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黄某通过微信“摇一摇”认识了同城的刘女士,四十岁的刘女士自称离异多年,一直单身生活。2018年8月份一天中午,刘女士发来消息:“中午有时间,来家里玩玩。”黄某受到刘女士的邀请,喜出望外,赶紧整理打扮一番,打车前往刘女士家,刘女士穿着暴露,对黄某说:“看你一身汗,快进去洗洗吧。”刘女士趁黄某洗衣澡的时候,翻看黄某的手包,厚厚一打人民币,就冲着正洗澡的黄某喊:“不好了,警察来了!”黄某一听,从厕所窗户爬出去逃走。刘女士将黄某的钱、手机装进自己的包内,收拾行李,离开房间,原来房子是刘女士租住的,今天到期已和房东退房,收拾东西准备离开(本案由真实案件改编)。
本案由笔者一位刑警朋友提供,笔者稍做改编,但没有改变案件的基本事实,不影响对刘女士行为的定定。现实中,大概类似情节的案件,往往因某一具体要素不同,案件的定性会完全不同,加之,法学乃社会科学,因价值观的不同,同样的问题也会导致不同的结论,因此,对案件的定性存在争议在所难免。有的认为刘女士涉嫌诈骗,也有的认为刘女士涉嫌盗窃。笔者认为刘女士涉嫌盗窃,理由如下。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盗窃罪与诈骗罪均为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两者构成要件上有诸多相似之处,盗窃行为人可能采取欺骗的手段,如果单凭行为人是否存在欺骗行为认定犯罪的话,大量的盗窃罪会被认定为诈骗罪,从而大大挤压了盗窃罪存在的空间。
盗窃罪是指行为人采取和平手段,违背被害人意志,擅自改变占有关系,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非法据为已有的行为。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欺骗,被害人基于欺骗自愿处分财物于行为人,行为人取得财产的行为。
两罪最大的区别是:被害人是否基于自愿而处分财物于行为人。诈骗罪是被害人基于被骗自愿交付财物与行为人,而盗窃罪有时候虽然也有骗的成份,但被害人并非基于被骗自愿交付财物于行为人。
如,现实中发生过的“调包式盗窃”,行为人对老年人说:“你家今年会有大灾说”,老人年人受惊,行为人便对老年人说:“不要紧,我可以帮你化解,你只要把五千元钱用红布包好,我给你施以法术,然后,你把包放在你家的床下,第二天你再打开包,你家的灾便可化解。”老年人信以为真,便将包好钱的包交给行为人,行为人当着老年人的面,念念有词,趁机调包。第二天,老年人打开包一看,原来的五千元钱变成了白纸。本案中,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将真钱换成假钱,但本案中,行为人涉嫌盗窃罪,而非诈骗罪,理由就是老人虽然被骗,但没有自愿将钱交给行为人。
刘女士涉嫌盗窃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盗窃罪是改变占有的犯罪,是指行为人采取和平手段,改变占有关系,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非法据为已有的行为。该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财产权。
本案中,虽然黄某去卫生间洗澡,但放在卫生间外面的钱包及手机仍处于黄某的占有之下,刘女士通过欺骗手段,吓跑黄某,将黄某占有财物非法据为已有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厉。
本案实际上为“调虎离山式盗窃”,刘女士虚构“警察来了”的虚假信息,黄某信以为真而逃跑,但本案一个重要的环节就是,黄某虽然被骗,但并没有自愿交付手表和手包于刘女士的意思,而恰恰是刘女士采取欺骗手段改变占有关系,将黄某的财物非法据为已有,因此,本案中,刘女士涉嫌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结语:认定犯罪时,应按照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进行,充分发挥构成要件的主观规制机能,根据客观事实上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可以有效防止主观归罪、刑讯逼供等。行为人行为时的客观事实,已经固化了其主观内容,不是你说想骗就是诈骗,其客观手段行为为盗窃行为,决定了其主观内容,如,盗窃罪与诈骗罪客观手段上有诸多相似之处,但“被害人是否基于欺骗而自愿处分财物于行为人”这一客观事实,界定了该行为是盗窃行为还是诈骗行为,因此,本案中,刘女士涉嫌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