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姜杰,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2月18日,因国家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对朝鲜制裁的决议,商务部、海关总署通知在2017年暂停进口朝鲜煤炭。

笔者担任辩护人的LZG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案,涉浩帆2(HAOFAN2)货船一船朝鲜煤炭的走私相关人员:包括浙江浩帆海运有限公司、香港沈忠国际海运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船代公司、货代公司的人员,以及朝鲜煤的出售方及代理人 (或中间人)等众多人员。公诉机关单独指控LZG直接与朝鲜卖方联系购买朝鲜煤,俨然成了主犯,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为查清案件,辩护人在庭前就申请法庭调取相关案件卷宗,这些卷宗就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法庭未调取。开庭时辩护人再次提出,遭到审判长制止。同时申请朝鲜卖方LJM(并没有作为LZG的同案犯,也没有任何他的证言)出庭作证。

庭后,审判长与辩护人谈话,称这些案件卷宗辩护人可以调取,证人辩护人可以去找。辩护人强调相关案件卷宗,在本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开完庭一直未判决)法庭调取更合适,辩护人有权申请法庭调取。至于LJM的证人证言按照现起诉书指控,是指控证据,是需要公诉人调取的证据。

2020年7月6日辩护人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快递)递交了《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和《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理由说明》。

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

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理由说明

2020年7月14日,法官助理马助理给辩护人打电话委婉流露出不愿意调卷之意,说提供信息有限,无法调卷。辩护人说可以查一下具体案件信息提供给法庭。

申请调取证据(卷宗)补充信息

2020年7月15日,辩护人把查询到的相关案件信息以《申请调取证据(卷宗)补充信息》书面形式递交给法庭。最终法庭还是没有调取相关案件卷宗。

开庭时,辩护人再次提出。经过如本文开头所述。

与刑事案件相关的刑事卷宗应该谁调取?

与辩护、辩护人相关的调查取证权十分有限,总共有三种情况。

一、司法机关取得的证据。

《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未提交的,辩护人有权申请检察院、法院调取。

二、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者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供的证人取证。

这种情况《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取证需具备两个条件,一个是需经检察、院法院许可,一个是需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同意。

三、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收集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收集证据材料,需经证人或者有关单位同意。也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如果证人或有关单位不同意律师收集证据,那只能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或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从上述三种情况看,哪一种更符合调取法院卷宗的情况呢?或者说哪一个是调取法院刑事卷宗的程序?

第二种情况一目了然,肯定不适用于调取法院刑事案件卷宗。

第三种情况中的“其他有关单位”包括“法院”吗?“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包括刑事卷宗吗?根据该条款全部文字结构,“其他有关单位”是证人或类似证人的角色,或持有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其他有关单位”显然不包括法院。这里的“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不包括法院刑事卷宗。

第一种情况,从表面看也不完全符合本案向法院调取相关刑事卷宗的情况。但第一种情况更合法本案情况。

其一,刑事卷宗是司法机关侦察取得的证据,与第一种情况“司法机关取得的证据”一致;其二,本案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因为法院把同案分案审理所导致的;其三,《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司法人员有义务全面收集证据,即“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综上所述,与本案被告人LZG相关(本应同案审理)的刑事卷宗,只能由法院调取。既有义务根据辩护人申请调取,也有义务主动调取。

辩护人申请本案关键证人朝鲜人LJM(司法机关并没有把他作为同案犯)出庭作证,法院认为应该由辩护人寻找LJM,究竟谁应该寻找LJM?将在下一篇文章中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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