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续上)
租赁建筑设备不属于国家限制规定的,租赁合同有效。
【裁判解析】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但是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不一定就是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
第一,即使公司的经营活动超出了经营范围,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也未损害国家、合同相对人和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身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且合同已经履行或者能够履行,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合同应为有效。
第二,如果合同的相对人是善意的,而越权的法人是故意或者过失的,而且是由有过错的越权人一方主动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请求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即公司不得以越权无效对抗善意相对人,除非该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或者应知公司超越了经营范围。
第三,如果越权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如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反国家制定的要专门部门专营专卖的规定,或者合同标的物属于限制流通物等,在这种情形下,认定合同无效。
本案中,杜某与河南某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再审中,河南某建设公司以案涉租赁合同出租人不具备出租建筑起重机械的资格,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规章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为由主张案涉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并没有被再审法院所支持,是因为河南某建设公司主张所依据的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因此,河南某建设公司主张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附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提字第255号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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