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出生在战争遗孀家庭的德国现任总理格哈德·施罗德,被称为德国最有权势的人,被称为成功者的典范。如此重量级的人物,看似风光,但是背地里其实囊中羞涩。他生活得十分节省,虽然身为总理,但是住小公寓、开破旧的汽车。这一切都是因为他曾经离过三次婚造成的后果,每次离婚都需要让他支付一笔数额不菲的补偿费,才导致今天尴尬的局面。德国的离婚法对于离婚双方和婚姻给予了足够的保护,如果想要离婚,就要付出沉重的代价。本文就将从德国离婚法改革的过程和内容进行分析,德国的离婚法是如何保护婚姻和个人的。

社会局势的改变促使的离婚法改革

1900年,德国的离婚法正式统一,并实行严格的过错原则。除非由于被告的过错或者患有精神疾病,否则不允许离婚。这项法律持续了一百多年,在这些年间,德国的离婚法从过错原则到破裂离婚在逐渐的改变。一战结束后,过错离婚的制度受到强烈的批判,1938年纳粹统治时期将离婚法单独出来,并且增加了破裂离婚的因素,根据《民法典》的记载,保留了1900年民法典中“精神病离婚”;增加了“令人嫌恶的疾病以及传染病”作为离婚的原因,增设家庭共同体解散的离婚,并且包括无法生育和拒绝生育作为理由。

1946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德国作为战败国被盟军占领,废除了纳粹统治期间的的婚姻法,颁布了第16号法律,其中取消了不能生育和拒绝生育作为离婚的理由。增加了过错离婚的原则,例如原告造成婚姻破碎,但是被告愿意继续继这段婚姻关系,就可以不离婚。如果同意离婚就要由过错方承担责任,过错方要承担抚养义务,并且丧失亲权。第二次离婚法改革之后,原则离婚的案例不断增加,相较于纳粹时期的改革并没有实质性的进展。

1976年德国经济发展迅速,人们也开始向往自由婚姻。这就导致离婚率的升高,依据过错原则,没有过错的婚姻解除很难成功,在当时形成一种社会矛盾。于是德国联邦政府开始对离婚法进行整改,1977年推出了全新的离婚制度,完全放弃了过错离婚的原则,并且将婚姻法重新编入民法典之中。

适应社会发展推出的新离婚法

1977年重新推出的离婚法,有了全新的面貌。涉及离婚的后果和程序等各个方面。在离婚的条件上,旧律规定,只有被告的配偶违反了婚姻义务或者有违法犯错等不道德行为时,才允许离婚。非过错的离婚是除非另一方患有精神疾病或者传染性疾病无法医治时才会生效。

所以大部分想要离婚的人都只能选择过错原则,这要求原告提供对方的过错证据,在现实中出现了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都同意离婚,自动达成协议对方对于指控默认,法官将接受原告的主张结束他们的婚姻关系。另一种是一方要求离婚,但另一方并不同意离婚,这个时候原告必须提供有力的证据才能够解除关系。由于第一种情况也需要提供合理的证据,因此这就导致了离婚诉讼中存在作伪证被合法化的情况。而第二种则增加了婚姻中的敌对关系,导致夫妻冲突加剧。这两条原则都不利于婚姻进展,达到无痛苦离婚的目的。

为了改善这种情况,1977年的离婚法改革中放弃了过错原则,采用婚姻破裂的原则。新法规定,婚姻破裂是离婚的唯一基础,那么如何确定婚姻破裂了呢?当时争论的有两种声音,一种主张,如果配偶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破坏,以至于无法恢复正常婚姻生活的关系,可以由配偶的一方申请离婚。但是这种主张面临两大难题,一时不能提供一个标准,裁定的结果根据法官对婚姻破裂的理解程度不同而产生差异。另外就是不能消灭双方共谋作伪证的情况。

第二种意见主张配偶双方在一定期间的分居作为婚姻破裂的证据,但是忽视了个案的特殊性。最后立法者采取两者结合,规定一般婚姻破裂的条款,同时也需要一定时间的分居作为证据。《德国民法典》中记载,如规定共同生活关系不复存在,并且已经不能期待恢复共同生活关系时,婚姻破裂。

离婚变得容易同时给弱者提供保障

这条法律让离婚变得容易,但是随意的离婚会造成一些不利的后果,例如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问题,为了维护社会公正,保护离婚中弱者的利益,改革法还规定了离婚的后果需要双方共同承担。旧法规定,抚养义务由过错方承担,对离婚负有主要责任的一方不能向对方要求抚养费。旧法中将这视为对过错方的惩罚,改革之后这项法律也遭遇改变,原则上要求离婚后各方自行维持生活,但在配偶无法独立维持生活时,具有向对方要求抚养的权力。例如教育或照顾子女导致无法工作时,年老体弱没有收入来源时,离婚后再就业需要接受培训时等等。

