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则经济案件判决书引发关注。该案件中一位名叫刘胜昔的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因在2017年7月12日、2018年7月17日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20年8月15日,德勤中国官方账号对此事发表了紧急声明:
《会计法》第23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会计法》第44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甚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刑法》第162条第2款:“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7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前言
会计人员很容易触犯的一个罪名: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对会计从业人员来说,稍有不慎、甚至莫名其妙就会陷入其中、触犯刑法,切记做好风险防范。
实务中,有不少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财务理账(整账、错账整理、财务规范或类似说法)咨询服务,但从这个判例来看,从业人员还是要谨慎从事,不要触犯刑法。
犯罪主体
这个罪名有2个犯罪主体:
1. 自然人犯罪,刑期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
2. 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处罚。
犯罪构成
这个罪名构成的核心:
隐匿或故意销毁。
注意1:
无论行为出于什么样的目的,只要实施了隐匿、销毁会计凭证并且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都构成本罪。
(注:金额50万以上,或依法应当提供而隐匿销毁不提供的,即构成犯罪,情节严重的标准很低)
注意2:
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罪对象
依法应当保存的:
1. 会计凭证;
2. 会计账簿;
3. 财务会计报告;
4.其他会计资料。
风险防范
作为财务人员必须做好风险防范:
提醒1:
企业不要设置内外账、两套账。
提醒2:
对于公司的财务资料,必须妥善保管到规定年限,切忌销毁。
提醒3:
做好日常会计交接,分清会计资料的保管责任人。
提醒4:
对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毁损资料,必须做好证据说明。
提醒5:
单位建立好内控,明确会计档案保管责任。
提醒6:
企业要建立好电子档案的备份制度。
提醒7:
会计档案要按照规定销毁。
法律依据1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故意隐匿、故意销毁有法定保存义务的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2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立案追诉规定(二)第八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以上内容引用:郝老师说会计
张爱华、刘胜昔信用证诈骗、贷款诈骗、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1刑终9号
判决书全文很长,以下内容为节选: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胜昔,男,1973年5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研究生文化,上海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黄浦区。2017年7月12日、2018年7月17日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华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世玉,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元斌,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研究生文化,曾任山东昌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管财务部的财务总监,住青岛市黄岛区。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释放,7月15日、2018年7月17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西欣,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中专文化,曾任山东昌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住日照市东港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沭县。2017年6月8日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释放,7月15日、2018年7月17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8.李西欣证实,2015年以前,日照方大会计师所、北京中万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给昌某公司出具过审计报告。当时副总经理孙某1牵头负责,安排李西欣和日照方大会计师所联系,李西欣负责把资金部提供的财务报表和财务资料提供给崔某,该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就是为了到各家银行授信使用。昌某公司提供的年底资产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不是真实的,是资金部郭某整理准备的。该所在进行审计时,未到昌某公司财务部调取会计凭证、财务报表。
