形象权在美国迅速发展,法院对形象权的保护范围也不断扩张。除未经许可商业性地使用他人的姓名、声音、签名、照片或肖像之外,名人标志性的着装造型、道具、标语等特殊物品也可受到保护,只要能唤起观众心中对某个特定名人的联想,就构成对人格标识的窃占——即构成形象权侵权

查西尼案件对于形象权的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其标志着形象权制度获得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首次将形象权类比为一种类知识产权(quasi-IP right),将其与版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相联系。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形象权具备激励效应,其激励演艺人员不断努力提升自我技能,通过不断贡献好的表演作品来取得社会知名度,成为名人。在这一过程中形象权与版权的作用相似,都会为社会提供更多优质的文化作品,创造文化财富,提升公共利益。联邦最高法院将形象权类比为类知识产权的做法,进一步促进了形象权的扩张发展,但其只单方面看到了形象权与版权的相似之处,而忽略了因二者特征不同产生的冲突。形象权在快速扩张发展的过程中时常触碰到版权的范围边界,两种权利的碰撞由司法案例中不断涌现的冲突与分歧反映出来。

三、版权与形象权的冲突与分歧

(一)版权与形象权冲突在司法中的表现

美国作为普通法国家,版权与形象权的冲突在普通法判例中直接体现出来。在 Lugosi 诉环球电影公司一案中,原告是著名演员 Bela Lugosi 的继承人,Bela Lugosi 在环球电影公司出品的电影中扮演了吸血鬼 Dracula 一角,并因此名声大噪。在 Bela Lugosi 去世后,环球电影公司把 Bela Lugosi 在电影中扮演的吸血鬼形象用于衣物、卡片、游戏、面具等衍生品的开发销售。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 Bela Lugosi 的形象构成对其形象权的侵犯。被告抗辩称其对电影享有版权,自然可以对电影中的剧照进行衍生品开发和再利用。案件争议焦点在于,电影公司是否对演员的剧照享有开发利用的权利,即电影公司的版权与演员的形象权产生冲突之时,应当优先保障哪种利益。加州初审法院认为,形象权作为一项财产权,这项有关姓名肖像的财产权应当由 Bela Lugosi 的继承人享有,判决原告胜诉。然而,二审加州上诉法院认为,Bela Lugosi 生前并未开发过其姓名、肖像的财产价值,其形象权伴随过世而消灭,被告享有的版权具有优先性,对电影衍生品的开发并不构成对演员形象权的侵害,改判原告败诉。

在 No Doubt 乐队诉美国动视出版公司一案中,原告授权被告在视频游戏制作中使用原告动漫化的虚拟形象。被告认为在视频游戏的开发过程中,其已提前通过协议的形式取得了对原告形象权的开发权益,系合法享有版权,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法院认为,尽管被告获得了原告形象权的部分授权,但被告在开发过程中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构成侵权。协议约定,原告的虚拟形象仅限于在 No Doubt 乐队的歌曲响起时使用,但被告在其他六十首无关的歌曲中也使用了原告的虚拟形象。由此可见,超越授权范围的开发利用行为构成对形象权的侵犯,这种情形下,版权将受到限制。

(二)版权与形象权冲突的原因

形象权的保护意味着如要在作品中使用自然人的形象则必须经过自然人的同意。由此产生了形象权与版权的叠加和冲突问题。若自然人反对在作品中使用其形象进而反对作品的传播,势必会对版权人的专有权利产生冲击。美国法院尝试用版权法 301 条款以及“州法不得阻碍联邦法立法目的实现”的规则来协调版权与形象权之间的冲突,但现有规则模糊,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版权与形象权的冲突不断加剧。以下两点成为版权与形象权保护相对抗的主要原因:

