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反对性贿赂入罪的意见
反对性贿赂入罪的出发点,就是现行《刑法》。以“计赃论罪”作为不可更易的原则。反对者因为有现行刑法的支撑,似乎更理直气壮一些。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
a. 法理依据不足。新确立一个罪名,属于修改刑法范畴。一旦实施,将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可能剥夺更多公民的人身权利甚至生命权利,因此必须经过大量案例研究,以证明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性贿赂”的法理依据充分吗?司法实践会不会有问题?我们有必要对之进行理性思考。某项法律的出台或修改,必须有足够的法理依据来支持,“性贿赂”亦然。目前来看,“性贿赂”的法理依据似乎单薄了些。
按照我国通行的刑法理论,“性贿赂罪”的定性不准确。“性贿赂”的本质内容是权色交易,而权色交易的中心应是权力的腐败,是权钱交易。权色交易在一定程度上只是贪官进行权钱交易的一个动因或一种手段,把它上升为“性贿赂罪”,定性不准确。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对“性贿赂”曾发表过以下观点:“贿赂”犯罪是与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不可分离的。
从法律的传承性来看,将“性贿赂”纳入刑法的可能性太小。我国现行刑法规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所涉及的所有犯罪种类都与财产有关。虽然我国刑法理论承认,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但应当注意到,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认为,犯罪除了客体外,还有客观方面等诸多因素,贿赂罪的客观方面就是财产利益的非法让度或取得。显然,“性贿赂”没有财产属性,不符合犯罪构成。
“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这一刑法格言在我国则体现为“从旧兼从轻”原则。这是刑法的谦抑性,即国家执行刑事政策时,只要能给予犯罪人较轻处罚的,就不会给予较重的处罚。若将“性贿赂”纳入犯罪体系,就会扩大刑法的“杀伤面”,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破坏刑罚的均衡性,产生不利后果。
如果将“性贿赂”上升为犯罪,那么犯罪主体如何确认也是一个问题。普通财物贿赂罪,犯罪主体是很明确的。但“性贿赂罪”的犯罪主体应是三方:行贿者、受贿者和用以行贿的女人。施受双方皆当治罪自不待言,第三方如何处罚?尚无法律可比照。定卖淫罪?似乎弱化了“性贿赂”的危害性。最极端的例子是,有的女人主动出卖色相,以性牟利,她既是行贿者又是行贿“物”,是否该定“性贿赂罪”值得商榷。
我国刑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高铭暄说,从字意上分析,“贿赂”两个字都是“贝”字旁,“贝”在古代是“货币”的意思,即“贿赂犯罪”应该指与财物利益有关的一个罪种。而“性贿赂”中的交换物不是钱财而是“性”,用“贿赂”两个字与“性”搭配,在《刑法》中专门设立一个“性贿赂罪”恐怕不合适。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原副主任、国家法官学院张泗汉教授也说:我不同意在法律中有“性贿赂”的提法。“贿赂犯罪”是指用财物买通国家工作人员,获取不正当利益,“性贿赂”的提法在法理上解释不通。目前一些腐败分子利用手中的权力“包二奶”或和多个女性发生性关系,为其牟取不正当利益,这种现象非常可恨,影响也很坏。但是要不要通过增加“性贿赂罪”来调整呢?我认为不会这样。色权交易的现象在我国早就存在,过去曾经按强奸罪、通奸罪进行过追究,但是司法实践中证明有些界限很难界定。
北京市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张笑英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性贿赂”作为社会谴责腐化分子生活堕落的语言近两年不断出现在媒体上,但是作为司法机关内部却不太用这个词。因为作为一种“社会语言”可以这样说,但是在司法办案中,每一个用词都必须非常严谨。“贿赂”在司法实践中是指收受可以用数量计算的财物,而“性”只是一种行为,一种感受,难以用数量计算,难以衡量,其本质上与“贿赂”两个字并不搭界。
b.模糊道德与法律的界限。有人说,官员的道德关乎国计民生,应受更高标准的法律约束。如果给“性贿赂”披上“生活作风”的外衣,将会使之逃脱应有的制裁。
诚然,官员属公众人物,其隐私应透明些,接受公众的监督。但是,“性毕竟是人的一种天然的权利,涉及到人的自由意志、人权等。它的界限在哪,很难说。”正如北京大学白建军教授指出的,即使我们把性关系视为物质的,它与财物也有本质区别:它和人身属性不可分离,不具备财物的“可转让性”。
