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松发的委托,指派我们二人担任其故意杀人再审一案的辩护人。从开始申诉到今天的再审,我们陪着杨松发走过了三年半,而他的八旬老母亲,则为他申诉了十二年,若从其被羁押算起的话,时光已经走过了近二十年。最高人民法院把该案指定给天津高院再审,也是希望如今的天津高院可以亲自纠正十九年前的错误二审,真正实现司法公正。经过多次会见杨松发,并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并参加贵院9月8日组织的庭前会议,我们对本案有了更全面的了解,我们认为杨松发是无罪的,针对本案,我们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贵院能采纳。

本案除了刑讯逼供获得的认罪供述,没有任何客观证据指向申诉人杨松发,证据和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

一、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申诉人的有罪供述均不真实

杨松发第一次询问笔录从2001年5月30日15:30至6月1日16:10,时长达49小时,讯问笔录只作了15页,而2001年6月18日9:05至当日18:00为9小时,却只作了33页,简直耐人寻味。我们2017年6月9日会见杨松发时,结合在案证据及杨松发自述其在预审阶段持续遭遇了严重的刑讯逼供。同监室狱友也提供了相应的书面证言证明其审讯后有伤。

根据申诉人杨松发自述,其在被羁押后的当天就遭受到了侦查人员的轮番殴打,前前后后共计6-8名办案警察对申诉人实施了暴力,逼迫申诉人承认杀害了本案的被害人刘某菊,只要申诉人不承认就会遭受拳打脚踢,侦查人员将申诉人踹翻在地殴打辱骂。申诉人被侦查人员关在铁笼子里面,像对待一条狗一样,除了被殴打,还会连续几天几夜不让睡觉、不给食物。申诉人是在被侦查人员折磨的神志不清的情形下,为了保全性命才虚假地承认实施了杀人行为。原审辩护人曾经提出申诉人第一次被讯问的时间持续了近49个小时,中间申诉人没有得到休息,没有充足的饮食,在这种情况下形成的证据,依照规定应予以排除。申诉人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在二审笔录第3页、第5页有记载,且在二审时原辩护人已经指出本案申诉人的有罪供述系在遭受殴打、体罚后形成的,依据《刑事诉讼法》53条及最高法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理应排除,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辩护人认为,本案申诉人的有罪供述并不是在申诉人自己供述的,而是在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形下形成的,是办案人员把现场勘查的情形告诉申诉人,以形成口供和现场勘查表面上的“互相印证”。时间先后顺序上,先有现场勘查,才有刑讯逼供的口供。申诉人在侦查讯问中有过一次被迫的有罪供述之后,一直翻供,无论是随后的讯问,一审,二审,服刑阶段,都一直说自己没有杀人,宁愿不要减刑也喊冤十几年,直至今日。

根据杨松发自述(二审卷1第74页至85页),侦查人员脱了衣服挡住墙上的摄像头,把杨松发吊在笼子里面,只有脚尖着地,8-9个人像打沙包一样,向杨松发的两肋猛打,至今还有伤痕;杨松发不承认杀人,办案人员还往杨松发身上泼开水,说是让杨松发清醒一下;后来有一个身高180厘米的大个子警察,杨松发身材矮小,站在杨松发的膝盖上,告诉杨松发这叫老虎凳;侦查人员又拿来一床脏被子,蒙住杨松发的头,一个人用脚踩着,其余几个人拳脚相加;打了一阵子让杨松发喝了两瓶盖水,又把杨松发吊起来继续问3月3日那天干什么了,杨松发不承认杀人,又被抓住头发猛拽,继续猛打杨松发的两肋,告诉杨松发这叫组合拳;杨松发还被扒光衣服,躺在地上,侦查人员用扫帚的木把抽打杨松发的生殖器,侦查人员把杨松发折腾的遍体鳞伤,不给杨松发吃喝,分不清白天与夜晚;杨松发一合眼要睡觉,身上就被泼水,侦查人员把空调气温调到最低;杨松发自述身体已经到了极限,生不如死,后面就配合他们做了认罪的口供。