四、被告人张爱华、刘胜昔、朱元斌、李西欣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事实
2014年6月,被告人张爱华在明知昌某公司已经出现巨额亏损,且政府部门将要对公司账目开展审计工作的情况下,为弄清真实亏损数额并予以部分掩盖,决定让刘胜昔找会计人员整理公司2010年至2014年的会计资料,让朱元斌、李西欣安排人员将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电子记账数据运到山东省青岛市。至当年10月,刘胜昔外聘会计人员将昌某公司上述会计资料进行了梳理,预估昌某公司亏损约六七十亿元,期间张爱华、刘胜昔商议减少亏损数额,将涉及数额特别巨大款项往来的会计资料进行涂改、抽换页,造成部分记账凭证缺失,将已支出款项和成某支出篡改为应收账款,故意虚增应收账款,减少应付账款,还通过延长折旧年限等方法虚增昌某公司资产。朱元斌、李西欣负责部分辅助工作。后刘胜昔离开青岛,朱元斌、李西欣将更改后的会计资料带回昌某公司,拷入公司服务器。在2015年初政府工作组派驻时,被告人张爱华及其安排的朱元斌、李西欣提供上述改动后的会计材料,掩盖了昌某公司实际亏损状况。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张爱华供述,2013年底至2014年初,确实换过电脑硬盘,当时朱元斌向张爱华汇报说财务数据应当加强保密,财务软件需要更新。朱元斌说不影响公司总账后,张爱华同意。旧硬盘被张爱华放到了财务仓库中。昌某公司的资金链出现断裂后,市政府多次召开会议,决定组银团对昌某公司定点扶持,在扶持前要对昌某公司账目财产状况进行摸底、审计。张爱华找孙某1、刘胜昔一起商量对策,决定修改2010年以来的公司账目,主要是增大海外公司的资产,增加库存产品也就是增加资产,增加应收款、降低负债率。后来听说朱元斌特意安排李西欣到青岛去帮着会计师事务所修改账目。过了不长时间,政府部门委托的审计部门对昌某公司进行审计,朱元斌、李西欣全程和审计部门对接。审计报告结论是昌某公司亏损48亿元。
2.刘胜昔供述,张爱华找刘胜昔说想引进战略投资人获得资金,昌某公司财务亏损,但不知道到底亏了多少,让找人帮着昌某公司理一下账。整理账目之前开过二三次由张爱华、孙某1、朱元斌、刘胜昔等人参加的会议。以公司顾问的形式与张爱华打交道,商定以2014年6月30日为基准日。2014年7月中旬到10月初,刘胜昔就从青岛找了8个人帮着昌某公司整理账目。经过一个半月左右的工作,认为张爱华的公司亏损额在六七十个亿左右。刘胜昔跟张爱华通报了公司的实际亏损额,张爱华的意思是让刘胜昔把亏损额给降一降,能不能把亏损额降到四十个亿左右,好多亏损在账目里别反映出来,好让银行和政府接着支持他们公司。当时他们几个人商量的意见是,一是增大海外公司资产,二是增加应收款,包括海外应收。另外,把不可确认的成某、项目全部转入资产,这样就增加了资产量,变相地降低了亏损。直到2014年10月初整理完成,团队就按照张爱华的意思把亏损降到了四十亿左右,把这些调整好的账目列成了EXCEL表格,昌某公司把EXCEL表格的数值导入到他们的财务软件系统。昌某公司派工作人员一起整理。
3.朱元斌供述,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在昌某公司任财务总监。2014年7月,昌某公司资金链断裂,向市政府、金融办等机构打了报告。朱元斌听张爱华说,多家银行负责人警告说如果报亏损太多,就不会支持昌某公司了。昌某公司经过多次的沟通、讨论,参与的人员主要是张爱华、孙某1、刘胜昔和朱元斌等,最后决定调整账目,减小亏损,让朱元斌调整账目,朱元斌不赞同调整方案,也找不到合理的实施途径。最后决定由刘胜昔从青岛找一拨人来做。当时朱元斌按照张爱华等人的决策要求,把2010年或者2011年之后的财务数据复制到电脑上,并安装相应的软件,刘胜昔找的这些人就开始调账了。进行调账的时候,朱元斌和李西欣、网管到青岛,协助完成了少量调账工作。刘胜昔也经常在调账现场,主题思想是把成某费用调入到往来等资产项目里,再是增加点资产。2014年十一假期期间调整修改完后,就把电脑带回了昌某公司,把修改好的账目导入公司的财务系统服务器里。2015年3月左右,政府部门派驻的审计组到了昌某公司,按照张爱华的要求朱元斌等就把在青岛修改后的数据给了他们。
4.李西欣供述,2014年10月5日左右,朱元斌打电话说公司让李西欣和闫秀一到青岛去,在现场,一部分是刘胜昔指挥七八个人,他们是主要干活的,调整账目,另一部分是朱元斌指挥李西欣和闫秀一,打下手,让两人按照EXCEL表格内容记载的会计分录,录入到电脑里。调整完账目后,把电脑带回了昌某公司,把修改后的账目导入到公司的服务器里。
(二)证人证言
1.焦安伟证实,2014年初昌某公司时任财务总监朱元斌给焦安伟更换了一台新笔记本电脑,还安排网管卢国民把财务部、资金部的很多电脑更换了硬盘或者格式化。事后知道昌某公司在2014年10月前后在青岛市找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账目进行了审计和修改。辨认笔录证实焦安伟对刘胜昔的辨认情况。
2.李玉证实,记得其所在部门的硬盘更换过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五六月份因为海关缉私部门到公司检查业务,公司的网管卢国民带着其他人到昌某公司的大豆部、油脂部、物流部将办公电脑硬盘更换,然后相关业务数据没有了。第二次是2014年六七月份因为昌某公司在银行贷款到期后陆续偿还不了,外管局要到公司查账,还是网管卢国民带着其他人又把办公电脑的硬盘更换了一遍。两次更换的电脑硬盘都被卢国民带走了。
3.昌某公司网管卢国民证实,2013年下半年根据公司朱元斌或者朱元斌安排的李西欣的指示,更换过资金部和财务部凡涉及到财务账目电脑的硬盘。
4.昌某公司网管闫秀一证实,2014年十月一期间,公司财务部的李西欣让闫秀一一起去青岛。到了青岛一公司办公室见有好多电脑,闫秀一的主要任务是维护电脑正常运行。朱元斌、李西欣在场,还有六七人在那里,听李西欣说是检查财务账目。
(三)审计报告,同前述一致。
