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广森律师 张新全

导读:张三作为国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安排自己的未成年子女“吃空饷”,是否会存在法律风险?或者其可能因此应承担什么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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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景案例】

2015年2月,某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企业)董事会研究决定,聘任张三作为该集团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人力资源和财务两部分工作。

在分管工作时,张三发现集团公司人事管理方面比较松散,有“吃空饷”的情况。于是,张三便在集团公司没有正式发函录用的情况下,利用分管人力资源和财务的职务便利,为其正在上初中的儿子张小三办理虚假的人事档案,将张小三的名字挂在集团公司人事部。

自2016年11月起,至2018年10月期间,张小三从来没有去过省建筑工程集团,更别说上班了。而张三以张小三的名义领取了24个月的工资共计十万余元,同时,张小三还享受了集团公司包括“五险一金”、取暖费、防暑降温费、通讯补助、餐补等在内的员工福利,共计约六万元。

后因被匿名举报,张小三“吃空饷”的事实被发现,于是张三赶忙将其非法取得的十六万余元退回给省建筑工程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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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吃空饷”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违规领取工资、津贴、补贴等待遇或由单位违规缴纳社会保险费,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及失踪、死亡(宣告死亡)人员家属、遗属或他人直接或间接从单位、财政或社保经办机构违规领取工资、津贴、补贴、补助费、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或养老金等待遇。

吃空饷,在不少“天高皇帝远”的地方,并不鲜见。这个似乎应该被封存于历史记忆中的词儿,一直在各地探头探脑。如果吃空饷行为的链条哪怕只有一个节点,基于正义或恪尽职守而坚决切割——比如,财务人员能严守财经纪律,吃空饷的公务员能良心发现,甚至只是某个了解真相的局外人,能勇敢或坚决地举手说“不”,整个吃空饷事件也不会运作得如此天衣无缝、顺理成章,长达两年之久。

本案中,张三作为国有企业聘任的副总经理,依法属于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应严于利己。但其利用职务便利,明知正在上初中的儿子没有能力任职省建筑工程集团的任何职位,且未经合法合规程序应聘录用,而伪造档案,办理虚假录用档案,非法领取工资及其他集团福利,窃取国有财产高达十六万余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虽然事发后,张三将非法占有的财产悉数退还,但是该行为并不影响贪污罪的罪名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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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吃空饷已经不是罕见现象,早在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开展的两批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30个省份共清理清退16余万吃空饷的人。在此之前,有关部门不是给予当事人一个保护性的警告处分了事,就是追回所吃空饷拉倒,尤其是针对吃空饷专项整治行动,把整治吃空饷当成了清理债务,几乎没有给予处分的。这使一些人无所顾忌,也让吃空饷顽疾久治不愈。然而在一次次吃空饷事件曝光后,对于吃空饷,已经开始严查严打,也已经有人因吃空饷以贪污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的先例。

广森律师提示您,近年来,国家对于吃空饷的打击力度越来越大,各地已经开始在制度上进行探索。比如,江西省南昌市规定,超过清理期限若发现单位仍有2人及2人以上“吃空饷”,对主要领导实行撤职处分。陕西省规定,凡不如实自查自纠,经群众举报并查证属实的“吃空饷”人员,除退还已领工资和相应福利补助外,还要予以党纪政纪处理,并对单位主要领导实施问责。吃空饷非但要退还非法占有的部分,还会受到行政甚至刑事处罚,不要抱有侥幸心理,一失足成千古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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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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