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系事实行为。在法律属性上,该种行为系以影响或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而实施,不具有设立、变更或终止行政法律关系的法律效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需有事实根据。通常认为,该项规定主要是要求存在被诉行政行为。

一般而言,若被诉行政行为确实存在,则该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影响、行为主体等行政行为的内容亦可随之确定。此即意味着,若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则行为实施主体亦已明确。

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史西宁律师提醒各位被征收人,为实质救济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避免启动无益的诉讼程序,根本化解行政争议,受诉人民法院不宜止步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关于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的规定,而需更进一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明确,但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诉讼能力不足而错列被告的情况,告知正确的被告,并作出相应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若经告知而变更为正确的被告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等条款的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可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亦可自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