二审卷宗48页至60页的说明材料、证人笔录均可以证明杨松发曾经遭受过严重的刑讯逼供。到底是大港分局的侦查人员还是天津市局的办案人员,杨松发已经无从分辨,何况该案本来就是分局和市局联合办的案件。市局办案人员的讯问过程中,也存在威胁和恐吓,杨松发已经被打怕了,他已经无法判断侦查人员何时会继续对他再进行一顿毒打,只要侦查人员态度凶一点,他就立马按侦查人员的意思供述,或按以前认罪的笔录进行供述,这属于重复性供述。何况,杨松发今天当天陈述说,市局看守所内当年没有隔开的栏杆,办案照常打他,因此,刑讯逼供并没有停止。这些笔录中很多内容与事实是不符的。比如,杨松发6月13 日、6月14日、 6月15日的供述,均提到自己首先朝其背部砍了几刀,但是尸检背部没有刀伤。被告人为何会作出这种虚假供述?庭前会议中,检察员认为杨松发的前三份笔录合法性存疑,建议不作为定案依据,但忽视了后几份笔录是在此前刑讯逼供的阴影下作出的,重复性供述也应当排除。

杨松发杀人案最为直接的证据就是杨松发供述自己杀害了被害人,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说遭遇了刑讯逼供否认了犯罪行为。且杨松发前后的多次供述中充满了矛盾,相互矛盾的原因是有罪都是虚假的,没有亲历的事情、编造的故事很难自圆其说。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定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3号司法解释第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査证确是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证言、被窖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201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3、6、40、41条的规定,杨松发存在被刑讯逼供的情形,其自述杀人的口供应该依法排除。因而出自杨松发本人的说明其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事实的供词,不能作为认定杨松发实施犯罪的定案根据。

此外,二审判决书记载申诉人刑拘时承认过杀人,这是断章取义,判决书记载申诉人刑拘时承认过杀人的情况,是申诉人在初次入看守所时,看守所里面的“号长”(管理新收押人员的犯罪嫌疑人)要登记每一个新来的嫌疑人的所触犯罪名,在申诉人报告罪名时,申诉人说自己是因为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抓的,但也辩解自己没有杀人。结果号长为了立功减刑作证说,申诉人在看守所里承认自己是故意杀人。涉嫌什么罪名,跟承认什么罪名,完全是两个概念。对于这种非常明显的伪证,法院非但没有识破,反而作为定罪的证据使用,这是非常错误的。证人马某国、赵某义关于杨松发说过杀人如杀鸡的证言只能说明杨松发狂言妄语,且指认没有区分语言环境属于断章取义,并不能作为说明杨松发实施犯罪的证据,杨松发对此也予以否认。

、本案存在的疑点造成实质性的合理怀疑

1、关于犯罪动机存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直接认定被告人杨松发在被害人刘某菊提出结婚后,为摆脱刘某菊遂产生杀害刘某菊的杀人动机,这是不符合常情的。

2000年3月杨松发与妻子离婚,2000年夏天,通过刘某菊的哥哥刘某发介绍为刘某菊拉货,后来关系密切,2001年1月至2月期间认识了林某荣并同居。2001年3月16日,刘某菊尸体被发现,尸检鉴定书及现场照片显示其额部、左颞顶部、头顶正中、前额正中等处共计有砍创15处,右腕尺侧,右肘等处共有9处大小深浅不等的创口。这是怎样的深仇大恨,才会令加害人如此残忍的对被害人施暴?

在案证据表明,杨松发和刘某菊相识不到半年,2000年底前是和平分手的,从未发生过剧烈的争吵,也没有提及谈婚论嫁的事情。杨松发即使与刘某菊性情不合,分手后又有新的女朋友林某荣,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刘某菊和杨松发有过纠缠,更不可能产生杀人的动机。刘某菊被追砍20多刀最终致死,这种杀人的手段是极其残忍和暴虐的,但杨松发和刘某菊之间没有深仇大恨,不至于为了摆脱前女友而砍杀二十多刀,因为当时事实上两人早已不再联系。原审法院认为杨松发为摆脱刘某菊的纠缠,而将其杀死,纯属主观推测,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仅仅凭借做枕头就认定要结婚,太过于荒谬。刘某菊与杨松发只是姘居关系,多位证人证言都没有提到他们有结婚的意思。枕头是废料做的,也不可能用于结婚。

刘某云、瞿某凤、胡某华、林某荣都曾在证言中提过,刘某菊性格外向,交际广泛,与社会上的许多人都有来往。而在侦查过程中仅仅排查了刘某菊较为密切的社会关系,没有考虑可能并非十分熟悉的人作案的可能。刘某菊社会关系复杂,交往的“男性”朋友较多,刘某云在证言中陈述刘某菊失踪后,刘某云在刘某菊的店里,发现柜子上的蓝色电话本中通讯录被撕掉了。关于这页被撕掉的通讯录,并没有展开详细调查。2月份时,又看到刘某菊眼睛红,说被人打了。刘某菊为何与人起过争执导致被拳脚相向?这样冲动殴打一个女人的男人,是否可能正是以残暴手法砍杀刘某菊的凶手呢?为什么没有进一步排查?