只要符合一个条件,配偶方就可以请求承担全部生活所需的抚养费用。这样做的目的明显是为了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在离婚后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保障破裂离婚的真正实现。除了抚养义务外,离婚后分割夫妻财产也经过了两次改革。1957年德国建立了新的法定财产制度,即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离婚时,财产收益比较多的一方,需要将超出对方收入的部分的一半交给对方,也就是财产对半分。

1976年改革后,对于财产部分的养老金、保险等部分进行了改革,以前夫妻离婚后,只有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工作的一方,在达到了一定年龄或者丧失了劳动能力后,才享有领取养老金或者保险金的福利。但是从德国当时的现状看,很多已婚妇女在家中负责照顾子女的劳动,如果他们没有离婚,原本可以和丈夫一起享受养老金,但是离婚之后这部分就无法得到,对于女性的保障降低。基于以上的考虑,改革后的离婚法规定,婚姻期间的建立的养老金等福利权力,离婚后可以独自向养老金等福利机构行使请求权,得到她应得的一半份额。

所以才会出现德国总理,经过多次离婚后钱财被掏空的情况,作为欧洲富有国家的总理,手握实权且不说有没有额外的商业收入,每年光是俸禄都有24.5万美元,这样高的薪资水平,要支付之前三任妻子的抚养费,对于婚内财产进行单独分割。难怪说,在德国只有有钱人能够享受离婚的便利,对于经济不富裕的人来说,则是背负上沉重的经济负担。

简易的离婚带来繁重的后续工作

德国离婚法的改革,大多与当时的社会背景有关。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西方经济的复苏,越来越多全职妇女的出现改变了原本的家庭结构。自由婚姻让人寻找到真爱的同时,也增加了离婚率的上升,德国的离婚法顺应了这一社会改变进行调整,但是仍然保留与其他国家不同的特点。

德国人受宗教观念影响深厚,一方面希望不幸的婚姻结束,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婚姻是终身制的结合。当时大量的家庭主妇面临生活问题,他们从事家庭劳动,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离婚就意味着失去收入来源。所以仍然有禁止离婚的条款,考虑到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或者离婚会给一方带来极大困难时,即使满足上述的所有条件都不允许离婚。由于这条法律的限制,让破裂婚姻法只适用于年轻并且没有子女的夫妻,从当时离婚的年龄层次分布就能看出这一点。

另外离婚会带给一方过重的抚养负担,使离婚成为为富人提供的便利,对于经济贫困的人来说会要背负沉重的经济负担。这就导致有钱人频繁的离婚、结婚。同时这种现象也导致很多空壳婚姻的存在,甚至会导致未婚男女回避结婚,只发生同居关系。对于离婚后的养老金等福利的分割,这大大增加了福利机构的工作难度,虽然财产分割完毕,但是需要对夫妻双方共同建立的福利,需要重新判定审核,增加了离婚行政工作者的劳动负荷。

虽然为了简化离婚的程序,德国对离婚的程序进行过修改,使离婚程序简化,在初级法院设置了家庭法庭,专门处理婚姻事务、亲子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改变了过去离婚、亲权和抚养由三个不同地级法院处理的情况。另外对于过去由丈夫的居所地州法院管理,改为共同居所或被告人的居所家庭法院管理,以改善以前存在的男女不平等情形。同时废除了离婚中的和解制度,如果离婚过程中调解和好,诉讼终止。

并且授予了家庭法院极高的权力,能够对离婚配偶一方的要求,对婚姻中的赡养、监护、财产分割等问题直接作为判决。这样的改变大大提高了离婚行政事务的处理,但是也造成了德国居高不下的离婚率,在德国的部分城市离婚率高达百分之八十三,当女性有了生活保障之后,反而成为主动申请离婚的一方,数据显示有百分之五十一点三的离婚案件,都是由女方主动申请,百分之四十点九的案件由男方提出,剩余案件则是共同申请。

总结:

虽然德国的离婚法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并且不能普遍适用于德国的每一个家庭。但是对照纳粹统治时期的社会来看,德国的离婚法兼并过错原则和破裂原则,但是又没有美国的离婚法那么极端。目前的离婚法适应了自由婚姻和经济发展的水平,保证婚前在家从事家务劳动的妻子,也能够在离婚后享受到同等的生活品质,可以享受婚姻关系之间建立和积攒起来的财产,不至于让生活变得困苦,对于日后的养老生活也有了维持和保障。德国的离婚法,对于中国的婚姻家庭法有重要的启示。在中国当今社会,男女经济地位并没有达到一个高度平等的地位,社会保障体系不够发达。所以如何借鉴德国的离婚法内容,保护婚姻中弱者的权力,让夫妻双方在离婚后不被削弱,这是实现公正婚姻的必需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