1. 版权法 301 条款规定版权具有优先性

美国版权法 301 条款明确规定相对于其他法律,版权法具有优先性(Preemption with respect to other laws)。该条款具体是指为了实现版权法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性和协调性,版权法案只能由美国联邦制定并在全国统一适用,该条款明确禁止各州通过制定州法向版权人提供版权项下或与之等同的专有权利。制定 301条款的初衷在于消除因各州不同的版权立法可能导致的矛盾,以达到全国版权法相统一的目的。部分法院在面对版权与形象权相冲突的问题之时,试图以 301 条款为依据来解释版权应当优先于形象权得到保护。这部分法院认为形象权是州法而非联邦法,并且形象的呈现总是依托于照片、视频、音频等特定的作品形式,因此形象的使用实际包含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之中。根据 301 条款,联邦层面的版权法具有优先性,作为上位法可以排除州法中形象权保护的适用。然而这种解释方法也饱受争议,一些法院认为如不加以区别,一概适用 301 条款来认定版权具有优先性,实际会让形象权被架空,失去其存在价值。由此可见,301 条款尽管提出了一种冲突解决思路,但并不具备可操作性,法院对此莫衷一是,在司法实践中版权与形象权的冲突分歧加剧。

2. 州法不得阻碍联邦法立法目的实现

美国宪法至高条款(the Supremacy Clause of the Constitution) 规定美国的宪法及联邦法具有优先于州法的效力,州法的实施不能与联邦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当联邦法与州法产生冲突时,法院有权利审查这项联邦法和州法的立法目的,进而判断州法是否阻碍了联邦法立法目的的实现。版权法作为联邦法,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激励作者更好地进行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以达到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提升公共文化福利的目的。形象权作为州法,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自然人对其个人人格标识的控制权,防止他人通过不法商用获取不当得利,从而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乍看之下,版权法与形象权各有其立法目的,并不冲突,甚至可以得出形象权并不会阻碍版权法立法目的实现的结论。但这种仅从抽象层面判断立法目的是否相悖,显然无法解决个案冲突。在具体司法案例中,“州法不得阻碍联邦法立法目的实现”的规则过于抽象笼统,可操作性不强,版权与形象权之间的张力不断加剧。

四、版权与形象权的协调与平衡

(一)协调之基础:理论基础的高度相似性

在个案中版权与形象权存在冲突与分歧,如何对二者进行协调和平衡,值得思考。从理论层面探索,版权与形象权的正当性理论支撑具有高度相似性,由此为二者提供了协调和平衡的基础。版权是通过立法创设的权利,是立法者为了鼓励和刺激更多的人投身于特定对社会有益的活动,如创作作品等。 洛克的自然权利说为版权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作品基于作者的创作性劳动而产生,作者的人格属性已渗透进他的劳动中,作者应就其智力劳动的产物享有财产权。自然权利说同样为形象权制度提供了正当性理论支撑,以 Melville Nimmer 和Thomas McCarthy 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公众人物的形象之所以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是因为公众人物投入了足够多的时间、努力、技巧甚至资金建设形象,每个人对其劳动产生的成果应当享有财产权,每个人都应当被赋予对于其身份信息被商业利用的控制权。由此可见,版权与形象权这两种制度的正当性理论支撑高度相似,二者都是基于鼓励更多有价值的作品或形象产生的公共利益激励的政策性考量,都致力于保护权利人努力付出的劳动成果,保护私人的无形财产权。

(二)协调之手段:通过合同授权进行协调,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美国的立法并不像成文法系国家那样严密体系化,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更加灵活和自由。在高度商业化和注重信用体系的社会中,美国把选择权更多地赋予双方当事人,鼓励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来对版权和形象权的关系作出协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减少司法干涉。通过签订授权合同,在取得自然人同意(consent)授权后,相对人方可在作品中使用该自然人的形象。

