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1刑初174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持“E”类驾驶证,系赣B×××××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黎某某在赣县区棚子下饭喝酒后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由江口往石芫方向行驶,20时43分许,当车行驶至石芫乡沙洲村中坑组路段时与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沈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黎某某受伤、被害人沈某1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74.6mg/100ml,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理化司法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道事故认定书,证人沈某2、黄某、陈某、付某、卓某、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摄影,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人口信息简项,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接处警经过,视听资料光盘三张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罗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欢

来源:赣县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