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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为了降低交易风险,与回购人签订回购合同,约定当承租人违约到一定程度时,由回购人无条件回购租赁物。

租赁物是由承租人实际控制使用的,若承租人出现严重违约甚至下落不明时,出租人找不到租赁物,无法交付租赁物,回购义务人是否还承担回购义务?

关键词:融资租赁;回购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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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恩和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安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48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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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回购人所承担的义务实质上是对承租人支付租金等主要义务的担保,租赁物存在与否不构成承租人拒付租金的理由,回购人所负回购担保义务亦不应受是否能够实际取得租赁物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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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2015年4月24日,恩和公司与安都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约定:安都公司将所有权转移证书中载明的设备以2273880元转让给恩和公司再回租。

2.2015年4月23日,恩和公司和宝鸡公司签订的回购担保合同约定:回购条件发生时,宝鸡公司应无条件回购标的物。

3.2015年5月6日,恩和公司向安都公司支付2273880元转让款。因安都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恩和公司起诉要求宝鸡公司回购设备,支付回购款2475060.5元等。

4.因安都公司下落不明,恩和公司和宝鸡公司均不清楚设备在何处,宝鸡公司主张不履行回购义务。

5.2017年12月19日,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恩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6.2018年5月3日,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宝鸡公司支付回购担保款2475060.5元及利息、律师费等。

7.2018年12月20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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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裁判理由

一审:根据回购担保合同,宝鸡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情形出现时应无条件回购标的物并负责催款、扣缴设备及相关的法律诉讼工作,故宝鸡公司承担的并非保证人义务,而是回购义务,而回购、扣缴均应以标的物存在为前提。

二审:宝鸡公司作为回购担保义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实质上是对安都公司支付租金等主要义务的担保,在租赁物存在与否均不构成安都公司拒付租金理由的前提下,宝鸡公司所负回购担保义务亦不应受是否能够实际取得租赁物的影响。只要安都公司迟延支付租金构成回购担保义务的条件成就,恩和公司就有权要求宝鸡公司支付回购款项,宝鸡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后,获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可另行向安都公司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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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总结

我们就本案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 回购担保合同的一般约定

为保障租金债权的实现,出租人与回购人签订回购担保合同,一般约定:当承租人出现一定程度的违约时,比如连续多期未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通知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回购价款为承租人应当承担的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出租人将租赁物权利凭证交付给回购人,租赁物归回购人所有,租赁物能否真实交付不影响回购义务。

2. 回购担保合同不是买卖合同,不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则

从出租人与回购人签订的回购担保合同的一般约定看,出租人的目的是在承租人严重违约时,由回购人支付回购款,出租人仍然能够收取相当于租金的权益;回购人常常是出卖人,回购人愿意承担回购义务的目的是让出租人有保障以便更好地出卖租赁物,出租人和回购人的目的都不是买卖租赁物。

合同约定的回购款的数额一般相当于承租人因违约应当承担的租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不是该租赁物在回购时的市场交易价格。

所以,回购担保合同虽然有“回购”二字,交易模式也类似买卖,但性质上并不是买卖合同,不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则。

3.租赁物下落不明,回购人也应当履行回购义务

在买卖合同中,若标的物下落不明,出卖人无法交付,买受人可以此为由不支付价款,但是,回购担保合同的性质不是买卖合同,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既然合同约定出租人没有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或者租赁物的灭失不影响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那么,回购人应当在回购条件成就时支付回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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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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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裁判文书原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485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宝鸡公司与恩和公司所签回购担保合同约定,宝鸡公司的回购义务是指在确定承租方安都公司违约导致出现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情形时,宝鸡公司应根据本回购合同承担相应的义务,无条件回购标的物。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出现承租人连续二期或四期未按时支付租金的,回购条件成就。现因承租人安都公司发生多笔租金欠付的情形,恩和公司有权依据回购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宝鸡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但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因涉案标的物一直由安都公司控制,目前在何处恩和公司并不清楚,宝鸡公司能否据此主张不再履行回购义务。根据双方所签回购担保合同的约定,当售后回租合同的承租人发生未交纳租金等情况,宝鸡公司应承担售后回租合同第九条所约定的承租人应承担的一切费用。根据售后回租合同第九条约定,因租赁物件本身及其设置、保管、使用及租金的支付等发生的所有费用、税款由安都公司负担;售后回租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安都公司承担租赁物件灭失或毁损的全部风险,如发生该等毁损、灭失情形,安都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及其它义务不受任何影响。根据上述约定,租赁物的灭失并不影响安都公司履行其支付租金等义务,而宝鸡公司作为回购担保义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实质上是对安都公司支付租金等主要义务的担保,在租赁物存在与否均不构成安都公司拒付租金理由的前提下,宝鸡公司所负回购担保义务亦不应受是否能够实际取得租赁物的影响。只要安都公司迟延支付租金构成回购担保义务的条件成就,恩和公司就有权要求宝鸡公司支付回购款项,宝鸡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后,获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可另行向安都公司主张。现宝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是恩和公司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取得涉案租赁物,应当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仅以无法确认标的物存放于何处即驳回恩和公司要求宝鸡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具体回购款项的计算问题,恩和公司主张回购款项应当包括安都公司未付租金的数额及律师费,符合双方所签回购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应予支持。关于恩和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据其催告时间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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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2466号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按照《回购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回购合同》的约定,在回购条件成就时,四川久和公司应履行回购义务并支付回购款,金控融资公司将回购标的物所有权的相关权利转由四川久和公司享有。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金控融资公司在收到回购款后,已按照《回购合同》的约定向四川久和公司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和《债权转移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金控融资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徐妮晓)

本文作者

刘春辉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民主同盟盟员,中国人民大学硕士,曾任北京某法院资深法官,业务领域:商事争议、医药卫生、食品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