在实践操作中,在作品中对自然人形象的利用通常可分为三种情形:(1)完全侵权: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未经过自然人的同意授权就擅自在作品中使用该自然人的形象,将构成形象权侵权。作者基于此获取的利益将以牺牲自然人的人格自由和尊严利益作为代价。获得自然人的授权对作者而言并不构成过分负担(unduly burdened),法律不能对损害自然人人格尊严的行为放任不管。在这种情形下,自然人的形象权绝对优先于作品的版权。(2)超授权范围使用:超出自然人的同意授权范围,例如在合同约定的使用方式、发布渠道以外使用自然人的形象,或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后仍擅自使用自然人的形象,这种行为既构成违约同时也构成对自然人形象权的侵犯,自然人可以从中择一来寻求救济。在 Toney 诉欧莱雅美国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超出合同期限仍在广告照片中使用公众人物的形象构成形象权侵权,公众人物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传播该广告照片。在 No Doubt 乐队诉美国动视出版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超出合同的授权范围,在与合同无关的歌曲中使用原告的虚拟形象,将构成对原告形象权的侵犯,原告有权要求在游戏中删除相关片段。在这种情形下,尽管作者取得了合同授权,但对于超出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的部分,作品的版权将受到形象权的限制。(3)合理授权使用:在合同授权的范围内,作者在其创作的作品之中合理地使用自然人的形象。在这种情形下,作者是在自然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合法地使用其形象开展作品创作,自然人事后不得以不满作品中其形象的呈现方式为由(恶意侮辱诽谤除外)要求对方承担形象权侵权责任,从而保证相对人创作的作品受到版权法保护。例如,演艺人员通过签订合同表示同意参加某影视节目的拍摄,这就意味着演艺人员许可制片方在影视节目中使用其形象,演艺人员事后不得以不满制片方剪辑呈现的效果为由(恶意侮辱诽谤除外),拒绝对方使用其形象。制片方已经通过合同授权的方式获得了对演艺人员形象的使用权,拍摄的作品受到版权法保护,演艺人员不得随意主张形象权,否则会造成版权人利益的损害,由此产生版权对形象权的限制效果。

(三)特殊情形:合理使用情形下,形象权应受到限制

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在作品中不可避免地需要用到自然人的形象,美国法律允许作者在这些特殊情形下使用自然人的形象,可以不经过自然人的许可。具体而言,这些特殊情形通常包括:(1)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使用自然人的形象;(2)为了个人学习研究、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的需要,适当、合理地利用他人的形象;(3)为描述或评论某一历史事件,不可避免地利用到他人的形象;(4)出于公众娱乐需求而进行的滑稽模仿或戏仿行为;(5)偶然性的利用,例如杂志封面是某位名人,杂志在做广告时不可避免地会使用到该人物封面;(6)短暂性或不显著的利用,例如电影街景拍摄中短暂出现的某位路人面孔,无法将其从众多路人中剔除。司法实践中合理使用的情形并不局限于以上六种形式,法院在裁判中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来判断在作品中使用自然人的形象是否合理:(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用于非营利性教育目的;(2)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性质;(3)被使用部分占整部作品的量和比例;(4)使用对自然人的形象权是否会造成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在合理使用的情形下,将产生作者的版权优先、自然人的形象权受到一定限制的效果,这是出于鼓励创作更多智力成果、促进社会文化财富增长的公共利益目的。尽管在这些特殊情形下,作者可以不经自然人许可在作品中使用其形象,但应当注意在使用过程中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自然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得影响该自然人对其形象权的正常使用,作者对自然人形象的使用应当保持在适当、合理的范围内。

五、衍生品开发中版权与形象权的协调规则

伴随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大家意识到衍生品蕴含着巨大的商业开发价值。衍生品是指利用形象授权所开发的各类产品,最为显著的就是利用影视作品中的角色人物形象所开发的玩具、服装、饰品、图书、相册、游戏等产品。从广义上而言,在利用现有影视作品影响力的基础上所创作的前传篇、续集篇也属于衍生品的范畴。在好莱坞,电影衍生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产业链,单靠品牌衍生产品的销售和授权,便能大大拓展票房之外的盈利空间。从版权法角度而言,允许版权人创作衍生品并利用衍生品获得收入是版权权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与此同时,衍生品中也需要大量用到自然人的形象(尽管这种形象可能是以自然人在影视作品中所扮演的某个角色的形式呈现),同样存在获得自然人形象权授权的问题。衍生品在美国占有巨大的市场份额,远远超出了影视作品本身可带来的票房收入。因此,相较于原作品,美国甚至更为重视在衍生品开发中如何协调版权与形象权的关系,并由此形成了一系列更为细分且完备的法律规则。