当然,养情人与谋私利之间有关系。但它们是两码事:养情人是私事,属于法律保护的个人空间,是道德调整范畴;后者是公务,用公共权利和公共资源谋私利危害社会正常秩序,轻则行政处罚和党纪、政纪处分,重则法律制裁。如果法律过度介入道德范围,则有越界之嫌,也有悖法治原则。
张笑英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贿赂双方是一种权色交易,还是真的有了感情不好区分,这会给实际操作带来很大的困难。比如我们在日常办案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某些人确实因为与当权者之间的“性”关系牟取了不正当利益,从这点上说存在“性贿赂”的性质,但是又不好说两个人完全没有感情,完全是用出卖性行为换取钱财,因为两个人到后来已经发展到“谈婚论嫁”的程度,个别人甚至以夫妻的名义一起生活。类似于这样的案件,在操作中很难区分哪些行为是属于纯粹的“性贿赂”,哪些不是。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员、北京中孚律师事务所钱列阳律师认为:情妇问题、“性贿赂”问题,表现为法律问题,实际上是一个社会学的问题。因为要涉及人的情感和内心变化,不确定因素非常大,而且随时有可能会发生变化,在司法实践中界定起来很困难。比如,你要追究某人有“性贿赂”行为,人家双方之间有了感情怎么办?刚要追究,人家结婚了怎么办?如果被“贿赂”的一方是单身,人家属于正常恋爱怎么办?社会上可以出于对腐败分子的气愤用各种语言、方式谴责张二江之流的堕落,但是作为一个法律人必须理智地看待要不要在《刑法》中增加“性贿赂罪”的问题。
性行为属于道德范畴,而道德与法律是两个并行的意识形态,法律不是万能的,也不能用法律来规范道德层面的事情。一些人只从现实危害性出发,就轻易主张将某种现象纳入犯罪的规定,是不符合刑法实际的。在现实生活中,还有许多违背道德的反社会行为,但是,刑法不可能将其一一规定为犯罪行为,因为刑法的目的是集中精力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的,具有普遍性的违法行为。
钱列阳律师在接受采访说,现在社会上流行着一种不正确的观念,认为只有法律是万能的,所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都可以通过法律解决问题,无限的夸大了法律的效力。在对“性贿赂”问题的看法上也是如此,总认为“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所以呼吁尽快立法杜绝“性贿赂”现象,而实际上法律并不是唯一能够调整社会矛盾的工具,除了法律之外,行政手段、道德谴责、舆论监督等都是解决矛盾的办法,《刑法》是调整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关口,就像是一把好刀,但是不能滥用。《刑法》本身具有非常的严肃性,在立法技术还不成熟,出台一项法律条款还不具有可操作性的情况下,绝不能盲目去做,否则就会破坏《刑法》的严肃性,使法律庸俗化。
张泗汉教授也说,对于腐败问题是不是都要动用《刑法》解决?《刑法》是解决社会问题的最后一个手段但不是唯一的手段。类似于“性贿赂”、色权交易的问题,党纪、干部条例等都有严令禁止的规定,有类似问题的党员干部完全可以通过党纪或行政追究受到制裁。现在社会上有一种认识,认为“性贿赂”的危害性已经超过了钱权交易,实际上这是受传统观念的影响。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黄京平也认为,法律不是什么矛盾都可以解决的,即使需要通过立法调整的社会问题,也一定要考虑立法的时机是否成熟,考虑到立法之后的执法效果会怎么样。如果通过论证认为今后执法的难度太大,这样的条款恐怕还不如暂时不出台。虽然有些问题目前看起来非常严重,但是也只能容忍其存在,不能破坏罪行法定的原则,否则依法治国就永远也实现不了。
c.性贿赂入罪操作难。从现行的《刑法》来看,贿赂罪的量刑轻重依贿赂的财物数额大小而定。而“性贿赂”的贿赂物——“性”是无法量化的。如果设立了“性贿赂罪”,取证就会成为法律的一大瓶颈。首先,与财物贿赂的取证难度相比,财物贿赂可以通过查获赃物、提取书证、证人证言等多种途径收集证据,从而形成“证据链”,在法庭上形成所谓“铁证”,一般即使受贿人不承认,也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而“性贿赂”则不然,这种交易更为隐蔽,往往只有行贿、受贿人双方知晓,因此,所能收集到的证据形式往往只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已,很难取得其他形式的证据来相互印证,即形成所谓“孤证”,而且犯罪嫌疑人出于各种目的和动机,其供述又是极不可靠的。因此,对“性贿赂”定罪的证据采集,在法律上就形成一个瓶颈。其次,从“性贿赂”罪名本身的负效应来说,正因为“性贿赂”行为隐蔽性强,很难收集证据,一旦为不法分子收买女色或拼接有关性贿赂行为的视听资料用于报复诬陷,所谓“受贿人”又很难辩白,易形成错案。这就是对“性贿赂”进行定罪所付出的法律成本,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看来现有的法律还不能办到。这又是另一个法律瓶颈。
