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宗智*

2019年4月修订的检察官法首次规定,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笔者认为,客观公正是检察官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以下简称“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这一规定对于完善检察官制度,改善检察业务实践具有积极意义。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是在中国法律制度背景下,对检察官履行客观公正义务的法律要求。本文拟结合我国检察制度及其运行,就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基本法理及内容作一简析。

一、为什么要特别为检察官设定客观公正义务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即检察官超越当事人角色,客观公正地执行职务的伦理要求和法律责任。这一要求在检察制度中具有普遍性。不仅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了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在美、英等英美法系国家,也特别要求检察官努力“实现公正”“寻求公正”,而不应当局限于控诉职能。认识这一普适性要求体现的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制度价值,离不开对检察官这一特殊角色的分析。也就是说,我们应当首先回答一个问题:为什么同为刑事诉讼主体,而且就打击犯罪而言,处于第一线的刑事警察的角色最为重要,但刑事司法制度及其法理却不对这一角色特别提出客观公正义务要求;法官对刑事案件的处置有决定权,刑事诉讼应当以审判为中心,但对法官也没有专门设定客观公正义务。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警察和法官在履行职务时不必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因此,就客观公正义务的价值,笔者所提出的一个命题是: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产生于检察官角色与职能的特殊性。

所谓特殊性,是与相关角色比较而言。一方面,检察官与警察不同,后者是一种以合目的性与效益性为主要价值的行政官员,警察也需要依法行事,但这种合法性要求是其行为的一种“附加价值”,法律是警察应当遵守的规范,但合法性不是其行为目的,侦查的效果才是其行动的目标。而且,警察是在与犯罪做斗争的一线作战的“行动官署”,虽然他们必须以合法性为其行为底线,但如过多地强调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就可能妨碍其侦查行为的展开,使其难以达成行为目的。检察官则与之相异,检察官虽然担任控诉职能,但他是法律官员,合法性是其行为本身的价值所在,是其努力实现的目标。而法律的本质是公正,即平等地对待一切人,并且让人们得到他们应当得到的。因此,检察官守护法制,就必须履行客观公正的义务。

另一方面,检察官与法官也不相同。法官是在争议双方之间担任居中裁判的角色,因此,法官的客观、中立与公正是对抗与判定的诉讼构造之下,法官角色所内含的逻辑,这是与生俱来的,是不言自明的。应当说,在一个合理的司法制度中,法官的客观公正一般不会引起普遍质疑。检察官虽与法官同为法律官员,承担维护法制的责任,但检察官不像法官那样天生中立,相对客观和超越,检察官是以控诉为职责的官员,担当公诉职能,有时还指挥或实施侦查,作为控方,是代表国家的诉讼当事人(不过法律上不一定将其定位为诉讼当事人)。既然是控诉官员,自然会从控诉角度思考和行动,力求胜诉是检察官的本能。但如果仅从控诉角度考虑问题,检察官就将自己降格为普通的诉讼当事人,这与检察官作为法律官员维护法制的职责相悖。因此,必须强调检察官作为法律官员的客观公正义务,以此平衡检察官作为控诉者与法制维护者的两种角色,防止检察官以其拥有的侦查、控诉的巨大资源包括自由裁量权背离法制要求,损害合法权益。

而在大陆法系具有职权主义特点的诉讼构造中,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制度意义更为突出。一方面,他是职权主义构造的一个组成部分。这种诉讼构造具有国家职权的强势的质素,为获得其必要的正当性依据,这一构造必须配置以客观公正一类的国家义务同时保障公民在权益上的可抗辩性。另一方面,他对警察侦查的控制以及对法官判决的监督制约,需要设定一个最基本的行为准则。这个准则就是客观公正,即设定其客观公正义务,由此来防止警察侦查活动因过分的热情以及很难避免的强制权滥用而损害刑事司法的正当性。此外,检察官与法官同为司法官,或者(在某些法律体系中)为“准司法官”,为法官审判提供审理前提、裁判支持以及约束因素,如果仅从控诉考虑,缺乏客观公正义务理念和制度约束,其不利影响较之对抗制诉讼将更为突出。因为对抗制诉讼中的检察官是一方当事人,法官的诉讼支配能力与司法权威强大,检察官的不当行为更容易受到法官的制约。

