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是这么个事,说起来挺简单。近日在湖南永州,一名尚未成年的高中女生在逛商场的过程中遭到陌生男子雷某袭胸,男子得手之后逃跑。这名女高中生的同行男同学胡某为阻止行凶男子逃跑,将其踹伤。目前,行凶男子没有受到任何公权力机关的处罚,而男同学却被当地警方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刑拘。
对此,当地警方有自己的解释。他们说,第一,雷某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系违法行为;第二,雷某实施了猥亵行为以后被叫到了商场的监控室,在监控室里雷某准备逃跑的时候,胡某追上去把他踢伤,这不属于见义勇为;第三,案发后考虑到胡某还要参加高考,因此在高考成绩公布以前,警方一直都未曾打扰他;第四,雷某被胡某踢成轻伤一级,手臂和腿粉碎性骨折;第五,胡某家属一直拒绝民事赔偿;第六,当地警方高度重视。
虽然这件事情目前引发了相当大的热议,然而其实站在法律人的视角看,永州警方的解释是有法律依据的,可以说是合法的。
目前这个案子,胡某被刑事拘留,涉及到刑事法律,所以我们暂且不提见义勇为的事,而是从法律层面稍加分析。胡某的行为直接导致了雷某轻伤一级,形式上看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那么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就要看有没有违法阻却事由。最常见的就是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属于意外事件。
很明显,后两者很容易被排除,那么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呢?按照刑法理论及现行刑法规定,正当防卫必须同时符合这样几个条件:首先,必须具有防卫目的;其次,不法行为必须正在发生;第三,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实践中,后两点尤其不易区分和证明。
可以举个简单的例子,年轻女孩不幸乘坐了黑车,遭司机侵犯,司机得逞以后继续驾车载女孩行使,动机不明。在这样的情况下,女孩趁着正在驾驶的司机不备,用车内的水果刀刺死了他,之后车辆侧翻,所幸女孩没事。那么试问是否符合“不法行为正在发生”这个要件。
在昆山龙哥遭反杀案之前的大部分涉及相关情节的案件中,都被认定为了不符合,因为司法者会认为被害人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的性侵犯行为已经结束,在此之后受害女孩将司机刺死,属于“事后防卫”,无法构成正当防卫,应该属于故意杀人。
然而此种认定无法解决一个问题,就是受害女孩如何能够准确地判断,司机会不会再次对其进行侵害,如果司机再次对其进行侵害,那么她若再想防卫,已然无能为力。当时这个女孩属于绝对的弱势,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法律不能强求她拥有上帝视角,在公权力机关不能保证她免于继续遭受伤害的同时,应该允许她进行自救,以彻底脱离那种危险的境地。
好在昆山龙哥遭反杀案后,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条件不再那么苛刻,如这个例子,由于被害人依然和施害人处于一个密闭的空间内且施害人依旧占有绝对的体力优势,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视为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并没有结束,所以可以认定女孩之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然而就我们今天所讨论的这个案例,胡某的行为显然不再属于正当防卫。因为在公共场合作案的雷某,当时已经被发现,在监控室里处于仓皇逃走的状态,其对受害女高中生显然不会再有侵犯的危险。在这样的情境中,胡某为了阻止他逃跑把他踢成轻伤一级,该行为既不具有正当防卫的目的,且不法行为也不是正在发生,所以他不构成正当防卫。
既然不构成正当防卫,他的行为又导致雷某轻伤一级,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所以被警方认定涉嫌故意伤害罪。
当地警方的认定,合法是合法了,而且也考虑到胡某高考的情况,延迟了很久才进行追究,并且由于胡某家人拒绝赔偿无法取得雷某的谅解,所以依法应当进入刑事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也合情。但是,合理吗?
雷某是否受到治安处罚不重要,他伤好了以后,估计也逃不掉治安处罚。然而在面对类似情况的时候,雷某想逃跑,无论作为男同学或者男朋友的胡某阻止其逃跑是正常的举动,但若其执意要逃,必然会发生肢体冲突,此时应该如何是好呢?也就是说,难道就不能阻止他逃跑了?
其实,国家是尽量限制自卫权的尤其是无限自卫权的,因为如果一旦自卫权不被加以严格限制,很有可能导致暴力被滥用,毕竟不是所有的地方都有完备的监控。按照立法者及司法者的逻辑,只有当受到严重的不法侵害,公权力无法救济之时,方允许私力按照严格的条件进行救济。而一旦危险被解除以后,之后的事情依然应该由公权力负责。比如说,缉凶,比如说行刑。
但凶徒要跑,受害者或者旁观者就不能追吗?能追,但不能使用过限的暴力,比如本案雷某想跑,胡某去追,在雷某没有主动攻击之前,胡某不能把他踢成轻伤。而若雷某因为想跑,因此对胡某施加暴力,那么胡某反击,如果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则构成正当防卫。
比如小偷去超市偷了两根雪糕想跑,超市老板当然可以阻拦不给他跑,但是老板不能在小偷没有对老板做出危险举动的情况下,将小偷打成轻伤(刑法上的轻伤,其实并不“轻”),更不能将其打死。通过这个例子,其实我们也能稍微理解一点为什么要严格限制私人层面的暴力,不能将自卫权无限放大。如果动辄如此“自卫”,后果无疑是灾难性的。
只是说来说去,胡某的行为还是符合公众对善行的理解和认知的,所以因为“善行”而可能承担刑责的时候,大众的情感必然还是不能接受。尤其是雷某只是粉碎性骨折了而已,更重要的是他自己龌龊在先,虽然警方在高考成绩公布以后才刑拘胡某,但如果他的成绩够上大学却被判刑了,那么还是难以完成学业。
所以当这种法理和情理以及道理难以兼容的时候,司法者其实还是应该考虑个案对社会的影响,对社会风气的引导,尽量在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之间取得一个平衡。比如说,虽然胡某之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基于雷某存在重大过错且胡某的主观意图在于阻止他逃跑,未必意识到这么几脚就会把他踹成粉碎性骨折,在这个维度看认定为过失也不是不可以。即便认定为故意伤害,进入司法程序,那么后期还可以免于起诉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
末了,我们终归还是希望,法律能够站在善良之人这一方,希望法律能够惩恶扬善,更希望法律能够坚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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