西北政法学院贾宇教授说,“性贿赂”的取证与一般财物贿赂比,无疑难得多。因为财物贿赂可通过查获赃物等多种途径收集证据,“性贿赂”则不然,权色交易比较隐蔽。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惟一的证据,很难有其他形式的证据相互印证。其次,易形成错案。同时,“性贿赂罪”的量刑也不好操作,其数量很难计算。从操作的可行性而言,将“性贿赂”纳入犯罪的体系也会带来很多弊端和难处。“性贿赂罪”的犯罪主体应是三方:行贿者、受贿者和用以行贿的女人。施受双方皆当治罪自不待言,第三方如何处罚?尚无法律可比照。定卖淫罪?似乎弱化了“性贿赂”的危害性。最极端的例子是,有的女人主动出卖色相,以性牟利,她既是行贿者又是行贿“物”,是否该定“性贿赂罪”值得商榷。
钱列阳律师说,在《刑法》中增加“性贿赂罪”还有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取证。依法定罪的原则是证据。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等可以通过查获赃物、提取书证、证人证言等多种方式收集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而“性贿赂”由于性行为本身就具有发生在两个人之间,隐蔽性强的特点,目前的立法技术、取证手段都难以收集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证据,所以实际操作起来也有非常大的难度。
另外,还有处于中间立场的法学专家,他们表示性贿赂入罪应该缓行,必须经过充分的论证。其中的代表人物是北京大学刑法学教授陈兴良。陈兴良教授认为,该罪的取证方面有难度,很难对卖淫、不正当的性行为及以换取权力为目的的性贿赂加以界定和区分;在量刑方面,传统的经济贿赂罪可以用受贿的多少来决定量刑的轻重,而该罪却很难找到一个尺度,但有可能量刑方面会较经济贿赂犯罪轻一些。所以该罪名进入刑法还有待论证。
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的武延平教授和北京大学研究犯罪学的白建军教授指出:提出新确立一个罪名,属于修改刑法范畴,在规程上讲,一项法律的确立,首先必须经过大量的例证,武延平表示必须有大量的案例说明这种现象的严重性。
白建军也说:“首先是大量的实际案例,就性交易谈性交易没有什么太大的意思,需要的是性交易背后到底有什么样的企图,除了商业目的,还会有情感因素、文化因素,及其他更加复杂的个体原因。同时需要调查的还有这些企图后面都反映了哪些实际的社会关系。”
武延平先生表示我国判定贿赂的标准是金钱财物上的交易,主观上目的明确,客观上通过各种手段达到了目的,就可以判定贿赂事实成立了。而在实际的贿赂案中,有性贿赂的情节严重的贿赂案必然伴随着严重的经济犯罪,目前他还没有见过单纯的性贿赂的案件,所以不用担心会有人钻法律的空子。
武延平先生则表示把性贿赂纳入刑法,作为学术界的一种敏感,一种探讨还是可以的,但对于纳入刑法则持怀疑态度。白建军先生希望那些主张将“性贿赂”纳入刑法的学者不会是在提出和做大量案例研究之前就已经有了预先设定的思想倾向,否则会“不痛不痒地说几句就完了,没有厚重的基础。”
“性是人一种天然的权利,又是一个很敏感的话题,涉及到人的自由意志、人权等。它的界限在哪里,是很难说的事情。”白建军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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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赞同者的主要观点,就是从性贿赂现实的危害性出发,要求将性贿赂列入刑法治罪的范围,或者修改贿赂以财物为唯一标准的界定,不给像性贿赂这样的非财物贿赂,留下空 白,给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提供可乘之机。
关于性贿赂的讨论最早出现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零星散论断断续续持续了十多年。
而它真正引起关注,形成一系列的讨论,则是由当时南京大学的刑法学硕士研究生金卫东的一篇论文引起的。
该论文的出现,当即引起与会者的热烈讨论。此后,伴随着更广泛的讨论,人们视金卫东为主张“性贿赂入罪”的第一人。