根据刘某菊其母迟某芝2001年5月14日的证人证言,刘某菊3月初失踪之前借钱,杨某英2001年6月21日笔录也提到,今年3月份,刘某菊找她借三万元,说在七区盘个店,要开美容院。再结合刘某云,刘某凤,李某京,牛某珍等其他证人证言,基本可以认定,刘某菊在失踪前为了开美容院或者做一个大生意,曾向周围很多亲戚、朋友借钱,并且在案发前告诉亲友,她要出去一趟,很显然是有人邀约她参与一项生意或者投资,而且可能还有一定的风险性,因为对具体的内容,刘某菊一直讳莫如深,甚至提到“有可能要坐牢”。那么,这些钱到哪里去了,抓获杨松发后,为什么没有起获这些赃款?甚至连去向都没有问?

刘某菊曾多次借钱,不排除谋财害命的可能性。刘某菊曾向刘福、刘某云、刘某凤、男友李某京及朋友牛某珍都借过钱,并称借钱是为了给申诉人买新车开或开新美容院,数目在2000至10000不等。但杨彩菊找申诉人也借了2000元,可见其所谓的借钱给申诉人买新车也不一定为实,这笔钱财或许另有用途。刘某菊有自己的美容美发店,生活稳定,没有别的债务情况,为何2-3月份期间频繁向亲友借钱。5月12日刘某发报案笔录中提到,刘某凤3月初也跟她借了几千块钱,说外出做买卖,出去一段时间,没事别跟她联系。之后就走了,走时身上有10000元左右,且身上携带了传呼机。综合多方信息,她失踪时身上应该至少有几万元,在当年这不是一笔小钱。可见刘某菊对该笔资金有自己的打算和用途,那么最终刘某菊借的钱流向何方,本案并没有展开侦查。辩护人认为,应该调查刘某菊的金钱交易动向,调查其是否与什么人有投资借贷等来往,由此可以扩大嫌疑人的范围,而不是将申诉人列为最大嫌疑人,而强行认定其有罪。

根据证人林某荣2001年6月26日的证言来看,申诉人杨松发在2月底3月初已经和林某荣开始交往了,杨松发是想跟林某荣重新组成家庭。杨松发跟前妻的关系,早已不可能再复合,这个根据其前妻的陈述就可以得知。因为,杨松发口供中所称的“怕她告诉我前妻所以杀了刘某菊”的动机很显然是不成立的。能证明其动机的,除了杨松发的口供,证人的猜测,没有任何其他证据。

刘某菊在生前除了交往杨松发,还交往了几个其他男性,甚至跟其前夫也存在争执,会不会是其他人因为跟刘某菊的矛盾,产生了杀人动机?警方调查的时候,没有逐一排除,尤其是刘某菊的前夫,连调查笔录都没有。有没有可能其前夫与其产生的矛盾,暗生杀机,造成了刘某菊的死亡?

判决书里的这些理由如果成立,那么其犯罪动机如此卑劣,手段如此残忍,后果如此严重,那不管一审二审都应该判处申诉人死刑,而不应该以所谓的“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而判处死缓。

2、作案时间无法确定:据杨松发自述,他是在被刑事羁押后才知道刘某菊遇害的消息,公安机关认定的案发当晚,杨松发在母亲家陪孩子写作业,然后又陪孩子练了一会琴,后来又和朋友在外面吃了烧烤,再后来又去了女友林某荣的家里。之所以记得如此清楚,因为那天是3月3日,林某荣开玩笑说今天是南方的一个少数民族节日,再过几天就是妇女节了,和申诉人要礼物,申诉人就送了她一枚景泰蓝的戒指。有不少证人和知情者可以证明申诉人案发时间不在案发现场,申诉人根本不是作案凶手,遗憾的是,本案的公检法机构都不听申诉人的辩解,也没有去向知情人核实上述情况。