二、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一般内容

参照国外法理,结合我国检察制度内容,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基本要求和具体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数项。

(一)客观取证义务

检察官必须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既要收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又要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0条第2项要求检察官在收集证据时,对于有利于与不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均须予以收集,同时要负责收集有丧失之虞的证据。检察官客观取证义务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即狭义的客观取证义务与广义的客观取证义务。前者是指检察官直接实施侦查包括主持侦查和补充侦查时,在调查取证时应当承担的客观公正义务。后者则除由检察官直接承担的客观取证义务外,也包括检察官通过要求、督促和指导警察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从而间接地履行其客观取证义务。检察官客观取证义务的性质、范围及责任强弱,受各国法律制度所规定的检察官侦查取证责任的性质和限度制约。

(二)中立审查责任

检察官审查案件,应当以中立司法官的立场,既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因素,又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无罪和罪轻的因素,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并决定案件如何处理。检察官对案件的审查,主要是公诉审查,即在决定案件是否起诉、如何起诉之前,对侦查所获得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事实判断与法律判断。这种审查,属于案件交付审判前的过滤(screening),目的是为刑事审判提供合格的案件,同时将不符合审判要求的案件及时“滤出”刑事程序。少数情况下,还要求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在这个意义上,中立审查要求,也可称为客观过滤责任。

从比较法的视野看,鉴于检察官仅有权对少量案件侦查取证(有的国家甚至无侦查权),由公诉职能所延伸的对案件的审查及随之承担的诉讼义务,才是多数国家检察官所承担的主要职能和工作重心。这也是学理上将检察官称为法律官员以及“书桌官署”的原因。由于公诉是检察官基本和主要的职能,决定起诉或不起诉以及如何起诉,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实体和程序功能,①而公诉的关键在于案件的客观审查和正确过滤,因此,总体而言,中立审查要求即客观过滤责任,是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最重要的内容。②

检察官中立审查责任,还有一种表现,是对侦查人员采取强制侦查措施的审查批准。强制侦查,包括对人的强制和对物的强制,其中最重要的强制侦查,是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长期羁押。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即为批准或决定逮捕。由于长期羁押对公民权利影响极大,应当由中立、独立的司法机关进行审查这一权力和责任,通常配置在法院,法理上属于法院强制侦查司法审查权的范围。在我国,由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承担需要中立审查的长期羁押审批职能,需要加强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要求其在审查批捕活动中,尽量保持司法审查所要求的中立性和独立性,为此亦应设置一定的制度保障。

(三)公正判决追求

这是指提起公诉后,检察官作为国家公诉人参与审判支持公诉的责任,“是寻求正义,而不只是寻求定罪”。所谓寻求正义,就是争取不枉不纵的公正判决。一是对构成犯罪的案件寻求正确的有罪判决并作出相应努力。包括承担向法院举证的责任及证据事实上的说服责任,提出并论证法律适用,就被告人量刑提出意见和建议,以及贯穿始终的与辩方进行诉讼论辩的活动。二是在支持公诉时,也必须考虑和确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包括量刑情节上对被告人有利的因素,其中包括对有利于被告人因素的主动性确认,以及对辩护方提出的确有根据的辩护证据及辩护理由的肯定,即被动性确认,从而体现公诉活动的客观公正。三是在证据事实以及应当适用的法律发生变化时,及时改变或调整控诉立场,以保障判决正确,防止出现冤错案件。这种改变或调整,从程度上,可区分为局部的改变,即变更指控,以及全面、根本性的改变,即撤销指控;从诉讼手段上,可区分为变更公诉、撤回公诉,以及请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等。

检察官支持公诉活动寻求正义的上述三项要求中,第一项是寻求必要的有罪判决,主要体现检察官维护法律秩序的责任;第二项、第三项是对有利辩护因素的客观确认,以及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调整立场,才主要体现检察官对控诉方当事人的超越性,是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重要体现。