金卫东本着学人的使命感,整理了大量性贿赂实例,结合法学理论,从性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出发,对现行《刑法》有关贿赂的界定,缺少性贿赂提出质疑,为性贿赂罪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a. 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性贿赂现象,没有相应的法律界定,造成了刑法的空白点或者灰色地带。如果官员将公款揣进自己腰包,就构成了贪污罪,如果收取了行贿者的财物贿赂,不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都构成受贿罪;可是,如果随便糟蹋公款,用公款吃喝玩乐,仅仅是报账了事,如果行贿人提供的是性服务,因为达不到立案侦查的5000元,同样会不了了之,顶多算得上生活作风问题。明明危害了社会公众利益,却归入个人私生活领域,无疑在法律惩处的范围内,私自打开了一个缺口,让心怀叵测的性贿赂双方,都有了大摇大摆行动的自由。因此,那些挖空心思钻法律空子的不法之徒,就选择“三陪女”或所谓“公关小姐”,作为贿赂的首选手段。金卫东发出疑问:“是法律本身让这些人有空可钻,还是法律的苍白无力?”经过研究,金卫东找到了性贿赂愈演愈烈的社会基础。他认为,由于经济的日益发展以及整个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的需要随之发生变化。人们在满足物质需求以后,必然转向非物质需求。以往那种以权钱交易为主的贿赂行为发生了变化,以性贿赂为主体的权色交易以及其他非财物贿赂迅速增长。在权力腐败表现出多样性的同时,性贿赂与财物贿赂几乎难分伯仲。社会生活的突出变化,导致了贿赂方式和贿赂内容的响应变化,而这个变化本身又强烈冲击了传统意义上的贿赂犯罪界定,现行的贿赂犯罪内涵、外延都已无法涵盖已经变化了的贿赂犯罪事实,而我国刑法仍以“计赃定罪”为原则,并将财物作为贿赂犯罪的唯一直接客体,显然已落后于时代,改变应该被提上议事日程。
金卫东说,关于贿赂罪,我国刑法仅规定了受贿、行贿、介绍贿赂等3种形式,且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虽然,我国在惩治贿赂方面已扩大了主体范围(从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人员,扩大至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等单位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进而扩大至单位法人),刑罚严厉程度也在扩大,但是还必须扩大贿赂的内涵和外延,将性贿赂等这样非财产性利益的贿赂犯罪纳入刑法规定中。由于无明文规定,使得性贿赂成了法律的空白与死角,纵使造成极大的危害后果,也无法予以惩治打击,不利于当今我国的反腐倡廉和对贿赂犯罪的打击预防。
卷入性贿赂的澳洲女官员
金卫东认为,从犯罪构成上来说,无论在本质特征及其目的上,性贿赂均属于贿赂犯罪的一种形式,如同财物犯罪一样,都反映了贿赂罪的实质——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我们发现,在对很多贪污腐败的官员罪状宣布文字中总会出现这样的话:“大量挥霍公款,腐化堕落、生活奢糜……”什么是“生活奢糜”?谁都很明白这一评语的潜台词究竟是什么,但难道就只能够如此表述而无法正式地将其作为一条罪责提出吗?最近,对原云南省长李嘉庭、贵州省长刘方仁的处理通报的最后一句都是:与有夫之妇有不正当关系,这是什么关系?就是性贿赂关系。有关专家认为,尽快进行有关“性贿赂”犯罪方面的立法工作,可以防止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以“生活作风”问题或用党纪、政纪来规避法律,最终使之难逃法律制裁,而且加强了对贿赂打击的深度和广度,并加强了有效防御作用。
2000年的12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登举曾公开说,最高人民检察院查办的部级干部大案中,几乎每人都有情妇(也就是和性贿赂有扯不断的关系),虽然“性贿赂”现在还没有法律规定,但将来应纳入法律的视野。这是官方权威人士第一次公开表态,支持性贿赂入罪的讨论,并披露了令人震惊的社会现实。
2001年3月,出席全国人大会议的四川省数十名人大代表,针对一些不法之徒利用美色或花钱雇用所谓“公关女”,将部分意志薄弱的党政干部、企业负责人拖下水,通过“性贿赂”谋取各种不正当利益的现实,联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立法惩治“性贿赂”的提案。女代表赵平更是大声疾呼,不要等到性贿赂成为“心照不宣”“司空见惯”的时候,再立法惩治。
据调查,在1999年广州、深圳、珠海公布的102宗官员贪污受贿案件中,被查处官员百分之百包养了“二奶”。这就是目前,性贿赂触目惊心的事实。
南京市车管所原所长查贵今在一夜之间就侵吞自任总经理的公司小金库资金110万元,他在一年之间参加高档宴会和舞会近400次,花在女人身上的钱多达70万元,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另一家公司报销的。用他自己的话说,《红楼梦》只写了金陵十二钗,我已经有了金陵十三钗!