3、关于凶器无法确定:被害人姐姐刘某凤证明,家中有两把菜刀,但自从刘某菊失踪后,发现家中丢了一把,在没有找到该“凶器”的情况下法院直接凭杨松发“供述”认定该菜刀就是凶器,试想,假如杨松发真有杀人动机,他怎么会犯这样明显的错误,直接到被害人姐姐家中偷取凶器,这岂不是故意引起侦查机关的注意,毕竟家里的菜刀一般只有关系较为密切或能够进家的人才能获取。而且,刘某凤丢失的菜刀与杨松发承认时描述的刀型不一样,刘某凤家里丢失的菜刀是带有锯齿形前部有圆孔的黑色塑料把菜刀,杨松发供述的菜刀是黄色木把普通菜刀。菜刀的另一种来源也被否定,大港油田山珍火锅店老板解某丽,没指认出侦查人员出示的照片上一男一女来过店里吃饭,而且说3月份店里没有丢过菜刀。如此重大的矛盾,原审却没有对此予以重视。

本案中没有找到任何凶器,因此,办案人员一直都是靠口供在认定不一定存在的物证。菜刀的长度一般是15cm到30cm,我特意量了一下我家菜刀的长度,切菜用的普通菜刀,整体长度28cm,刀刃长度18cm,而本案中凶手大力砍杀,很多创口深达骨质,最长的伤口也不过9.4cm,也就是说,实际伤口的长度跟描述中的凶器刃口的长度差了几乎一倍。以普通菜刀的刃口以及力度,几乎是不会造成本案死者这样的伤口。因此,鉴定意见中所说的“长刃锐器”不一定就是菜刀,而有可能是其他势大力沉的凶器,该处合理怀疑没有排除。

此外,因为案发现场存在一个土坑,用于挖土的工具到底是不是铁锨也无法确定,而且也始终没有找到。口供中说车上本来就是一把铁铲,与租车老板的陈述也矛盾。既然从未提取到铁铲,租车老板也表示不知道杨松发的车里也没有铁铲,在案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不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

4、关于租车谜团重重:光明车机动服务部的左某新分别有两次证言,一次在6月3日,一次在7月24日。第一次证言中提到,申诉人3月份曾在此租过两次车,对具体租车情况记忆模糊,可能是中意面包车也可能是红色华丽面包车。但他当时能确定的自家的车是三辆华丽,两辆夏利,一辆中意,一共六辆,其中并没有大发,这个作为老板而言是不可能记错的,而且警方也可以现场核实真实性。

而在相隔一个多月的第二次证言中,证人却说自己提供出租的车有两辆华丽、一辆大发、一辆中意,还有夏利和桑塔纳,不管是数量和车型都变了,最大的变化是增加了一辆大发。证人在此前模糊的记忆下,一个多月后竟然清晰地说申诉人在3月2日租的车为红色大发面包车,且时间精确到当日下午5点,说申诉人本来3月3日还车,等到3月4日周日才还。杨松发在二审法院供述供述其租车都是当天租,当天还,不可能头天租第二天还,而且其认罪供述中说租车费共计一百元,与左某新说的也不一样,左某新说,租车是一百元一天,给杨松发优惠是八十元一天,也就是说,租金应该是一百六十元或者二百四十元,不可能是一百元。按常理说,人的记忆只会越来越模糊,而不会越来越清晰。为何左某新在第一次记不清的事情在相隔近两个月后,记忆忽然清晰,且增添了第一次证言没有的详细具体的还车时间?申诉人在被刑讯逼供的讯问笔录中提到,自己3月2日时先租的是一个银白色的中意高顶面包车,后3月3日换成了一辆红色大发面包车,与左某新的证言是矛盾的。

