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杰律师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是以经常性、随意性(对不特定的群众随时准备实施)的暴力犯罪为主。随意对不特定无辜群众实施侵害,就是欺压、残害群众。不特定就是犯罪开始前没有特定目标。其犯罪目的为“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

笔者(姜杰律师)代理的吉林张永福等13人组织、领导、参见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以下简称张永福涉黑案),其中把多名亲属(包括我的当事人ZY)涵盖在内的糠醛厂聚众斗殴案(法院撤销原判决重新认定你为寻衅滋事案错误)、万达广场伤害保安WBS案则不具备这样的特点。

笔者(姜杰律师)在《》张永福涉黑案中所有的案件作了分类分析,认为从行为特征上只有4起犯罪案件、1起违法案(共5起)符合黑社会案件的行为特征,这5起案件在本案13人中参与者只有4人,远没有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10个人标准。而这5起案件因为年代久远还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

因此,在张永福涉黑案中只参与糠醛厂案件、万达小案件的,没有参与上诉5起案件(参见《》)的就不构成参见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辩护词

辩护词开头部分见《》一文。

一、本案程序违法,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该部分详见《》一文。

二、认定张永福等十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

(一)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该部分详见《》一文。

(二)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该部分详见《》一文。

(三)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刑法》第294条第五款第三项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概况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应同时具备下列典型特点,而本案大部分案件不具备这些特点:

1、以暴力、威胁为主要犯罪手段,所实施的违法、犯罪以暴力违法、犯罪为主。

刑法》第294条第五款第三项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2018年指导意见》)第9条解释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

本案则不具备这样的特点,即便是从1999年开始算起,使用暴力的案件也不过4起,而且这是在近二十年的时间里发生的。这几期案件还没有考虑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的其他特点。

2、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都是有组织地实施的。

黑社会犯罪是集团犯罪,因此,其犯罪特点必须是有组织实施的,否则,就不是犯罪集团。

有组织地实施是指犯罪活动是有计划、策划、组织、领导、指挥。那种偶发事件引起的犯罪则不属于有组织实施的。

比如本案中的糠醛厂案件,就属于偶发案件,它是在糠醛厂准备试生产时,200多村民闯入、侵占糠醛厂办公场所的情况下,“被动”发生的,它并不是事先计划好了实施的。

3、经常性的有组织地实施暴力违法、犯罪。

《刑法》第294条第五款第三项规定的“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2018年指导意见》第10条解释为“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或者按照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本案大部分不具备这样的特点。本案所涉具体犯罪其目的不是“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也不是为了“按照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更谈不上多次。本案所涉犯罪大部分是因民事纠纷引起,这与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而实施的犯罪有别。

如万达小区伤害案,是因ZJ进入小区忘记带门禁卡,要求保安帮助开门,两人发生口角,保安骂了ZJ,ZJ为报复叫上几个儿时玩伴、亲属对保安实施的伤害,这跟“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无关。一方面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形成,也无从谈起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另一方面如果是为了扩大势力、影响,他们就不会蒙面(怕被发现)。相反会告诉被害人是谁干的,也不会主动赔偿。

《2015年纪要》规定“与维护和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无任何关联,亦不是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实施,则应作为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处理。”

4、经常性的有组织地实施的暴力违法、犯罪,侵害的对象大部分是不特定的无辜群众。

《刑法》第294条第五款第三项规定的“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2018年指导意见》第10条解释为“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

经常(多次)对不特定的群众实施侵害,就是欺压残害群众。不特定就是犯罪开始前没有特定目标。

本案在20年时间里发生的四起暴力案件,都因具体纠纷而起,不具有上述特点。如糠醛厂案件,虽然涉及人数较多,但仍不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糠醛厂案件分为两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村民听说糠醛厂要是生产,看见烟筒冒烟,200多村民(详见CGF询问笔录“一共有两百人左右”,2010年12月6日付明志询问笔录:当时办公室有一百人左右的村民,办公室外院内有一百人左右)强占糠醛厂办公场所,院里、屋里挤满了人,堵大门阻挠试生产(卷内有环保批准手续),无理索取500万元补偿,期间有砸窗户玻璃、撇电饭锅等挑衅行为,引发几人持镐把驱赶近200村民,以吓唬为主,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只有XCY一人受伤。

第二阶段:村民被赶走时扬言要回去拿家伙什再来糠醛厂,糠醛厂做了准备(买搞把),张永福派HJL领人去黄河村去找领头闹事的PHJ(潘大宝子)让他过来谈谈。之后,张永福担心HJL与人打起来,又派HB去找HJL,HB行至村里,听说糠醛厂的人(5人)已往回走了,于是准备掉头往回走,误撞CXJ,村民以为HB故意撞的,于是HB被三、四十村民追打,车被村民砸坏,这才引发糠醛厂的人重返黄河村二次斗殴。

CFG询问笔录:潘大宝给我打电话说“我家被人砸了,我也被人打了,你快过来看看”,我就跟我姐CXJ往潘大宝家跑,跑到老李家小卖店时,与一辆灰色捷达车相撞,我们当时以为他们开车撞我姐呢。“当时我们人多,他们5个人就往出跑”。

可见在黄河村的第二次斗殴,是因为张永福派人HJD领人(加上后去的HB不超过5人)找领头的潘大宝子谈,HB(HB当庭陈述他在糠醛厂5人后面,有30-40村民追打自己)被村民群殴打伤,车被村民用斧头、镐砸坏,才引发黄河村二次聚集斗殴。

(关于糠醛厂案件警方在调查上存在的偏颇,辩护人在前面“一、(四)”部分已经提到,在此不再赘述)

事后进行了积极赔偿(张永福坚称赔钱是牟老板拿的钱,也有人说是镇政府拿的钱)。此后,张永福每年逢年过节都为当地村民发放米面、粮油、猪肉。这些都反映出糠醛厂案件并非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更不是为非作恶,欺压、残害无辜群众。如果他们欺压群众,就不会主动赔偿,更不会五人受伤,全村老百姓被安抚。

总体来讲,糠醛厂案件属于民事纠纷引发聚众斗殴案件。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是指多次犯罪,侵害众多人权益,不是指该案这样的情况一次对众多人。

5、本案没有符合《2018年指导意见》第10条第二款6项所列情形的违法犯罪活动。

《2018年指导意见》第10条第二款规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1)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

(2)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

(3)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

(4)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5)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6)其他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

通过前面的分析,本案没有上述6种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