近几年,几乎所有大的腐败案件除了严重的经济问题之外都会有“色”在起作用。权色交易有蔓延扩大的趋势,与性贿赂有关的案件也在逐年上升。
月亮和星星在一起贪官和情妇在一起有人接受记者采访时这么说“一个贪官的背后,必定有着几位艳丽的女性,月亮和星星在一起,贪官与情妇在一起,一个官员搞起了情妇,就会腐败,搞情妇者必贪,贪者必搞情妇。”
就在金卫东的论文发表一周之后,南京大学法学院的孙国祥教授发表看法说,二十世纪90年代初,舆论就指出“‘性贿赂’触目惊心”,并有大量例证被媒体曝光。例如,有些不法官吏,给他送钱,他无动于衷,这样不行那样不可,一付清正廉洁的做派;但是如果对他进行“性贿赂”,他到乐于从命,提出什么要求几乎不打磕巴,痛快得很。现在,人们呼吁立法制裁“性贿赂”并引起讨论,这是好事,起码是对“性贿赂”实施人及收受人的一种警告。
孙国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以后,有人肯定了其中的一个突破,那就是该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这里的其他手段,就包括了性贿赂等非财物手段,意味着将贿赂的内容扩大到了财物以外。人们对“惩治‘性贿赂’”话题的关注,也体现了人们不仅局限于法律界人士对性贿赂入罪的支持,反映了社会现实在剧烈变化之后,一些新的社会特点、现象需要法律的介入。法律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手段,立法跟不上现实变化的需要并不是个别现象。现实需要和立法滞后常常是矛盾着的。现实生活中,腐蚀拉拢国家公职人员的方式已经发展成多种多样,并且愈演愈烈:有的用“公关小姐”腐蚀拉拢,有的提供包养“二奶”的费用,有的代为支付嫖娼费用……人们看到了问题的严重性,一边在道德谴责的同时,呼吁法律能够控制、限制或威慑这种不良现象,说明人们对法律的公正性、强制性还是有信心的。有报道说,湖北的三陪女陈丽因傍官而入党,并当上了县级市一个开发区的宣传部副部长等,恐怕她送钱不一定能爬到这个位置。由此可以说,权色交易的危害一点不比权钱交易的危害小。权钱交易相对有贪污贿赂罪,为什么权色交易就不能设立一个性贿赂罪?至少可以扩大有关贿赂的界定,将性贿赂等非财物贿赂包括进去,以避免像陈丽、蒋艳萍等明显性贿赂的案件,定为渎职罪或行贿罪。
现行《刑法》规定贿赂只能是财物,这狭窄了些。免费装修一套房子,只收成本,未收劳务费用,或给一套高档住房居住权,以此来牟取不当利益,这算不算贿赂?这些都是可以计量的呀,可惜到现在都没有解决。孙说,讨论到“性贿赂”,不能不说到是否要将非财产利益做为贿赂犯罪内容的问题。
“刑法是社会的最后防卫手段。”孙教授说,从立法趋势来看,提出性贿赂入罪是有一定道理的。从人的需要来看,“食色,性也”,物质生活满足到一定程度以后,有些人这方面需求就强烈了,即所谓饱暖思淫欲。其次,从财物贿赂和“性贿赂”的本质来看,它们都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其三,至于如何认定,这是操作上的问题,可借鉴国外的经验,制定科学、合理、详细的标准。
对此,金卫东认为,关于贿赂罪,我国刑法规定了受贿、行贿、介绍贿赂等三种形式,贿赂的内容也只限于财物。我国在惩治贿赂方面扩大了主体范围,刑法严厉程度也在扩大,但是还必须扩大贿赂的内涵和外延,将“性贿赂”等这样非财产性利益的贿赂犯罪纳入刑法规定中。
不少专家赞同金卫东的看法,他们认为,正像金卫东所说的,就诱惑力而言,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有时甚至超过财物贿赂。性贿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的特征,滋生腐败、导致权力质变、国有资产流失。但目前我国刑法对“性贿赂”尚无明文规定。为此,一些相关法律界人士呼吁立法制裁“性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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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性贿赂立法并没有干涉人们的私生活。针对性贿赂立法,有人指出“养情人是私事,属于法律保护的私人空间,是道德调整范畴,如果立法惩治‘性贿赂’,可能会把道德伦理谴责范畴的问题,上升为法律问题处理,是法律倒退”。这种看法只是以维护官员与普通百姓的隐私权出发,来反对性贿赂入罪,完全忽略了官员本身具有的特权性,要知道中国是一个官本位意识浓厚的国家,普通工人、农民或者引车卖浆之流,谁会向他们行贿?谁又给他们性贿赂?本来问题是很简单的,道德和法律各有自己控制的范围,他们可以说是社会规范的两个齿轮,互相紧密地咬合在一起,相互作用,不是互不相让,而是相互交叉着相互推动。