(四)定罪救济责任

检察官发现定罪错误,包括无罪定有罪,或轻罪判重罪后,应当基于客观公正义务,为被告人的利益而寻求救济,包括提出上诉(抗诉),或请求再审等。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96条第2项、第365条,规定检察官可以为被告人利益提出上诉,或者请求再审,即为此项客观公正义务的典型立法例。定罪救济,是刑事司法制度为防错、纠错为被告人利益设置的程序和机制。定罪救济权,是辩护权的延伸。该程序的启动和推进,通常也属于辩护权运行的效果。但检察官所承担的对国家、对民众、对法律的客观公正义务,要求他支持辩护方行使定罪救济权;必要时,检察官还可直接启动上诉或提出再审请求,寻求定罪救济。

检察官承担定罪救济责任,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在维持原控诉立场之下,对法院定罪量刑的不当寻求救济。如法院确认了指控罪名,但对被告人量刑过重,形成“罚不当罪”。又如,法院改变罪名,认定了较之公诉更为严重的犯罪,并因此而导致对被告人的重判(这在法官职权主义的诉讼中是可能的)。二是改变原控诉立场,为了被告人利益,要求法院改判无罪,或确定较轻的罪名并随之适用较轻的刑罚。这通常是在判决作出后,因发现新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事实,而改变原控诉立场和观点,并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所谓相应的救济措施,在上诉审,是为被告人利益提出上诉(抗诉);在判决生效后,是提出再审请求。此外,支持当事人申诉,包括协助当事人获取辩护证据,提出案件复查建议等,也是检察官承担定罪救济责任的体现。

(五)诉讼关照义务

检察官在其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对被追诉人行使其诉讼权利给予必要的关照,有义务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诉讼关照义务,源于公诉案件控诉方和辩护方在实质上的不平衡,也是源于检察官作为国家法律官员的维护程序公正和保障公民权益的责任。

检察官的诉讼关照义务,可以概括为以下四项内容:一是必要信息告诉。即指对被追诉人及其相关人员告知其对于维护其合法权利包括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用的信息。如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首先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等。二是不利情况提示。即在实施诉讼行为可能造成对被追诉人不利后果时,特别提示其注意这种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并提示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利提示区别于必要信息告知,因其属于特别提示,而且是提示对被追诉人有利而对控诉不利的内容。如警察提示犯罪嫌疑人回答讯问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犯罪嫌疑人就容易选择拒绝回答提问。由此可见,不利提示最能体现诉讼关照的性质和特征。三是控方证据开示。指检察官将所获得的证据,无论对控诉有利还是不利,依法向律师开示,允许其查阅、记录和复制控方掌握的证据材料。其中尤其重要的是开示对控方不利而对辩方有利的证据和事实。四是协助实现权利。如协助调取证据。由于检察官较之辩护人具有不可比拟的证据调查能力,为平衡诉讼资源,弥补辩护能力不足,在辩护人取证不能的情况下,检察官应当根据辩护方申请,协助或代替其调取所需证据。又如,为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必要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会见。

(六)程序维护使命

这是指检察官维护正当法律程序的责任。维护正当程序,是检察官作为法制守护人的当然职责,是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应有之义”,也为相关学理普遍确认。如日本学者冈部泰昌教授认为,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应包含以下内容:探索和追求客观嫌疑的义务,斟酌正当追诉的义务,拥护正当程序的义务。③维护法律的正当程序,是诉讼参与者的共同责任,但对于检察官而言尤其重要。一是因为在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是唯一能够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机关,且在每一程序阶段中均举足轻重,因此唯有检察官能够自觉维护法律程序,程序法才能被严格遵守和有效执行;二是检察官作为控诉主持人,而且通常作为侦查的指导者,既有较大权力,又容易因侦控需要逾越程序界限,为此需要以维护正当程序的义务来抑制任何打破程序的冲动。因此,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必须包含维护正当程序的义务。④

检察官维系法律程序的严格性和正当性的责任,主要包括自觉和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实施程序监督和程序性抗诉,防止和制止程序违法,以及救济程序权利受妨碍的责任,等等。维护正当法律程序,是检察官贯穿诉讼全程及检察官履职各环节的责任,但对于影响程序正当性的重要因素,检察官应当特别注意。如对辩护原则与控辩平等原则的维护,对诉讼公开原则的贯彻,对法院独立性和权威性的尊重,防范非法取证及排除非法证据,以及对其他程序违法行为的防范、制止和惩戒。

