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一个案件在朋友圈被刷屏了。今年 6 月 1 日,湖南永州一 17 岁女生李爱(化名)在商场被一 5 旬男子雷某某用肘部袭击胸部,同行男同学胡林(化名)在控制袭胸男子时致其受伤,于 8 月 21 日被永州冷水滩区公安分局予以刑事拘留。此事在网上引起轩然大波。
很多人认为,被踢者涉嫌猥亵在先,胡林踢踹坏人,怎么反而被刑拘?这不符合正常的是非观念啊。他们甚至认为,这是见义勇为,应该鼓励。而且,女友被人猥亵,猥亵者要跑,追上去把其制服,符合人之常情,对于违法犯罪者,任何公民都有扭送的权利,何况男友?于是,永州公安被推上了风口浪尖。
我当时就判断,这个案件会有变化,就像当年昆山反杀案一样,由舆论推动公安机关改变强制措施。果然,记者从永州市公安局获悉,对近日网民关注的“男学生踹伤猥亵男”案,该局高度重视,已责令冷水滩分局撤销案件,立即解除对胡某某的刑事拘留,提级由市公安局重新调查。对雷某某猥亵他人的违法行为,冷水滩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行政拘留15日。
这样的结果,符合我们的预期。但如果没有舆论的介入呢?可能胡林会被继续刑拘,而且由于有轻伤的鉴定,大概率他会被批捕,一直羁押到开庭。这也是我们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故意伤害案的通常套路。
就像寻衅滋事罪一样,故意伤害罪也可能成为公民行使正常权利、正当防卫等的圈套,让法向不法行为低头。当年没有汹涌的舆论,昆山那名骑车男,大概率也会继续被羁押。我们的办案机关已经形成了一种比较僵化的思维模式:被害人有轻伤以上的损害后果,这个后果是你造成的,那么你就是故意伤害。至于该罪名中“故意伤害”的主观方面,则完全被客观行为覆盖了。正当防卫辩护?太难了,实践中成功率大约是百分之一。
这个案件,与河北邯郸的魏某安案太像了。都是因为对方的过错行为,引发了争执,都是情急之下造成了对方轻伤,都是调解后互不追究,而且都是对方狮子大开口,索要巨额赔偿,都是在时隔很久之后才有轻伤的鉴定意见,都是进入了刑事程序。所不同的是,魏某安案件没有被舆论关注,居然一路绿灯,到了法院。被控故意伤害的魏某安跟复兴区检察院的检察官说过一句话,“法不能向不法让步”,在这个案件中,我也看到有人用了。
我一向对基层办案民警的法律素养不乐观。在这里我丝毫没有歧视或鄙视他们的意思,而是基于对客观事实的一种描述。他们对于故意伤害和正当防卫的理解和把握,当然没有资深法律人这般准确,可能也会机械地适用法条,造成错误的结论。但遗憾的是,他们把持着整个刑事诉讼的源头,甚至决定着刑事诉讼的走向。在某种程度上,检察、法院、律师都不得不受制于他们已经先入为主的结论。
可是,我们都知道,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大部分是没有受过系统法律训练的,有的高中毕业,有的部队转业,有的警校毕业,也没有正儿八经学过刑事诉讼法,公安大学毕业的屈指可数。我曾有过这样的真实经历,在某地级市公安局法制科,跟一位科长辩论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我凭记忆,他翻书,他竟然说不过我,对于条文的熟悉程度,他开卷考试都考不过我。但强词夺理的他,却有着最终的决定权。他可以采纳我的意见,也可以不采纳,且没有责任。
同样地,一旦他们认定案件的性质,把犯罪嫌疑人刑拘,大概率会得到批捕,因为批捕时只需要简单说明法律依据及逮捕的必要性,检察官并不会像律师一样去做更多的实质性审查,因此批捕率很高。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结论,对检察院和法院都会有倾向性的影响,越到后面,纠错的成本越大,也越不可能纠错,将错就错,一条路走到黑。与其说我们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不如说是以侦查为主导的诉讼制度,卷宗笔录中心主义是我们的特色。如果说正义木桶盛水的多少,不是由最长的木板所决定,而是由最短的木板决定,那么,公安机关应该就是正义木桶最短的那块木板。后面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律师辩护,在很大程度上都会受侦查结论的影响。推翻侦查结论的案件当然有,但不多。不是因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水平有多高,侦查结论有多正确,而是体制的惯性太大,纠错的成本太高。
这些年来媒体披露的冤假错案,给人的感觉似乎是司法犯的错,法院最后判错了。但实际上,所有的案件,从侦查的源头上就错了,证据不足,刑讯逼供,屈打成招,草菅人命,只不过,后面检察院没有纠正,法院没有纠正,将错就错,但论源头,其实在公安侦查阶段就错了。但公安办错案受到追究了吗?并没有。冤假错案,都由国家赔偿买单了,对原先的办案人员,基本上没有什么影响。所以,我们的奖惩机制,对老实人并不友好,对作奸者反而有利。
回到湖南永州这个案件,其实有些细节是值得深究的。首先从监控上看,老男人的猥亵行为还是比较明显的,而且在双方查监控的时候,他居然拔腿就跑,在调解时又承认猥亵并自愿赔偿三百元,说明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事后的治安拘留也坐实了其违法事实这个前提。那么,对于违法犯罪者正在逃跑,任何人都可以扭送,而当时胡林手上打着石膏,行动不便,追上去用脚踹,也是非常合理的制服对方的手段,踹到后他没有进一步泄愤,说明其没有故意伤害的意图。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能强人所难,要求其扭送或制服对方要达到什么程度,只要没有造成重大伤亡,都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同样地,在邯郸案中,魏某安作为单位员工,在正常工作期间,受单位外人的不正当干扰,对方出言不逊且先动手,证人证实有踢踹动作,魏某安在应激反应之下失手甩出杯子,恰好砸中运动中的对方,并非出于故意伤害的主观意图,而是一种防卫意识。我们不能苛求防卫人有精准的防卫时间和防卫程度,在自己遭受两人殴打且受伤的情况下,对方一人的轻伤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与湖南永州案一样,其轻伤的伤情鉴定,也是时隔几个月做的,存在诸多矛盾且程序违法,很多不一致处无法解释,不能排除伤情构不上轻伤而人为造假的可能。更为重要的是,魏某安在公安的主持下,超额赔偿,获得谅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而且有行政拘留的处罚,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这种不应立案、起诉的案件,居然能一路畅通,诉到法院,说明公安主导的影响太大了。论冤,魏某安比胡林冤多了。魏某安缺少的,或许只是媒体的力量,舆论的监督。
但如果我们的案件都靠舆论监督才能反转,那也别提什么法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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