道德和法律的界限是相当清楚的,在贿赂问题上两者的区别也是清楚的。实际上,如果贿赂罪是成立的,那么,性贿赂罪同样是成立的,这是一种很简单的类比。只不过贿赂的客体有些变化,一个是财物,一个是非财物,手段、目的以及贿赂的本质则没有任何变化。上面的质疑看似抓住了要点,但却是用道德的判断来消解法律的强制性。因为,官员除了有普通人一样的隐私权以外,还有普通百姓所不具备的权力和责任。何况这种权力是百姓所赋予的,当然要接受相应的监督,权力的使用应该是透明的,而不能以隐私的名义掩盖权力的滥用与腐败。何况,性贿赂的目的很明确就是要与权力进行交换,用交换到的权力去做违法的勾当,这完全进入了法律的视野,是对法律的挑战,何谈道德谴责。金卫东说,贿赂,不论财物贿赂还是非财物贿赂,交易双方的行为实质上都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区别情人关系(属于道德范畴之内),还是“性贿赂”,其实很简单,如果行为人通过“性”来换取(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效力,谋取不正当利益,企图达到所追求的目的,就是“性贿赂”,就应严惩。
有资深专家称,中国传统文化、国人传统观念接受不了“性贿赂罪”这一概念。一位参与过《刑法》修订的教授介绍说,1996年修订《刑法》时,与会的一些专家也曾提出增加“性贿赂罪”,但考虑到这与我国的传统文化观念有太大冲突,终未通过。因为在国人的观念中,“性贿赂”虽是权色交易,但归根结底是男女关系,而男女关系只是道德品质问题,不能上升到法律问题。一旦立法制裁,可能很多人接受不了。
这位教授同时认为,“性贿赂”只能附属于财物贿赂,说明犯罪嫌疑人生活的腐化程度,但独立设立一个“性贿赂罪”,恐怕不合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生活上有腐化堕落行为的,应由道德法庭来审判,或予以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
针对这一点,有专家指出这实在是一种自说自话,已经有人都轰轰烈烈真刀真枪地行动起来,我们的专家还在说传统观念接受不了,那么性贿赂行为又是从何来的呢?真正说起来,中国传统观念对性贿赂这类行为是深恶痛绝的,不是接受不了性贿赂入罪,而是接受不了性贿赂这样的现实。金卫东从法律史的角度说,早在我国商朝时就有关于此类犯罪的记载。商朝为打击、惩治、预防官吏徇私于财物或女色,如犯之,处以刺脸之“墨”刑。唐朝的《唐律》、清朝的《清律》都是对腐败官员索取性贿赂,进行惩处的。“美人计”的说法可谓家喻户晓,“美人计”的实质是什么?在法律上讲就是性贿赂。那么,现在不仅仅是人们的性观念发生了变化,同样的官员的性观念也发生了变化。以下四个方面就是这种变化的具体原因:
一是社会观念的变化。五六十年代,人们普遍“谈色就变”,觉得一旦自己和一些与性有关的事件牵扯到一起是非常难堪的。如果是官员,一旦被指责“生活作风有问题”则意味着政治生命的终结。如今的社会却大大不同了,人们不仅对婚外情异常地宽容,性追求也成了一种“合理需要”,柳下惠坐怀不乱早已不是意志坚强道德高尚的代名词,而是性功能不全或呆傻愚笨的典型标志。性感是赞扬不是批判,郁达夫当年去那种地方体验生活还遭人白眼,如今官员们去那种地方已不必遮遮掩掩,带着情妇出席公开活动已是公开的秘密。官员不会让商人独享“泡妞”的风流,官场也不会让商场“花魁独占”,“小蜜”则成为当今一些所谓“上流社会”人士,“有身份、有气派”的标志。商场的一切景观,都会在官场里摇曳生姿。
二是贪官在金钱上贪婪,同样会在女色上纵欲。以男性为主导的官场,有些人内心深处,并不把好色当成什么大事,当官之前没权没势,条件不具备,而一旦升了官,有了“作案”的条件,就会放心大胆尽情演出。官小时,为了往上爬隐忍不发,自认条件成熟时,往往一发而不可收。
三是禁不住不法商人的“肉弹”进攻。有些官员可能禁得住“银弹”攻势,却无法承受“肉弹”的袭击。这样的例子几乎举不胜举,性贿赂这一招尽管低劣,但基本百发百中。难怪已成了贿赂的杀手锏。
四是许多官员需要情妇来填补满足自己感情及身体上的空虚和要求。官场钩心斗角,有谁可以说说知心话?妻子面对做官的丈夫,要像官太太的样子,时时处处支持丈夫的工作,可能要在感情上做出牺牲,等着丈夫做到一定高位,妻子已没有了年轻时的魅力和热情或温情。那么,垂涎起权势的丽人娇娃会奋不顾身来投靠,官员本人也会主动寻找一个异性来填充心灵上的空虚。
据曾参与打击卖淫嫖娼专项行动的人人士披露:“车子越高档,里面坐着的女人越漂亮”,“用性来行贿,根据所求事情的轻重,官员位置的高低,涉及金额的多少,行使贿赂的女人也会相应地分成三六九等。”
