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广森律师 段云茹

导读:因张三长期从事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李四公司疏于对张三从事的岗位不定时工作制岗位的审批,在李四公司超过审批时限的情况下,张三向李四公司主张未进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期间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能否能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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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景案例】

张三于1974年参加工作,1996年12月10日与李四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5月14日,李四公司与张三签订岗位协议书,担任尾矿运行工岗位,主要负责护坝、防火及防盗等,属于非生产性值班人员。

2004年8月9日,李公司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特殊工时制并获得审批。其中,尾矿运行工79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行期限为三年。

2007年12月25日,李四公司又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特殊工时并获得审批,其中非生产值班人员586人,为不定时工作制,期限为三年。

2010年12月31日,李四公司又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特殊工时并获得审批,其中非生产值班人员586人,为不定时工作制,期限为一年。

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李四公司未对张三岗位进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2013年1月31日,张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2年,基本工资为1100元。

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张三有时上12小时休24小时,有时上24小时休48小时,李四公司只发放张三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张三认为,李四公司2012年1月至12月未获得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应按照标准工时标准发放工资,对于每周超过44小时的工作日支付延时加班工资,遂向石景山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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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根据《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企业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安排工作或因工作时间不固定,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弹性工时制度。
不定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一)高级管理人员;(二)外勤、推销人员;(三)长途运输人员;(四)常驻外埠的人员;(五)非生产性值班人员;(六)可以自主决定工作、休息时间的特殊工作岗位的其他人员。第十六条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企业批准的实行时限为一至三年。

可见,要对一种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仅要求该岗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工种,还要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自2007年5月14日张三的工作岗位为尾矿运行工,主要负责护坝、防火及防盗等,为非生产性值班人员,符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要求。但2012年1月份以后,李四公司未就其岗位进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仍然按照不定时工作制的标准发放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应参照标准工时向张三发放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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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不定时工作制需要经过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方有效,且审批是有时限的,超过批准时限,原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将按照标准工时计算。具有雇佣不定时工作制员工需求的用人单位,在雇佣不定时工制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工作岗位应属于以下工种和岗位(一)高级管理人员;(二)外勤、推销人员;(三)长途运输人员;(四)长驻外埠的人员;(五)非生产性值班人员;(六)可以自主决定工作、休息时间的特殊工作岗位的其他人员。
二、向相关部门对不定时工作制进行报批后,及时监控审批时限的到期情况。
三、除因生产任务不均衡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外,在签署劳动合同时对于既符合不定时工作制标准又符合综合工时工作制标准时,优先选择综合工时工作制。
四、用人单位应加强对不定时工作制员工工作时长的监督和管理,上下岗及时签到或者签退,即使相关部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属于标准工时,也可以客观反映工作时长,避免无故支付不属实的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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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办法》
第十一条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企业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安排工作或因工作时间不固定,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弹性工时制度。
不定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
(一)高级管理人员;(二)外勤、推销人员;(三)长途运输人员;(四)长驻外埠的人员;(五)非生产性值班人员;(六)可以自主决定工作、休息时间的特殊工作岗位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企业批准的实行时限为一至三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申报的岗位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批准时可以不规定实行时限,但因生产任务不均衡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批准其实行时限为一至三年。
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办理审批手续。
国家和本市已规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企业不再履行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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