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2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何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9日,袁某某(已判刑)经人介绍得知被害人何某某要相亲,即电话告知胡某某(已判刑)。次日胡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与何某某见面,与何某某约好前往南康区唐江镇**社区“李某某”家中,何某某来到唐江镇与袁某某及袁某某联系的假扮李某某母亲的被告人朱某某见面。被告人朱某某和胡某某、袁某某以相亲需要见面礼为由,骗取何某某给与的红包,其中朱某某骗得560元,胡某某骗得999元,袁某某骗得560元。
2019年8月19日,何某某驾车接胡某某、袁某某、朱某某及袁某某联系的假扮李某某姑姑的邱某某(另案处理)到何某某位于宁都县**镇**村家中,被告人朱某某和胡某某、袁某某等人以需要上门礼金为由骗取何某某的红包,其中朱某某骗得660元,胡某某骗得红包金额5200元,袁某某骗得红包金额660元,邱某某骗得红包金额2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朱某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人民法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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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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