其中,最低等也是用的最多的就是去色情场所嫖娼,再往上就是去外人无法知晓的场所,或者根据领导的喜好,单独活动。几位长期关注色情活动的专家学者在接受采访时说:“某些地方的色情业从地下到半公开,从毫无组织到形成庞大的色情行业,其中推动其发展的重要原因就是官员腐败”。“想要事情办得快,就得陪头儿逛逛那(儿)”,这已经成了公开的秘密。有钱可以去嫖娼,有权也可以去嫖娼,而且后面跟着的多是那些有钱人。以前是简单的权钱交易,现在是权、钱、色交织在一起,相互置换从而相互满足。这其中,“三陪女”只是纯粹的工具,一些小姐甚至有相当职位的妇女心甘情愿地充当官员的情妇。为何?无他,拿性与权力交换,交换贪官手里的金钱,或贪官提拔自己的官位。
“性贿赂”是不是单一指向男性,对妇女是一种歧视呢?在一个男权社会里,出现的案例大多是女人被作为贿赂物。但是,尽管男性作为贿赂物的情况相对少见,并不是没有这样的例子。福建省某海关女关长郑平,就是受了男色引诱,违法为“小情人”大搞减免税和退税而落入法网。某女总经理就包养了“二爷”。总之,男人也是搞性行贿的。再说给“性贿赂”定罪主要是治行贿人和受贿人的罪,如果妇女的“美色”被人利用,那不应追究被利用者的罪责,而该追究的是利用她的人,因为妇女只是被利用的工具。
另外,也有法学专家认为,将“性贿赂”纳入犯罪体系,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国家在执行刑事政策时,能给予犯罪人较轻处罚时,就不会给予较重处罚)原则,产生不利的结果。金卫东回答,“法律有谦抑性,但更有威慑性”,我国每年都对严重暴力刑事犯罪分子实行严打,就是发挥法律的威慑力。如果片面强调谦抑性,而不敢设立“性贿赂罪”,纵容“肉弹”横飞,性贿赂行为肆虐泛滥,那就会支持投机取巧的心理,败坏社会风气,真正动摇社会的道德基础。
c. 不少人担心,若将“性贿赂”上升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有取证和量刑两大难处,易形成错案。这种说法是没有任何成立的基础的,取证、量刑历来是司法处理中的老大难问题,中外皆然。还从来没有听说案子难办就不办,或者干脆把它置于法律之外,做“除罪”处理。金卫东说,如果说性贿赂往往是“一对一”的关系,隐蔽性强不好查处。那么,财物贿赂也常常是“一对一”的,往往不留现场,查处同样困难。《刑法》还不是照样规定惩治,如果以性贿赂查处难就不为,哪里有这样的道理?如果以这样的原因反对性贿赂入罪,实在是法律队伍的悲哀。
孙国祥教授也说,因为担心双方会狡辩说这是“两厢情愿”,就不立法惩治,也不是理由;财物贿赂也常常是“一对一”,往往不留现场,《刑法》照样规定惩治,难道“性贿赂”因为证据难找就可以不规定?在审理贿赂案时,有些被告人不也狡辩说,这是“借”、是“朋友正常往来”吗?
冯象先生说,目前,不把性贿赂纳入刑法是考虑到司法队伍的现状,担心性贿赂一旦入罪,这种丑恶现象会蔓延到司法队伍。这种说法也只是权宜之计,不能因为社会上的丑恶有可能进入司法队伍,就暂缓入罪同时放掉罪犯,况且这种谨慎做法并不能保证司法队伍不受到污染。现实情况已清楚地表明,公安司法队伍内已经是性贿赂的重灾区之一,这也说明性贿赂立法刻不容缓。
性贿赂入罪仍然在探讨之中,在学术范围内的争论都是可以理解的。但有一些性贿赂的实践者,对于这种讨论已经沉不住气,谩骂提出“性贿赂入罪”的有关专家,金卫东就曾受到过人身攻击。有一个女人在电话里发出歇斯底里的恐吓:“你要断我的好事,我就断你的命!”有人色厉内荏地警告说:“今后,我若在性贿赂上受到查处,首先要找你算账。”还有人叫嚣:金卫东,你出门要当心,今后要注意管好自己的嘴巴。甚至有人骂他,这家伙还是个学生,不好好学习,挖空心思出风头,提出性贿赂入罪一点也不严肃,无非想哗众取宠。不管这些人想做什么,但都说明他们已经担心“性贿赂入罪”,这也从反面证明性贿赂立法的必要性。
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武延平教授说,性贿赂的大量出现是和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有关,过去金钱对人们构成的诱惑很大,那是因为谁都没钱。而现在,如果不是巨额经济利益,就可能无法使一些官员为之动心了。这时,性贿赂就显示其威力来了。性贿赂也因其巨大的诱惑性。成为当前职务犯罪的重要内容。
孙国祥教授指出,按照现行《刑法》,有些“性贿赂”也可以受到制裁,如提供包养“二奶”的费用、代支嫖娼费用等,但遗憾的是,这类案例少之又少。与其模糊着,不如清晰起来,有利于取证、量刑等司法活动。
金卫东援引马克思的话说:“英明的立法者,预防犯罪是为了避免被迫惩罚犯罪。”他提醒说:“从客观认定讲,对贿赂而言不仅要看到受贿人获得了什么物质利益或需要,更要看受贿人受贿后,利用职务给国家、集体造成了何种损失,不能仅由量刑、实际操作的角度去考虑财物计算的便利性,致使排除掉性贿赂等非财产利益的现实性、可能性和危险性,忽视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和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犯而将其置于刑法射程之外,使之逃脱制裁,这等于是在牺牲司法利益,这是有违罪责自负、违者必究、罚当其罪的刑法原则的。”