如果是杨松发使用该大发出租车作案,乱刀砍死被害人,并对其尸体进行拖曳,必然会在其身上,鞋底,车内留下血迹,泥土。但是该租车老板什么都没发现,租车老板明确表示在车内没有发现任何异常情况,也没有发现任何可疑物品,痕迹和可疑的情况(侦查卷2 第122页),反而佐证了该车并不是犯罪嫌疑人往返犯罪现场的工具。如果真的存在这样一辆大发,侦查机关为何不勘验、提取所租车上的残留物、残留痕迹进鉴定。即使按照证人所说,大发车已经卖了,但作为固定型号的车,其轮胎印肯定是一样的。我们从案发现场的照片看到,现场有明显的轮胎印,根据侦查卷3 第19 现场照片,有车辙痕迹,或许就是凶手当时留下的,但办案人员却连这么重要的证据也没有提取,没有比对。否则,按照轮胎印,也可以印证或者排除口供中说的大发车。

5、现场脚印证明另有其人:现场勘验笔录中记录现场发现足迹有两对,一是26cm(42码)的旅游鞋,二是21cm(32码)的皮鞋。在拖拉痕迹两侧的脚印是26cm的旅游鞋。申诉人前妻刘征的证言可以证明申诉人鞋码为38-39,有两双旅游鞋,既然认为现场脚印是杨松发的,为什么不就杨松发穿的鞋子的花纹和现场脚印的花纹进行比对?申诉人鞋码长度应该为24cm,与现场两对脚印都对不上。穿26cm(42码)的旅游鞋显然是成年男性,而21cm(32码)的脚印,却未必是被害人刘某菊的,因为成年女性的脚印通常是23至24cm,办案人员没有把现场脚印跟刘某菊生前的足印进行对比,甚至连足长都没有测量。哪怕问一下刘某菊的家人,也可以印证其脚印是多大的,印证或者排除现场的另一对足印。根据杨松发供述,刘某菊穿的是高跟鞋,与现场的平底皮鞋印也不符。因此,无法排除该21cm(32码)脚印属于未成年人。刘某菊当时有个十岁的女儿,脚印大小应该正好符合这个尺寸,但不论是对其前夫还是女儿都没有任何调查。

此外,从现场勘查可以发现,第一处血迹附近有两趟脚印,到了第三处,只有一趟脚印了。也就是说,当时小的脚印并没有跟过来,所以是26cm(42码)自己一人拖行尸体,这更佐证了该处脚印可能是未成年人。除了凶手,另一对脚印属于谁?案发现场是否另有其人?现场指认程序存在的问题,指认之前没让杨松发吃东西、没有休息,还让杨松发穿了一双很大的鞋子,这样的指认程序不具有可采信。

此外,根据现场勘验报告,在第三处血痕附近的脚印旁边,有一处五米的拖拉痕迹。杨松发在讯问中描述的杀人经过,他称想把尸体扔进河里,拖了10多米之后,觉得太沉休息了一会又拖了20米。也就是说,他拖行了大约30米,这与现场勘查的五米差距太大。

6、传呼台的重要证据没有调取:在2001年案发前后,刘某菊是有一台摩托罗拉汉显的传呼机的,这也是那个年代联络的主要方式。在案发现场,我们看到的除了传呼机的链条,就是传呼机的电池。很显然,凶手拿走了传呼机。拿走传呼机的目的,应该是在案发前刘某菊跟凶手有过联络,所以传呼机上留有痕迹。但当年的传呼机,都是通过服务台中转的,打传呼实际上是打给服务台,然后通过人工接线员,把内容发到机主的传呼机上,因此服务台肯定是有中转信息留存的。即使拿走了传呼机,服务台的记录也不可能短时间抹去。但办案人员却忽略了如此重要的线索,没有去调查刘某菊中文传呼机的服务台,否则这种客观证据是可以揪出当年真凶的。当然,该证据也许调取了,放在在警方隐匿的那本卷宗中,起诉书意见书明确载有四本卷宗,而我们阅到的是三本。

7、死亡时间无法认定:在没有被害人尸体鉴定报告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仅仅根据被害人的离家时间和现场发现尸体的时间确定被害人死亡的时间是2001年3月3晚8点至3月4日上午。进而推定杨松发有作案时间,是不严谨的。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一改再改,5月30日供述是3月8日之后几天,6月1日供述是3月8日之前两三天,最后才一步步接近侦查人员认定的3月3日,明显是按照尸检报告,按照侦查人员的暗示一步步修改。一个承认杀人的犯罪嫌疑人,连杀人都承认了,没有动机在犯罪时间上屡次撒谎,应该是被刑讯逼供之下的编造和侦查人员暗示引诱所致。

尸检报告并未对刘某菊的胃部容物进行检验,胃部容物检验是确定死亡时间比较精准的一种方式。确定其死亡时间的证据都是证人的推测,唯一的书证是2001年3月3日下午刘某菊去单位医院开的处方药奋乃静。也就是说,她至少在3月3日下午还活着。那么,治疗精神分裂症的二百片奋乃静是为谁开的呢?如果没有吃完,剩余的药在哪里呢?