(四)另自破产重整管理人处调取了其对昌某公司及关联公司会计资料盘点的情况说明、部分记账凭证复印件,显示管理人对账面金额800万元以上的凭证逐页清点、检查,发现有的有电子账套但纸质凭证缺失,会计凭证中间断号300余份,记账凭证缺失79份,无附件282份,附件缺页614份,会计资料被涂改19份,被拆册重装的记账凭证多达11本。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爱华作为昌某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信用证资金、融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上述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信用证、贷款行为,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作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李丽娟构成骗取贷款、金融票证罪,被告人焦安伟、成美秀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徐延东、李玉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昌某公司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被告人张爱华、刘胜昔、朱元斌、李西欣均应承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法律责任。在整个骗取贷款、金融票证共同作案中,被告人张爱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他被告人仅参与骗取贷款、金融票证的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李丽娟、焦安伟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成美秀、徐延东、李玉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爱华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处理,虽对犯罪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爱华主动向市政府汇报公司已出现严重亏损的经营状况,量刑时应予考虑,但骗取银行信用证、贷款等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给银行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应予严惩。经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昌某公司及日照利某公司、江苏丰某公司两家关联公司自2009年至2017年在大宗商品交易中,销售收入减销售成某直接亏损63.7178亿元,其中仅海关关税就缴纳约35.3亿元。昌某公司、日照利某公司、山东恒隆公司利息支出19.8317亿元。另还缴纳增值税等税费。被告人张爱华及其辩护人关于在经营中支付银行利息、向国家上缴关税和其他税费数十亿元的意见,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可以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丽娟自行到案,如实供述其参与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丽娟根据被告人张爱华的安排制定资金计划,协调平衡公司正常经营的资金收付,虽然任某公司副总经理,但联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是副总经理孙某1等人,并非李丽娟;骗取银行授信的主要是张爱华,也非李丽娟;在昌某公司内具体从事大宗贸易并申请开具信用证、进行提单转卖的油脂部、大豆部,亦不由李丽娟分管;从银行开具信用证取得的资金,李丽娟主要负责用来向银行偿还到期融资、支付银行利息、缴纳关税等,而非其他不当或非法使用、挥霍。综合这些事实,可以酌情对李丽娟从轻处罚。其他被告人也均系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主要作案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车辆、房地产、资金等财物被扣押,可以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在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共同作案中,被告人张爱华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胜昔、朱元斌、李西欣起次要、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且朱元斌、李西欣较刘胜昔所起作用小,依法应当结合各自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以被告人刘胜昔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朱元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李西欣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爱华、刘胜昔、朱元斌对一审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
被告人刘胜昔提出以下不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上诉理由:(一)刘胜昔是在组织会计人员工作一段时间后才知道昌某公司存在巨额亏损,并不是在明知昌某公司存在巨额亏损后才在青岛组织会计人员整理公司账目。(二)刘胜昔未找会计人员篡改昌某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未将涉及数额特别巨大款项往来的会计资料予以缺失处理、涂改、抽换页。(三)刘胜昔未故意虚增公司应收账款和资产,将确定为费用的支出列为应收账款,减少应付账款和负债,减少公司实际亏损数额,而是在会计准则允许范围内出具调账意见,并未故意降低公司亏损。(四)一审法院自破产重整管理人处调取的证据未经开庭质证,不应作为定案根据。其辩护人与其持相同意见。
