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广森律师 路扬
导读:建设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合同并备案后,当事人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工程价款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就工程结算依据发生争议的,以哪个合同为准进行工程款结算?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情景案例】
李四公司拟建设生产厂房一、生产厂房二,总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
2012年3月,李四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招标,《施工招标文件》载明:本工程包含厂房一与厂房二两个单项工程,其中厂房一为原有老厂房迁建,老厂房主钢结构、檩条、钢墙架结构、彩色铝合金门窗(不含玻璃)均可用于迁建项目。
2012年6月11日,李四公司向张三公司发出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张三公司中标。
2012年7月4日,李四公司(发包人)与张三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张三公司承包李四公司生产厂房一、二的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设备安装、消防等工程,施工范围包含厂房一与厂房二两个单项工程,其中厂房一为原有老厂房迁建,老厂房主钢结构、檩条、钢墙架结构、彩色铝合金门窗(不含玻璃)均可用于迁建项目;工程价款7388万元。
2012年8月20日,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办理了备案。
2012年9月1日,李四公司与张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厂房一拆建工程复杂,工程价款在原中标价基础上增加190万元。
2014年4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李四公司主张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7388万元结算工程款,张三公司主张需加上补充协议约定部分,按7388万元加190万元之和结算工程款,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案例评析】
招标投标,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的大宗货物买卖、工程建设项目发包与承包,以及服务项目的采购与提供时,所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是一种择优成交的交易方式,这种交易方式,有利于在公开透明的市场环境下保证需求方选择条件最优的供应商或者服务方。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其他非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方为了获得条件最优的供应商或者服务方,可以采用招标的方式。一旦采用招标方式,在履行招标程序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件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所以,招标完成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内容签订中标合同,禁止签订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 也就是说,若招标人和中标人在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之外订立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协议,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均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本案中,张三公司承包李四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双方根据招标文件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署了中标合同,并进行了合同备案。中标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是厂房二新建,厂房一迁建,工程款7388万元。双方在签署中标合同后又签署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变更了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即在原来7388万元的基础上增加190万元,工程价款属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所以当备案的中标合同与《补充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不一致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准结算工程款。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风险提示】
承包人应当注意,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如果承包人承接此类项目,又未履行招标程序,可能导致签署的施工合同无效,从而使承包人的合同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依据《招标投标法》履行招标程序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即中标合同。若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订立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协议,该协议中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内容将以中标合同为准。所以,中标合同签署后,尽量不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专注刑事辩护和建设工程纠纷业务。欢迎就法律问题与我们联系,深度探讨或咨询个案问题,专业律师团体为您分析解答。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