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思一,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嘉兴市南湖区。因本案于2008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25日被逮捕。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思一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嘉南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思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8年10月9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徐思一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新07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竹林路口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郭志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志良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法医检验,郭志良系车祸致头面部、腹部及肢体多处外伤,头皮挫裂,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伴颅底骨折、出血,双侧额叶脑挫裂,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思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依法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思一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未经依法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徐思一已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思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徐思一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系初犯,事故发生时刚满18周岁;其委托他人报警,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本次事故造成左眼失明。请求二审从轻改判或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吕某、汪某、刘某的证言,以及郭志良死亡证明、嘉志源司法鉴定所[2008]病鉴字第185号死因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嘉兴市车管所证明、公交认字[2008]第F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事故款暂存、支取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亦供认在案,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思一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称事发后即委托他人报警,与事实不符,其提出具有自首情节,不足采信。上诉人所提其他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原审已酌情考虑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鉴于上诉人徐思一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依法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因而导致重大事故,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从轻改判或适用缓刑,本院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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