以上六个方面的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内容,大体上涵盖了大陆法系各国检察官制度所规定的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以及社会主义法系国家对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制度要求。同时,也基本符合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制度的情况。但英美法系国家以对抗制诉讼为制度背景和基础,其制度法理与上述客观公正义务的个别内容,即定罪救济责任有所冲突,因而此项内容不应纳入。因为在对抗制诉讼中,以诉权实现定罪救济的职能,在法律制度上完全赋予辩护一方,检察官只具有道义上的协助责任,这是从其追求正义的责任延伸的一项具体的道义责任。此外,如前所述,在英国等极少数国家,检察官没有侦查或补充侦查权,因此客观取证义务也因缺乏基础而毋须承担。

上述六个方面的客观公正义务要求,也均适用于我国检察机关与检察官。而且,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均有规范体现。因此,上述要求涵括了我国法律制度中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基本内容。

三、我国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特殊性及实践品格

(一)我国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特殊性

我国检察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一部分,因此,必然带有中国特色,并与国外制度形成一定的区别。在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上的制度设置和实践要求亦同。这种特色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政治性。我国检察机关是党领导的法律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坚持党的领导的原则,是检察工作最为重要的原则。检察官活动也有很强的政治性。如在当前,要求检察官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我国检察制度的这一要求,与国外司法、检察制度一般要求司法官具有“超党派性”,存在重要区别。不过,基于我国社会主义政治“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特性,以及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的一致性,我国检察官的政治性与客观公正义务也是统一协调的。违背了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同样违背检察官职责的政治要求。

二是监督性。我国检察制度具有某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职能,而这种监督包括超越诉权对审判的监督。这种特有的职能和权力,需要匹配相应的责任与义务。⑤前述六个方面的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内容,属于检察官履行诉讼职能时的要求。而在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活动中,也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监督的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包括程序的公正性。运用监督手段,既要注意有效性,也要注意谦抑性。尤其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要将实现司法公正与维护审判权威结合起来。

三是客观公正义务适用领域的延伸与扩展。一些国家的检察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制度的授权,在民事及行政诉讼中可能承担公益代表、政府代理人等诉讼角色和功能,作为代表国家或政府的法制机关,仍然需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有权力和责任对不公正的裁判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我国检察机关还作为公益代表人,依法提起民事与行政公益诉讼,维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在这一司法过程中,无疑也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这是维护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检察机关职责之所在。不过如何在我国检察官履行民事、行政法律监督职责以及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中,履行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尚需结合实践具体探讨。

(二)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实践品格

检察官一方面作为代表国家的控诉方当事人,另一方面又需要超越当事人角色,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存在一种内在的矛盾。不能否认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设定带有一定的理想特性。不过唯其作为理想,更需追求,因此我国尤其强调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实践品格,将检察的理想变为现实。

在不同的法制背景下,客观公正义务的具体内容有所不同。而随着法制的变化,检察官履行客观公正义务的具体内容和方式也有变化。例如,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全面推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检察官履行客观公正义务提出了新的要求:其一,认罪认罚案件如何保障“以事实为根据”及证据裁判。不能只注意被告人认罪及承认指控,也要注意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二,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不能仅追求案件的“法律真实”,也需努力实现“客观真实”,因此要依法把握此类案件的证据标准。其三,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认罪认罚协议,既要考虑其认罪认罚从宽因素,也应考虑法治的利益、被害人的利益,以及社会的可接受性,从而在此类案件办理中,保障基本的实体公正,以及社会的可接受性。其四,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之下,法院发挥着通过审判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作用,认罪认罚案件仍应注意尊重法院的审查权与裁判权,包括符合法定条件下的改变量刑建议刑罚的权力等。

四、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法理根据

检察官是代表国家的控诉官员,在法理上系“控方当事人”。客观公正义务要求检察官履行超过或超越当事人的额外义务,这种特殊的要求根据何在,是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论必须回答的问题。由于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植根于具体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因此,其根据也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包括检察官制度的类型。但现代法律与司法制度的基本构架、机制的共通性,决定了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包括客观公正义务的基础和根据具有某种共通性。以下就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法理根据作一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