首先,法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鼓励当事人通过合同的形式对衍生品相关授权事项作出约定。当事人既可以就衍生品事项单独订立一个授权合同,也可以在原作品授权合同中就衍生品事项作出条款约定,内容包括自然人授权在衍生品中使用其形象的产品范围、授权期限等。当事人作出约定后,应当遵守契约精神,在授权的范围之内使用自然人的形象。超越合同产品范围或约定期限使用自然人形象的行为,既构成违约也构成对自然人形象权的侵犯,自然人可以从中择一来寻求救济。对于当事人未能作出约定的情形,法院主要依据衍生品与原作品的相关程度来判断是否构成对自然人形象权的侵犯,以及是否需要对版权人进行一定的限制。具体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规则:

(一)衍生品与原作品高度相关,原作品授权范围可以覆盖至衍生品,不构成形象权侵权

版权人对自然人形象的使用可以扩展至与原作品高度相关的衍生品,这种情形下并不构成对形象权的侵犯。例如,制片方以宣传电影为目的,将演员在电影中的形象用于剧照、海报等衍生品物料,在路演活动或广告杂志中使用。演员在电影中的表演构成雇佣作品 (artist for hire),在与制片方签订合同之后,其职责在于尽职完成电影中的表演活动,并配合制片方进行电影的宣传推广活动。换言之,演员对制片方的授权许可范围包含将演员的形象用于电影相关的必要宣传活动,因此将演员的形象用于宣传物料相关的衍生品上,不构成对演员形象权的侵犯。

除文娱产业外,美国的体育产业在世界范围内也非常领先。很多运动员会选择依靠体育协会来进行市场化管理。NCAA(全美大学体育协会)通常会跟入会的大学生运动员签订协议,约定允许NCAA为运动员拍摄运动相关的照片,并且 NCAA 作为照片的版权人,享有使用、复制、发行等相关权利。NCAA 会选择当季最受欢迎的运动员,将其照片印制在明信片、杯子、T 恤这些衍生品上,方便观众在赛后购买。法院认为,将运动员照片用于明信片、杯子、T 恤这些衍生品,属于运动员对 NCAA的授权许可范畴之内,NCAA 是正当行使其作为版权人的权利,并不构成对运动员形象权的侵犯。NCAA 制作销售这些衍生品的目的在于通过衍生品的销售增加观众对运动员的喜爱,提升运动员的市场知名度。当然,从公平角度考虑,NCAA 应当对运动员合理分成销售衍生品所得的收益。

(二)衍生品与原作品相关度低,原作品授权范围不能覆盖至衍生品,构成形象权侵权,需对版权人进行一定限制

假如 NCAA 授权某一食品广告在包装盒上使用运动员的照片,则构成对运动员形象权的侵犯。在这种情形下,商家使用运动员的照片只是为了增加食品的销量,而不是单纯从增加观众对运动员的喜爱、帮助运动员提升市场知名度的角度出发。以提升产品销量为目的而在产品包装上使用运动员的照片,违背了运动员授权 NCAA 为其拍照的初衷。运动员对 NCAA的授权范围无法覆盖至此类衍生品,故构成对运动员形象权的侵犯,需对版权人进行一定限制。值得注意的是,在产品包装上任意使用运动员的照片,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该产品经过运动员的授权,或将该产品与运动员产生特定联系。运动员也可以从兰哈姆法案 (Lanham Act) 禁止虚假代言 (false endorsement) 的角度来主张诉求。