在一定程度上,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有时甚至超过财物贿赂。金卫东说:“‘性贿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的特征,在某些情况下,财物达不到的目的,性贿赂往往可以达到。”由于无明文规定,使得性贿赂成了法律的空当与死角,纵使造成极大的危害后果,也无法予以惩治打击。张二江在法庭上拒不承认自己犯罪,声称是双方自愿,就是缘于“性贿赂立法”的缺席。
性贿赂虽然还没有立法,但是司法队伍里已经出现了性贿赂现象。1998年,海南省侦破一起8000万元诈骗案,犯罪嫌疑人范起明被海口市检察院审查起诉。范起明的家人四处寻找关系。海口市检察院原副检察长王德伟在与范起明的妹妹多次发生性关系后,违反法律程序规定,以“范本人有病需要治疗”和“范保证取保候审期间能还清债务,避免国家财产的损失”为由,批准范起明取保候审。当天,范就被解除羁押,随即出逃。极明显的性贿赂,只能以渎职罪结案。
因此,有关专家呼吁,应尽快进行有关“性贿赂”犯罪方面的立法工作,这不仅可以防止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以“生活作风”问题或用党纪、政纪来规避法律,最终使其难逃法律制裁,而且加强了对贿赂打击的深度和广度,尤其是加强了对犯罪的震慑作用、防御作用。
性贿赂立法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或者修改刑法的办法来规定“性贿赂”就是犯罪。至于如何操作并不是什么难题,因为再隐秘的犯罪都不可能不留下证据,即使“一对一”的你知我知,也是有蛛丝马迹可寻的,金钱的不正常增长或者官位的异常升迁等都可能是性贿赂的表现形式。性贿赂与婚外情不同,婚外情的所谓“情”通常会使双方守口如瓶,性贿赂的“贿赂”是要求回报的,此类行赂者往往不知收敛,犹如定时炸弹,总是要爆炸的。
对此,韩玉胜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教授说,有人认为,如果把财务之外的其他内容也规定为受贿罪的对象,在定罪量刑的时候缺乏一个量的标准,不好把握,这种顾虑是不必要的。在刑法当中,有很多条文都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就构成犯罪,对"性贿赂"的认定也可采用这样的标准。但靠量化原则量刑有一定的局限性,贿赂罪不能只从数额上考虑,应综合考虑它的情节、对社会的危害和影响程度以及谋取多大的利益作为衡量的尺度,这样比较科学。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与腐败现象做斗争的决心是否坚决,只要有决心,剩下的不过是立法技术问题而已。
法律界人士应该有紧迫性,应该看到"性贿赂"已经成为广大群众深恶痛绝的一种社会现象,这种现象之所以产生,是因为一些领导干部当官不为民做主,只为自己捞好处。这里所说的好处,既包括像成克杰之流对金钱的无限贪欲,也包括像王宝森等人除金钱之外对美色来者不拒。但是,在我国现行刑法当中,贿赂罪的对象只规定了"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对财物之外的其他对象是否构成犯罪则没有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在我看来,对这种以"性"为"贿"的行为是应当定罪的,不如此就不可能遏止这种丑陋现象的蔓延。
在现实生活中,贿赂除了表现为权钱交易外,还可以表现为权权交易、权色交易。在刑法理论界,早就对除财物之外的其他对象是否可以构成受贿罪进行过讨论(像财产性收益如免费出国旅游,非财产性收益如入党、提干、住房、女色等)。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只把财物作为受贿的对象,必然使一些人逃避法律的制裁,应当把财物之外的其他好处也作为受贿罪的对象在刑法中加以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那些贪官色吏们不能钻法律的空子,收敛自己的贼心色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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