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会,在人们的思想意识中,是一个宗教信仰组织,它应该只关乎与人类的精神层面。但是实际上中世纪欧洲,基督教一直处于一个统治地位,教权的不断壮大和膨胀,让教会承担的作用也不断的增大。教会已经不再是一个单纯的精神信仰机构,而开始涉足于一些社会经济相关的事务中来。
那是由于在教会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它有着自己的大量的财务来源,比如属于自己的土地、土地的产出财富、信徒们的捐赠等等,这些让教会有了丰富的财富积累,一度成为了当时很富裕的组织。而这些财富的管理也给教会的管理增添了很大的难度。
伯尔曼曾经说过:
“在财产关系方面,教会法院不可能主张同他们在家庭关系方面以及遗产继承领域所行使的那样广泛的管辖权。但是他们对于财产事物的管辖权却绝非贫乏无力,从这种管辖权中,产生了实体性的法律体系。教会通过赠与和税收以及它自己的农业、制造业和商业实体获得了巨大的财富。”
一、为了更好的管理这些财富,教会必须制定一些相关的财政管理的规章制度,而这些逐渐发展成为教会独有的经济法规。而这种教会法规虽然不够完善,但是它的立法范畴十分明确,这些都值得人们讨论
教会法,在欧洲中世纪漫长的一段历史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可以称为当时一个支柱性的法律体系。但是这种法律体系其实并不足够完善。或者说,教会独有的经济立法,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它没有一个完整的法律系统,立法条款也显得十分的零散。
而且各个条款的严谨性也不够,没有明确的理论指导。但是从立法的对象和惩罚措施来看,教会经济立法又是十分完善和明确的。
- l 教会经济立法保证教会的财产不受到损失。
这条规定主要是针对教会的财产管理人士的,这些教会的高级教士,平时管理着教会大量的财产,立法要求他们不能将教会的财产占为己有。也不能将教会的财产买卖或者转让、赠送给其他社会上的人。要确保教会财产的完整性。
第二次尼西亚大公会议制定的教规里就有这样的规定:
“让主教管理所有的教会财产……不允许他将任何上帝的东西当做礼物送给自己的亲戚。”
- l 教会经济立法约束教士不能从事不符合其身份的行为。
在教会中,教士的身份是神圣的,他们代表上帝,传达上帝的旨意。所以立法规定教士绝对不能为了获取利润,而做出有损教士神圣形象的事情,尤其是不可以为了经济利益。同时也规定教会的各个等级之间不可以行贿受贿,不可以用钱去购买神职。教会也不可以以经济为目的,去从事一些教学活动。
- l 教会经济立法禁止实力强劲的个人侵害教会财产。
社会上,很多财大气粗的封建领主或者经济上占有绝对优势的个人或团体,他们会觊觎教会的经济实力,所以在法律上,保护教会的利益不受到任何侵犯,就算是封建统治者,也不可以通过强权施压教会。
- l 教会经济立法规定了高利贷和税收相关的内容。
在基督教中,高利贷是一种十分背信弃义的做法,所以整个基督教,都是限制高利贷的。在教会的经济立法中,也规定了神职人员不能从事高利贷相关的业务。任何教会相关人士都不可以利用借给别人钱这种方式,去获取更多的利息和财富。
二、关于教会经济立法的另一个值得讨论的关键点,就是它的惩罚。虽然教会立法没有一个完善的法律系统和理论指导,但是其明确的惩罚措施确是这种法律得以实行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
法律对人们的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但是这种约束性的效力得以实行,主要还是靠其严肃而明确的惩罚措施,这些惩罚措施必须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才能成为法律事实的有效辅助手段。
- l 惩罚措施之一:神罚
教会是一个神职机构,教会中的工作人员都是上帝的仆人,他们宣传上帝的旨意,为神服务。所以如果教会成员触犯了法律,那么刑罚将是所有惩罚中最严苛的就是神罚。
神罚往往是对违法法规的人们最严重的惩戒,通常是将人逐出教门,剥夺教会的祝福,他不再受到神的庇护和保佑,不止今生,来世也会受到影响。除此以外,如果神职人员触犯法律,就会视情节严重性,予以革除神职等一系列的惩罚。在当时以基督教为主要精神支柱的时代,这种被神遗弃的惩罚方式,远比对肉体的摧残更为让人恐惧。
- l 惩罚措施之二:职务罚
