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3日出生,xx市xx区x张乡xx村1组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155号(信合大厦)。
法定代表人:xxx,公司董事长。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市xx区法院(2019)晋0802民初8603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为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8603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查明,2010年x张乡x张村组织村民成立中x绿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建大棚,并向被上诉人处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到村民账户后,由合作社取走作为建大棚费用。
一审中,上诉人多次强调,2010年x张村组织村民成立中x绿合作社,但是没有资金,也不符合贷款条件,上诉人在政府号召鼓动下,只是向合作社提供了身份证,由合作社和信用社两家串通,利用上诉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密码都掌握在合作社和信用社),为合作社实施贷款。将款放出来后,也未经过上诉人本人,就让合作社全部取走使用。
上诉人承包大棚后的2014年,信用社让上诉人完善手续,就让上诉人找担保人,上诉人找不到担保人,他们就让当时提供身份证的村民相互担保,说只是完善一下手续而已。因此,上诉人闫x波、闫x军就成了本案的担保人。
就是说,(1)贷款事实发生在2010年,并非是2014年;(2)被上诉人在发放贷款前,被上诉人就明知该款并非上诉人使用而是中x绿合作社使用的情况下,仍然违规向合作社提供贷款,属于典型的借名贷款行为。(3)该笔贷款上诉人并未经手借贷和实际支配,是否完全用于建大棚,上诉人并不知情。
上述事实,一审法官知道的清清楚楚,但仍然认定上诉人为实际借款人,其认定完全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且理由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归还的借款,实际系借新还旧,并办理了贷款转存,故借新还旧成立。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的错误认定。试问,本案原告都没有主张是借新还旧,法院何来借新还旧成立?
一审法院还认为,上述合同(指2014年所签合同)应属于原告及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合同的签订并未损坏第三方及社会公共利益,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云云。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完全是在偏袒被上诉人。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合作社的负责人串通,利用上诉人合法的身份证件为合作社贷款行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贷款通则》第19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第20条规定:“(借款人)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本案原告与合作社于2010年通过“借名借款”为信用社提供了款项,然后将借出的款项,交给合作社(实际借款人),事实上是由实际借款人使用。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都承认。如果说名义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将所借款项交由实际借款人使用,则属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由此,“借名借款”行为显然违反了《贷款通则》的规定,实质上损害了名义贷款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金融秩序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一审判决说“该合同的签订并未损坏第三方及社会公共利益,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的理由是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的错误认定。
三、本案不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而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责任。
在借名贷款法律关系中,一般存在四方主体:贷款人、名义借款人、担保人、实际用款人。从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判决来看,对于借名贷款,主要分两类情形:1: 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如果出借人对于借名贷款是不知情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2: 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用款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实际用款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借款,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实际用款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用款人承担偿还责任。3、出借人明知实际借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让实际借款人找第三人,然后用第三人的身份证签订借款合同,双方违规操作,假借他人名义贷款,骗取金融系统放贷。款放出后,直接交给实际借款人。在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实际用款人为实际借款人,出借人的工作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就是出借人与实际用款人串通,违规操作,假借他人名义贷款,骗取金融系统放贷。款放出后,直接交给实际借款人的借名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是合作社,并不是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四、被上诉人负有直接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金融违法行为的内容:(一)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记帐、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二)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帐户内轧差处理;(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帐册;(四)其他方式的帐外经营行为。
本案不仅实际借款人和贷款人事先串通一气,不需要名义借款人给出借人说明实际贷款人是谁,就连所代款项,不经名义贷款人之手,被上诉人就直接让实际贷款人取走,让实际贷款人支配使用。2014年又将本次贷款业务,通过再贷款变存款,存款又变还款(就是所谓的借新还旧)的行为,违规操作,即“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帐户内轧差处理”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被上诉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违反了《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程序,还具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及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本案是因被上诉人违规操作引起的借名借贷纠纷,被上诉人负有直接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10年办理借款的当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实际用款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借款,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就是说,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是名义借款人,合作社才是真正的实际借款人,因此应由实际借款人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不应由名义借款人(上诉人)承担责任,故应改判为合作社还款。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晋0802民初8603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
此致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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