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记者 张春波
近日,浙江男子驾车撞上护栏后坠河溺亡,其家属向当地镇政府和村委会索赔百万一案迎来终审判决,二审维持了原判,驳回了其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年前,浙江省余姚市的胡某在驾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撞击河道护栏后坠入河中,胡某溺水身亡。据交通部门认定,胡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然而,胡某父母认为护栏质量不过关是导致儿子发生事故溺亡的主要原因,遂向当地镇政府和村委会提起索赔之诉。
护栏是否“形同虚设”
2018年11月30日7时许,胡某驾驶小型汽车在余姚市马渚镇沿山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在行至垃圾场路段处时,胡某突然发生交通意外事故:车辆在撞击右侧护栏后落水,最终造成胡某溺水死亡、车辆及护栏损坏的后果。
2018年12月20日,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出:“胡某驾驶机动车操控及措施不当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中,胡某一方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导致了事故发生,胡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认为事故现场的护栏“形同虚设”,才导致胡某不幸驾车落水溺亡,胡某父母认为,负责护栏搭建的马渚镇政府、沿山村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协商无果后,2019年7月29日,胡某父母将马渚镇政府、沿山村村委会诉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因事故丧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0万余元。
2019年11月6日,余姚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诉称,经其多次前往事故现场查看,发现现场的护栏实际上是个“摆设”,固定栏杆的螺钉只有2厘米长,且直接插在水泥中而没有保护措施。从死者胡某的车辆撞击程度来看,仅车头部分有轻微损坏,连车内的安全气囊都未曾弹开,尸检显示死者全身没有损伤,上述事实证明事发时车辆撞击护栏的力度很小,护栏未能起到保护作用。
原告同时指出,根据国家标准,立柱下要采用预埋厚度10毫米的钢板,与立柱主筋焊接,螺钉长度要达15厘米以上,每2米一个柱子。事故现场的护栏与国家标准明显不符,增加了行人和车辆越出的风险,而该护栏的建设是由两被告负责。由此,该事故的发生与两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答辩称,根据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胡某应当对本次事故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此外,事故路段是胡某上班的途经之路,故其理应对路况非常熟悉,且事故路段的小桥两侧均已设有护栏,该路段的管理者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死者胡某应自担风险。
对于原告所称护栏“一点保护措施都没有,连小孩子都能将其推倒”,两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案发路段的护栏是采用膨胀螺丝打入水泥路面固定的,而原告所称事故路段的护栏不符合国家标准,缺乏依据。
村委会应否担责
一审庭审中,关于事故路段的管理单位归属,两被告提出了各自的答辩意见。被告马渚镇政府指出,事故路段不属于其管理及养护范围;而被告沿山村村委会则称,该道路的施工建设招投标,均是由被告马渚镇政府负责招投标并统一安排,沿山村并不承担该路段的招标建造及管理职责。
余姚法院审理查明,涉案村道位于余姚市马渚镇沿山村,属于被告沿山村村民委员会管理,故原告起诉要求马渚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照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需要行为、过错、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四要素,本案焦点集中在村委会是否在管理上存在过错。
余姚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路段为村道,被告沿山村村委会修建护栏的行为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其本意在于对村道提供安全边际,提醒村道的行驶人安全谨慎行驶,已尽到相应适当管理的义务。事故发生在天气晴朗、光线较好的早晨,该路段又是胡某上班的必经之路,胡某应当对路况相当熟悉。以上情况表明,胡某有能力对安全驾驶尽足够的注意义务,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胡某驾驶机动车操控及措施不当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此外,针对原告提出的村道护栏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法院认定系其主观判断,不予采纳。
最终,余姚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胡某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随后提起上诉。
二审维持原判
2020年3月24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上诉案予以立案后,依法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宁波中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胡某父母在二审中提出,事发现场护栏的安装不符合质量标准,加重了本案事故结果,交警部门对这一事实未予查清,一审法院直接参照交警部门的推论,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同时,马渚镇政府、沿山村村委会作为护栏的管理者,有义务对护栏进行管理和维护,消除村道护栏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的潜在危险。但是,其未能提供按规定尽到科学合理防护、设置警示标志等义务的证据,亦未就护栏符合相关质量标准提供证据。
马渚镇政府和沿山村村委会辩称,胡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涉案路段为农村小道,管理方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管理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波中院二审指出,本案不属于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造成损害的情形,上诉人主张举证责任倒置于法不符。针对其提出的村道护栏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由于未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庭不予采纳。同时,上诉人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亦未能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本案死者胡某上下班的日常、出事当天的天气情况等认定胡某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一审承办法官唐萍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表示:“正是通过这样一个个身边‘小案’的审理,方能向全社会传递正确的价值导向,同时也展示出人民法院坚决反对‘和稀泥’做法的鲜明立场,从而让司法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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