再如,家长送孩子参加夏令营活动,都会提前与活动主办方签订合同。合同规定,家长需授权许可主办方在活动过程中为孩子拍摄照片,并将照片用于交流活动、主办方官网及宣传册介绍之中。通常家长都会同意这一条款,许可主办方为孩子拍摄照片,留下宝贵的回忆。主办方作为照片拍摄者,享有照片的版权,可以将照片用于官网及宣传册,从而对夏令营活动进行介绍和宣传推广。但是,主办方若以营利为目的,将这些照片出售给与活动无关的广告商,例如用于儿童驱蚊剂产品等,则涉嫌对孩子们形象权的侵犯。这是因为儿童驱蚊剂等产品广告与夏令营活动并不相关,家长在与主办方签订合同时,无法合理预期照片将被用于这样的广告渠道之中,如此使用显然已经超出合同的授权许可范围,构成形象权侵权,需对版权人进行限制,家长有权禁止主办方在此类衍生品上使用孩子的照片。

(三)例外情形:若衍生品对形象的使用可能影响自然人的职业生涯,则对形象权的保护优先于版权

随着 CGI 特效合成技术的发展, 在当今的好莱坞巨制影片中,CGI 成为不可或缺的一项技术,利用 CGI 可以制作出各种真实感十足的画面元素。制片方通过截取演员在之前电影中出现的镜头,抓取到演员的动作、表情、形象,再利用 CGI 技术,就可以合成演员新的镜头。这是一项伟大的技术,将带来产业的巨大革新,但也由此给演员带来失业危机。制片方通过利用 CGI 技术,无需再聘用新的演员,直接利用演员此前的表演就可以合成新的镜头,而且效果非常逼真。如此一来,CGI 技术会对演员的真实表演起到替代效果,演员的职业生涯将面临巨大风险,容易给演员造成经济利益以及人格尊严上的伤害。面对可能给他人职业生涯造成的损害,法院无法坐视不管,在司法裁决中确立了衍生品开发不得损害他人职业生涯的原则。制片方作为电影的版权人享有开发衍生作品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不能以牺牲他人的形象权为代价。制片方若要利用演员的形象合成新的影像,必须以征得演员的同意为前提,并支付相应的金钱补偿。由此可见,如果衍生作品的开发将给他人的职业生涯带来风险,造成他人形象权的损害,则法律对形象权的保护将优先于版权,版权人的权利将受到一定限制。当然这一原则也存在例外情形,在演员面临伤亡等重大人身损害,无法按时完成既定拍摄工作时,则默认授权制片方可以通过 CGI 技术等方式来合成演员的表演。例如,保罗沃克在拍摄电影《速度与激情七》时因意外不幸离世,电影的版权人环球公司最终利用 CGI 技术合成了保罗沃克的镜头,完成了影片的拍摄。在这种情形之下,版权人合成镜头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演员形象权的侵犯。

六、结语

美国从判例法中发展出形象权制度,旨在保护每个人固有的对其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被商业使用的控制权。美国对形象权提供的强有力的保护与其根植于文化之中提倡人身自由的理念密切相关。形象权在快速扩张发展的过程之中,时常触碰到版权的权利边界。当形象权与版权产生冲突分歧之时,应当优先保护哪种权利,如何对二者进行协调和平衡,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关注的重点和难点。从正当性理论支撑来看,形象权与版权都致力于保护权利人的劳动成果,保护私人的无形财产权,由此为二者提供了协调基础。从协调方式来看,美国鼓励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来对版权和形象权的关系作出协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减少司法干涉。对于新闻报道、科学研究等合理使用的特殊情形,自然人的形象权应受到一定限制,作者可以不经自然人的许可在作品中适当合理地使用其形象。由于衍生品在美国占有巨大的市场份额,相较于原作品,美国甚至更为重视在衍生品开发中如何协调版权与形象权的关系,并形成了一系列更为细分且完备的法律规则。尽管我国暂未明文引入形象权这一概念,但近年来人格的商业化利用引发我国司法理论界及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对姓名、名称、肖像等人格权利进行许可使用的情形。在进行人格的商业化利用之时,如何解决与版权等相关权利的冲突问题值得我国关注。通过研究美国如何为版权和形象权提供平衡协调之道,有利于为我国在解决类似问题时提供参考和借鉴,以助推人格的商业化利用得到更为充分完善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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