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永亮,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武鸣县,身份证号码:省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城厢镇濑琶村大屯78-1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如星,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武鸣县,身份证号码:省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城厢镇濑琶村大屯174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建东,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武鸣县,身份证号码:省略,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城厢镇濑琶村大屯74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剑峰,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建兴,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武鸣县,身份证号码:省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城厢镇濑琶村大屯197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永亮、陆如星、陆建东、陆建兴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扬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永亮、陆如星、陆建兴、陆建东及其辩护人吴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陆永亮、陆如星、陆建东、陆建兴伙同他人窜到武鸣县城厢镇标营机耕队路段,用石头及拆下的路牌设置路障,持铁棍、木棍对过往的陆乃尖、黄仕林驾驶的三轮车、手扶拖拉机等车辆进行截击并欲行抢劫财物,致使车辆的前挡风玻璃、车灯等被砸烂,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陆永亮、陆如星、陆建东、陆建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吴剑峰辩护称,被告人陆建东伙同他人实施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但未实际抢得财物,属于犯罪未遂,另被告人作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应予以被告人陆建东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陆永亮、陆如星、陆建东、陆建兴伙同陆毛宁、陆杰山(后两人另案处理)合谋抢劫财物,携带铁棍、木棍窜到武鸣县城厢镇标营机耕队路段,用石头及拆下的路牌设置路障,持铁棍、木棍对过往的车辆进行拦截欲行抢劫财物,当陆乃尖、黄仕林驾驶三轮车、手扶拖拉机路经此地见状即强行冲过路障,遭陆永亮、陆如星、陆建东、陆建兴等人截击,三轮车的前挡风玻璃、拖拉机的车灯等被砸烂,标营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警到现场抓获了陆建兴。案发后,陆永亮、陆如星、陆建东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陆永亮、陆如星、陆建东自动投案的事实;3、被害人陆乃尖、黄仕林分别陈述,其于案发当时驾车经过案发现场被几个年轻人持械拦截欲行抢劫,遂强行冲过路障才免于被劫财物,但车辆的挡风玻璃、车灯等被对方砸烂;4、证人陆毛宁、陆杰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伙同四被告人设路障欲抢劫过往车辆的财物,因过往车辆司机强行冲过路障遂对该车辆打砸的事实。
5、被告人陆永亮、陆如星、陆建东、陆建兴供述,案发当时其伙同陆毛宁、陆杰山设路障欲抢劫过往车辆的财物,因过往车辆司机强行冲过路障,遂持铁棍、木棍对该车辆打砸,砸烂挡风玻璃、车灯等,但未抢得任何财物;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发的现场;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作案工具依法扣押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于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永亮、陆如星、陆建东、陆建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永亮、陆如星、陆建东、陆建兴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永亮、陆如星、陆建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建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永亮、陆如星、陆建东、陆建兴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陆永亮、陆如星、陆建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均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永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陆如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陆建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陆建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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