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发出书面通知,是否与规章制度具有同等效力?职工是否必须遵守?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仅要内容合法,还要经过民主程序,并向劳动者公示,才能算作有效的制度。
那么单位发布的通知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吗?也不一定,比如说通知调岗、加班、辞退等,劳动者在劳动争议中可以此作为有力证据。
但如果劳动者未遵守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以此为依据进行处罚,就有较大的争议。
单位两次通知禁止带手机,员工违反辞退违法吗?
谭某在M公司已经工作了整整12年,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
2018年6月,公司为防止产品技术外泄,以及强化车间管理,发出通知:自即日起禁止员工携带手机进入车间。如携带手机到公司的,上班前必须交给各班组长,统一保存在车间储物柜中,待下班后领回。如果违反该规定,一律予以开除。
第一次通知未达到理想效果,公司又在2018年9月发出了内容一样的通知,并要求所有员工在通知上签字,确认知悉相关内容。
2018年11月,公司在进行检查时,发现谭某将手机携带至车间,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谭某未给出让公司满意的理由,并且态度也不太好,被公司认定为狡辩而且构成消极怠工。
随后,公司以谭某违反公司规定携带手机,以及违反《员工手册》第23项“罢工、怠工或鼓励他人怠工予以开除”之规定,对谭某作出开除处理。
谭某不服公司决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谭某认为,公司的一纸通知算不上规章制度,更不能依据通知上的一些要求解除一个正式员工的劳动合同。不然的话,公司就不用遵循民主程序制订规章制度了,想干什么事随便发个通知告示就行了,而这是违法的!
公司认为,企业因管理需要,除应当制订规章制度外,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就某一件事发个通知要求员工遵照执行,这是经营管理自主权的体现。如果员工不按通知要求去做,公司有权解除其劳动合同。
经审理,仲裁机构裁决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谭某支付赔偿金10万余元。
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过程中,谭某认为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要符合法律要求,不仅内容合法,还要程序合法。该通知处罚程度达到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需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等民主程序。
其次,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即使其在受到处罚时情绪激动,那也属于表达个人意见行为,不应适用“罢工、怠工或鼓励他人怠工”进行处罚。
公司则认为,其应客户的要求及保密的需要,规定员工不得携带手机进车间系经营管理的需要,系行使正常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公司是以通知的形式还是以规章制度的来进行管理,二者之间没有本质的区别,谭某已在相关的通知下签名予以确认,应明知带手机进车间可能带来被辞退的后果,但仍然故意违反通知的要求带手机进车间,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解除合同并无不妥。
法院审理认为,即使公司“禁止员工携带手机进入车间”有其合理的理由,但动辄以“予以开除”进行处罚,对员工是极为不公平的。
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情形,其单方解除合同属于处罚不当,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依法应当支付赔偿。
二审法院:公司制定临时措施员工应当遵照执行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通知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且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的义务。谭某知晓通知的内容又明知故犯,公司有权按通知要求解除其劳动合同。
故判决公司的解除决定合法。
二审法院虽然判决公司解除合法,但劳动仲裁、一审法院都判定违法解除,说明还是存在很大的争议。
一个工龄12年的老员工,因为带手机进车间被辞退,明显是处罚过重的。
究其原因,很可能是谭某受到处罚时情绪过于激动,处罚不当所致。公司检查发现他携带手机进车间,并没有立即做出处罚,而是问其原因,若是没有不当言辞,大概也不会有被辞退的结果。
公司之所以能胜诉,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发出上述通知有充分且必要的理由,涉及到公司经营和员工利益,员工理应遵守。
反之,如果用人单位单方发出通知,没有充足的理由证明其合理性,或劳动者无明知故犯的过激行为,单位以此辞退将很大概率被认定为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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