8、报案时间和尸检报告均造假:刘某菊是2001年3月初失踪的,但其家人并未报案,其尸体在3月16日被发现的时候,属于“无名女尸”。刘某发是在2001年5月12日报案的,而且刘某发和刘福的辨认都发生在5月12日,当时对尸体的描述还是“无名女尸”。也就是说,从3月16日发现尸体到5月12日,根本没有确定死者身份。那么卷宗中天津市公安局给刘某发的字(001)号《告知书》就是伪造的,时间往前倒签了两个月。这个地方不可能是笔误,因为正文部分和落款部分都是写的“2001年3月12日”。3月16日的尸体检验报告标题和结论处居然写着刘某菊的名字,而当时并未发现尸源,可见这份穿越时空的尸体检验报告也是造假的。

9、DNA鉴定显示没有杨松发的生物检材:杨松发身高仅160厘米,身材瘦小,被害人身高150厘米且体态较胖。被害人受到攻击,一定会全力反抗,而且其手臂上的伤,均为抵抗伤,背部没有伤,说明是正面发生激烈的冲突,从三处血痕来看,至少不是一刀致命,而且不存在追砍,而是近身搏斗。杨松发如何在自身无伤的情况下砍杀被害人,再拖行沉河,并在现场未留下任何个人DNA痕迹。根据侦查卷,被告人明确提到被害人用左手抓他的脸,还用刀砍他的手臂,双方在现场有过激烈打斗。长达两个小时的打斗,却在被告人身上一点痕迹和微量物证都没留下,是很不正常的。侦查人员也并没有对被害人的指甲进行提取,在现场必定会留下凶手的头发,受害人的指甲中也必定会留下凶手的皮屑等生物检材,但是本案未对被害人指甲缝中残留物进行检验。如果说,公安部作DNA鉴定时的2001年3月27日和2001年3月30日尚未抓获杨松发,无法进行比对,但在5月30日后为何不进一步做DNA比对?还是说,经比对,根本没有杨松发的生物检材?或者是把相关报告,放在没有移送的那本卷里

一个正常人每天都会掉50根左右的头发,但是本案现场经过数次勘查居然没有发现一星半点的类似微量证据。根据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申诉人是驾驶着租来的车辆将被害人拉至大港区联盟村南青静黄河北岸后,通过激烈搏斗,将其杀害的。如果申诉人是凶手,在犯罪现场不可能不留下有申诉人特征的指纹、血迹、皮肤纤维组织、毛发等任何的微量物证,现场也没有任何生物检材可以与申诉人相联结。也就是说,申诉人可能根本没去过案发现场!

10、关于刘某菊衣服的描述不合常理:在2001年6月18日的杨松发讯问笔录中,当被问到“起床时刘某菊穿的什么衣服”时,杨松发明确说出了刘某菊穿着“黑色秋衣、深蓝色坎肩、里面是白色乳罩、下身穿白色秋裤、黑色毛裤,里面是粉红裤衩,外面是黑色裤子,黑色高跟皮鞋”。正常情况下,没有人会在起床后如此关注女朋友从里到外的穿着且特意去记忆这些穿着,而且据杨松发供述当晚两人并未发生性关系。时间也已经过去了2个多月,杨松发却对刘某菊当时的全部穿着,观察如此详细,回忆如此清晰,甚至连秋裤、毛裤甚至内裤的颜色都记得清楚,十分违背常理,这是侦查人员的意思,杨松发只是复述一遍而已。试问我们自己能准确记得2个月前自己穿的所有衣服的特征吗?