这种惩罚措施主要是针对在教会里的工作人员。如果教会里的工作人员触犯了经济相关的法律,会根据情况轻重,去处以降级、停职或者剥夺教权等处罚手段。尤其是对那些获取不义之财的教士们的处罚措施尤为严重。
君士坦丁堡第四次会议指出,对于触犯法律的主教处理方式:
“暂停他一段时间的职务,如果他坚持不遵守大公会议的决定,就要被彻底开除职务。”
- l 惩罚措施之三:惩戒处罚
这种处罚方式,就与社会上其他的处罚方式基本类似,不是教会所特有的,具有宗教色彩的惩罚方式。这种处罚方式反而更适合解决宗教与社会其他人士的纠纷。这种处罚方式一般用来解决比如契约纠纷、或者在双方进行商品交易的时候引起的纠纷。
法律规定中,教会里的任何人,哪怕是权利最大的主教,也没有资格处理教会的财产,更不能以与社会其他人签订契约。这种契约就算签订了,也属于无效契约。
这些明确的惩罚措施,是教会经济立法的一个强有力的后盾。能帮助教会法令更好的被执行。也是维护神学的道德和教会规范自己行为的一个重要依据和最有效手段。
三、教会经济的立法,除了保护教会财产和约束教会人员的功能外,还有其独特的不同于世俗的立法理论和伦理依据。其立法的一个重要依据,就是人的道德哲学,这与世俗的立法理论有所不同
法律的出现,不仅仅是对人们行为的约束要求,也是有其独特的伦理渗透其中的。尤其是教会经济立法的出现,这种立法背后的伦理因素就更加明显的显露出来。教会是宗教的神职机构,而宗教是人们的一种精神信仰,所以他们的立法中也明显的表现了与世俗不同的一种立法伦理。
中世纪神学家巴尔杜斯曾经说过:
“道德哲学是法律之母和法律之门。”
而教会立法对道德的评价,与世俗对道德的评价又有不同。在中世纪的欧洲,人们基本上可以把绝大部分犯罪的原因归之于对金钱的欲望,也就是贪婪。这种贪婪会让人做出很多违背法律违背道义的行为。而这种行为,多半会触犯法律。这是世俗的一种看法,世俗会把由于贪婪引发的犯罪结果,作为触犯法律的关键点,而贪婪,只能算是人们的一种品质,尽管这种品质是不好的,但是人们并没有权利干涉这种品质的产生。
而在宗教中,也是由于贪婪作祟,导致人们做出过激的举动,从而违背教会经济法律。可是在教会看来,触犯法律的不仅仅是由于贪婪引发的举动,而贪婪这种品质本身,就是一种罪。
如果人有了贪婪这种品质,无论他有没有做出贪婪的举动或者触犯法律的行为,都应该受到教会立法的惩罚。这就是教会与世俗的区别,世俗更注重结果,就是犯罪这件事情的行为。
而教会更注重起因,就是贪婪这种品质的形成。所以教会在评判是否违反法律的时候,会从犯罪人的动机与行为两方面去分析,如果动机是有罪的,就要通过宗教的方式去改正,如忏悔或者精神补偿。至于行为违法的部分,就需要通过教会或者世俗相关的惩罚措施,去进行惩罚。
这就是教会立法的一种伦理因素,比起法学理论本身,这种伦理因素更具有人性化,从人的本性出发,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比起只单纯关注结果的世俗法律,这种关注犯罪行为起因的方式,往往更能有效的制止犯罪,约束人们的行为,减少二次犯罪的可能性。
在教会 的神职人员看来,贪婪可以说是一种严重的罪,它本身就与信奉上帝有着对立的关系。是一个教徒最不应该拥有的思想品质。所以他们对教徒精神信仰上的惩罚,要大于行为上的惩罚。这也是由于教会独特的立法伦理决定的。
欧洲的中世纪,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这之中的一千多年里,西欧的人们经历了很多次变迁。而法律是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利益的最根本的保障。而教会法,在当时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被当时的人们称为是中世纪欧洲三大支柱法律之一。
尽管它没有一个完善的法律系统,没有严谨的法律条款,但是它依然对当时的教会以及世俗人们的行为,有着很好的约束能力。
它保护了教会的经济财产不受到外界的侵害,也约束规范了神职人员的行为,让他们摒弃贪婪之心,不得参与到不符合神职身份的行为中去,也规范了教会与社会普通人在经济上的行为。教会立法,通过明确的施行范畴和完善的惩罚措施,在近千年的中世纪发挥了强大的作用。
参考历史文献:
《教会法原理》
《中世纪生活》
《欧洲中世纪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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