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高额打赏主播的事件层出不穷,多数未成年人对金钱的敏感度不高,且自制力相对较弱,在打赏主播时容易凭着一时兴起冲动消费,一个月打赏几万甚至几十万的新闻已不新奇。身为监护人的家长忙于工作疏于监管,待发现未成年孩子“疯狂的打赏”后,向平台申诉退款时困难重重,以至于诉至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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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说:发生这种事不要惊慌,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只要监护人不追认,起诉要求法院判合同无效,平台就必须全额退款。

我们对未成年打赏主播的案例进行了研究,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主要难关就是——难以证明打赏人即为未成年人本人。

因网络用户的匿名性是网络交易和电子商务的普遍性特征,电子商务经营者难以在交易过程中判断消费者的民事行为能力程度,故《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要证明打赏人系未成年人,对证据证明力的要求就更高了。监护人需通过多方面证据,且证据须相互印证、充分,方可能证明账户的实际使用人及打赏人为未成年人。

大多平台的用户注册手续简单,用户只需使用手机号码注册,填写基本信息(性别、生日等)、设置登录名与密码,且基本信息可以由注册用户随意输入和变更。仅凭账号填写的生日、名称等信息均无法证明账号实际使用者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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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该如何举证打赏人是未成年人呢?通过案例研究,笔者总结以下几点:

1、围绕打赏的主播及内容进行举证。通过举证分析观赏的内容、消费项目是否符合未成年人观赏的兴趣爱好、智力程度,加强实际观赏及消费者是未成年人的说服力;

2、根据消费习惯进行举证。通过分析观赏及消费时间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作息时间,消费的方式、交易习惯是否符合常理,如证明打赏的消费习惯与监护人的消费习惯不一致,未成年人可在家长不知情的情况下消费的合理性等;

3、根据注册或登录地点举证。若未成年人打赏消费时与监护人异地,可通过举证证明账号注册、登录、消费的地址为未成年人所在地,与监护人所在地不一致,证明打赏人为未成年人。

若能证明是未成年人未经监护人同意打赏主播,平台真的必须全额退款吗?

监护人除了在生活学习上负有对未成年孩子进行照看、教育的法定义务,在未成年孩子对外进行网络消费等社会活动中,也负有管理、监督的法定义务,而未成年人高额打赏主播事件通常是在监护人疏于监管的情况下发生。

监护人因工作忙碌,未对未成年孩子生活情况给予更多的关注,未成年孩子发生打赏消费行为时,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经过一段时间后才发现高额消费账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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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与平台间的合同判决无效后,平台退还的金额亦需根据法定代理人的过错、平台是否尽到谨慎义务、未成年人的实际年龄等情况综合判断。即便监护人不追认未成年人的行为,但其未能履行监护责任,且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手机及银行卡密码,存在过失,就需对未成年人充值打赏消费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而要求平台全额退款的诉求通常得不到支持。

案例:(2019)苏04民终550号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观点:吴某在不满10岁的情况下购买近人民币10万元的快币用于打赏主播,该行为事后未能得到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亦非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合同行为无效。但本案中,吴某在晚上九点以后,甚至十一、二点仍在快手APP上打赏主播,其监护人未能履行监护责任,且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手机及银行卡密码,吴某的监护人应当对吴某购买快币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酌定由快手公司返还吴某购币款60000元。

作为监护人,怎样才算尽到监护义务?在发现未成年的孩子未经同意过度充值打赏时该如何应对?

一、孩子存在监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发生消费行为的合理理由,如参加夏令营、出国游学等,父母提供银行卡副卡给未成年孩子;

二、及时发现未成年孩子的过度充值行为,如开通消费提示短信,发现多笔不正常交易当天马上查询原因;

三、及时向平台方声明真实交易人身份(如像平台客服反映情况,通过发送律师函等),明确提出异议,做出否认孩子交易行为的意思表示;

四、解除平台账号的银行卡绑定,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案例:(2018)京03民终539号郑某涵与北京蜜莱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观点:2016年5月26日刘某娟向蜜莱坞公司发送律师函之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郑某涵通过刘某娟名下支付宝账户1-43××××7099、微信号××××59X1、微信号××××0818充值涉案“映客”账户共计49120元。刘某娟通过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向蜜莱坞公司明确提出了异议,披露了真实使用者非其本人且为未成年人的情况。刘某娟的行为应视为对郑某涵交易行为的明确否认。蜜莱坞公司系“映客”的经营者,不仅是网络消费合同的一方,亦是网络消费服务的提供者,对于涉案网络消费的交易安全具有管理责任。在刘某娟的律师函披露了涉案账号异常情况后,作为网络消费服务的提供者和网络消费合同的一方,无论从管理职责还是交易风险角度出发,蜜莱坞公司均应及时暂停交易,核实交易对方的真实身份。但蜜莱坞公司未能采取相关措施,甚至在郑某涵于2016年10月起诉本案纠纷后,仍然与涉案“映客”账号存在充值交易行为。直至一审法院判决后,蜜莱坞公司才关停涉案账号的金融功能。故蜜莱坞公司未能履行其作为网络消费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放任与未成年人进行网络消费交易的风险发生。现刘某娟对郑某涵的交易行为明确予以否认,故此阶段的网络消费合同应认定无效,蜜莱坞公司负有返还郑某涵交易款项的义务。对于郑某涵要求蜜莱坞公司返还该阶段交易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未成年孩子高额打赏后能否被支持全额退款,重点在于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责任的过错中是否存在过错,孩子健康的消费行为离不开家长的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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