被告人朱元斌提出以下不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4年6月昌某公司陷入资金困境,随后与刘胜昔联系,而委托审计是在2015年3月,朱元斌不可能了解政府部门要开展审计。2.将涉及数额特别巨大款项往来的会计资料进行涂改、抽换页,造成部分记账凭证缺失,将已支出款项和成某支出篡改为应收账款,故意虚增公司应收账款,减少应付账款,还通过延长折旧年限等方法虚增资产,与事实不符。3.通过改动财务数据,将公司亏损数额从70余亿改少至40余亿元,与事实不符。刘胜昔审计数据的节点是2014年6月30日,其他审计报告使用2014年底的数据。4.公司原始凭证一直都是完整的,没有隐匿、销毁,公司将会计资料全部提供给政府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将不规范支出进行谨慎确认,是符合会计准则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朱元斌在涉案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出现会计差错,在离职一年多后被指控犯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三)对朱元斌判定有罪,将从根本上影响其职业生涯和生存。其辩护人与其持相同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昌某公司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上诉人张爱华、刘胜昔、朱元斌、原审被告人李西欣均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原判定性准确。
……
关于上诉人张爱华、刘胜昔、朱元斌提出“不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根据我国会计法规定,昌某公司可以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但同时还规定,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第二,上诉人张爱华在明知昌某公司出现巨额亏损,且政府部门将要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的前提下,为掩盖实际亏损情况,而让刘胜昔组织人员梳理账目,在预知公司亏损六七十亿元之时,上诉人张爱华授意刘胜昔增加应收款、降低负债率,从而从账目上变相降低亏损,后上诉人刘胜昔直接组织会计人员将已支出款项、成某支出篡改为应收账款,造成昌某公司会计资料多处被涂改、抽换页,甚至部分记账凭证缺失,实际上故意虚增了应收账款,减少了应付账款,还随意通过延长折旧年限等方法虚增昌某公司资产,以此故意降低公司亏损至四十亿元左右,对这种毁灭、隐匿真实会计资料的行为应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朱元斌从事了部分辅助工作。从本案证据能够看出,上诉人刘胜昔、朱元斌对上诉人张爱华的主观意图系明知,并根据张爱华的授意完成了会计账目的修改工作,三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昌某公司会计资料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妨害了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应当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故三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胜昔提出原审判决对于认定的书证昌某公司的相关账目没有开庭质证即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本案开庭之后,又调取了相关书证昌某公司的账目资料,并于2019年10月18日组织控辩双方进行了质证,控辩双方均发表了意见,其中上诉人刘胜昔及其辩护人赵世玉均予以签字,一审法院的公开质证方式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质证规则,故上诉刘胜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朱元斌提出“其在离职一年多后被指控犯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其被判定有罪,将从根本上影响其职业生涯和生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元斌在上诉人张爱华的指使下共同实施毁灭、隐匿真实会计资料的行为,虽然案发时其已离职,但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未过追诉时效,故应当予以追诉;关于定罪会影响其职业生涯和生存的问题,上诉人朱元斌作为一名职业会计师,应当遵从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但其不但违背职业道德和操守,反而触犯法律,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爱华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均综合考虑了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量刑情节,量刑适当,本院不再另行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娟
审判员周涛
审判员赵艳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长堂
书记员张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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