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都知道,香港回归之后,内地和香港地区有着两套现实运行的法律体系,一套是我们内地实施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另一套是在香港运行的普通法体系,两者在实施过程当中,在很多领域存在差别。
那么,如果是内地和香港地区的当事人间发生了纠纷,那么究竟应该适用那一套的法律来解决纠纷?今天,珠江频道《法案追踪》将通过一宗涉港的运输合同纠纷案,来细说这个问题。
邹小姐是香港居民,大约在十年前,邹小姐就成为了香港一家叫大辉货运公司的拥有人,邹小姐的香港货运公司一直以来都与东莞贸易公司有着业务往来。不过,双方持续了一段时间的合作,却慢慢地开始出现问题,东莞公司开始拖欠运费,累积达10万元。
面对香港大辉公司的催款,东莞公司写下了还款承诺书。
可是意料不到的事情还是发生了。东莞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陈某,不仅没有还款,还把公司注销了。
无奈之下,邹小姐代表香港公司,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东莞公司,以及陈某等一众有关联的被告偿还运费。
法律的准确适用 权益的平等保护
经过初步审查,法官发现,案件本身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复杂,被告明确,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反而是在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上。
原来,在邹小姐起诉之前,邹小姐所持有的香港公司已经结业,那么谁对这笔债权享有起诉的权利呢?是已经结业的香港公司还是原持有人邹小姐?
为此,《法案追踪》记者采访了主审此案的,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法官张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如果是境外的个人、法人或者组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都是按照当地的法律来进行法律适用的,所以我们就要用当地的法律就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去确认。”
张竹告诉记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一部关于涉外民事关系该选择适用哪个地方的规则去处理的法律,有了它的指引,法官明确了在原告资格问题上,是应适用属人法,即香港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商业登记条例》的第三条,原告是香港公司唯一拥有人,原告是有资格在香港公司注销以后,以拥有人的身份来起诉本案的,也就是说,原告邹小姐是适格的当事人。
不同地区的当事人 如何选择评判的规则
此外,本案还涉及到不同区域间的纠纷,纠纷本身用哪个地区的法律去处理,成为了审理案件过程当中一个新的问题。
在涉外经济合同中,一般当事人可以协议合同适用的法律,也就是发生纠纷时,用哪一个地方的法律去解决问题。但是在这宗涉港运输合同纠纷案中,偏偏双方没有约定法律适用。法官又应当怎么办呢?
张竹法官告诉记者,在双方没有约定法律适用的情况下,我们参照《合同法》的第一百二十六条的第一款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就是适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因为这个案件的合同的履行地和出具承诺书都是在内地,所以适用了内地的法律。
明确了用内地法律解决此次纠纷之后,法官将会如何做出裁决呢?要知道,东莞公司已经被注销了,那么这笔拖欠的货款应该由谁来承担呢?欲知详情,敬请关注今晚10点《法案追踪》播出的《湾区睇法》系列报道——“涉港合同的裁决”。
编辑 | 晓钰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