11、关于芳豪美食苑喝酒之事纯属编造:这是杨松发供述当晚与被害人吃饭的地方,公安局出具了情况说明,但是该情况说明有篡改痕迹,公安疑似将一月(份)前,改成一月之前,多了一个“个”。如果是一月前,则不可能被告人被害人在那吃饭。被告人多次供述,在杀人前与被害人吃饭的时候,喝了一斤白酒,一瓶啤酒,如果是酒后激情杀人,则不会提前盗窃菜刀。如果是预谋杀人,在杀人前喝这么多酒也不合常理,正常人喝一斤白酒已经醉倒,能不能继续开车都是问题。而且其供述表示被害人也喝了一斤多白酒,一瓶啤酒,但是尸体解剖却没有发现死者刘某菊有任何死前饮酒的痕迹。

12、指认现场:杨松发辩解自己是在2001年5月26日被抓获,5月30日去辨认的现场,6月2日没有进出过看守所。但根据公安机关记录得知,杨松发是于2001年5月30日被抓获,辨认犯罪现场笔录时间是2001年6月2日,没写明具体时间,也没有杨松发的签字,杨松发自述当日一直在天津大港看守所,从未出过看守所的大门。杨松发是何时去指认的现场,为何没有记载具体时间,是记录错误还是另有蹊跷,且6月2日的上下午在案卷里有两份杨松发的笔录,杨松发根本没有时间去指认所谓的现场。在庭前会议中,检察员也认为无法确定指认现场的时间,故该证据不可采。

此外,杨松发供述去窦庄子找窦某某借钱的时候路过案发现场,所以知道(侦查卷3 第120页),但是侦查卷2 第176页窦某某询问笔录显示,其住址是天津市大港区板厂路建安里28-3-XXX,而且窦某某询问笔录说,今年春节前半个月就没有见过杨松发,三月更不可能,杨松发知道我没钱,也从来不找我借钱,我只有这一个住所,在窦庄子没有住所,杨松发也没有和我去过窦庄子。后来,杨松发翻供时说是侦查人员逼他这样说的,只有这样他才去过案发现场。

13、关于贿赂无中生有:大港分局办案民警赵某刚、刘某杰证实,2001年5月30日被告人向其打探证据掌握情况,并承诺如将证据销毁,给予赵某刚25万作为贿款,杨松发只是一个普通的出租车司机,家庭经济情况并不富裕,兼职开出租车,当时的月收入也就是几百块钱,存款不会超过1万,25万元在当时可以说对于全中国绝大多数老百姓来说绝对都是个天文数字,在天津可以买一套房,其何来该笔巨资贿赂?

三、本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宣告无罪

刑事案件证据确实、充分须同时满足的条件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虽然有很多证人证言,但这些证人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杨松发就有杀害刘某菊的故意,即使加上书证、物证也不能证明杨松发就是实施了本次犯罪的凶手,本案仍然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从主观方面,杨松发是没有杀害刘某菊的主观动机的,从客观方面,除杨松发个人陈述的供词应非法证据排除外,证人证言充其量只能证明被害人刘某菊是他杀的事实、被告人杨松发生活不太检点,但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杨松发实施了杀人行为。一审法院匆匆结案,认定申诉人就是杀人凶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审法院也依旧将错就错,是对法律的伤害,对公正的破坏,对申诉人的身心与人生都造成了极大的恶劣影响。

一个冤案错案毁掉杨松发的一生,杨松发被抓时只有35岁,时间已经过去19年,其已经从一个青年人逐渐变成老年人,其被抓时孩子还在读小学,在孩子最需要父爱的时候,他却被关进监狱,不能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其母亲杨某兰女士是一位伟大的妈妈,十几年她无数次往返北京与天津,坚持为儿子杨松发申诉,期间的艰辛可想而知,她睡过公厕、睡过车站、睡过地下通道。我们接案时,有感于其冤情与经济条件,也是免费的法律援助。庆幸的是,老人的坚持有了结果,终于等到了今天再审开庭审理的机会,可怜天下父母心,老人已近80岁的高龄,身体也不是很好,其最大的愿望就是在有生之年,看到自己的儿子杨松发带着清白之身无罪归来。

综上所述,根据杨松发的供述和在案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实杨松发实施了杀害被害人刘某菊的犯罪行为。我们认为,在本案中没有申诉人实施犯罪的客观证据,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链条,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希望天津高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改判申诉人杨松发无罪。

(上述内容是根据今天在天津高院杨松发案再审时辩护意见修改的,赵德芳律师对此亦有贡献,此公号发的内容与提交的辩护词有差别,仅供同行交流。出庭检察员在辩护人发表完辩护意见后,也认为该案证据方面存在矛盾,建议天津高院改判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